北京刑事律师:侯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主观“明知”的认定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688次

www.vsvip.com 北京刑事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一、基本情况

案由:骗取出口退税

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

被吿人:侯某某,男,1953年3月29曰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陕西公司总经理。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8年2月,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总经理侯某某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某某介绍,认识了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林某(在逃),双方商定开展合作出口业务:由林某以包装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支付购货款;由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所需手续和全套空白单证,支付出口货物所纳税款,并按每收汇1美元不低于0.03元人民币的利润提成,其余款项由林某自行支配。侯某某召集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并决定由刘某某具体负责该项业务。当月,侯某某应林某要求,指派刘某某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文津渡支行开设结汇账户。同年4月,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林某。同时,安排刘某某、刘某等人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商检委托书、装箱单等空白单证交给林某。嗣后,林某即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单独进行“出口贸易”。公司财务将林某返回的单证作为自营出口业务。包装公司通过虚构与广东省照样实兴通针织有限公司、潮阳市溢兴制衣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口购货金额7071万元的事实,从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底,以林某返回的虚构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销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为掩盖上述事实,侯某某指使本公司员工刘某、钟某伪造了与林某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某某又以对账为名,让刘某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某。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包装公司及侯某某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陕西公司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供货方给其出具的所有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核销、退税分局审核后退税的,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供货方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退税款已被林某全部拿走,故其公司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的故意,是为了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总经理侯某某经本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某某介绍,认识了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林某(在逃),双方商定开展合作出口业务:由林某以包装公司名义实施出口贸易,支付购货款;由包装公司提供货物出口所需手续和全套空白单证,支付出口货物所纳税款,并按每收汇1美元不低于0.03元人民币的利润提成,其余款项由林某自行支配。侯某某召集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并决定由刘某某具体负责该项业务。当月,侯某某应林某要求,指派刘某某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文津渡支行开设结汇账户。同年4月,将公司财务章、法人印章交给林某。同时,安排刘某某、刘某等人将公司印鉴齐全的内外销合同、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商业发票、商检委托书、装箱单等空白单证交给林某。嗣后,林某即以包装公司的名义单独进行“出口贸易”。公司财务将林某返回的单证作为自营出口业务。包装公司通过虚构与广东省照样实兴通针织有限公司、潮阳市溢兴制衣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口购货金额7071万元的事实,从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底,以林某返回的虚构的报关单、外销发票、外销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8537068.35元。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局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请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某催要内购合同,林某都没有提供。在林某没有提供内购外销合同的

情况下,侯某某指使公司员工刘某、钟某伪造了与林某所做业务的外销、内购合同。为了核对与对方的买单业务,侯某某又以对账为名,让刘某从西安外汇管理局借出包装公司整套外汇核销凭证.交给林某。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刘某的证言证明•侯某某曾安排他给林某提供过空白单证,后补了外销合同;

(2)钟某的证言证明,是侯某某指使他将买单业务按自营业务做账的,

内销合同是后来补的。

2.书证

(1)文锦渡海关的报关査询材料.证明申报退税的报关业务没有在该关发生;

(2)中国银行文津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外汇核销单中的内容都是虚构的,包装公司付给朝汕企业的汇票委托书也没在该行发生;

(3)朝汕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报税所用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

(4)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上的虚假印章证明该单证是伪造的;

(5)为应付税务检查而后补的内购外销合同证明出口业务不真实。

四、判案理由

西安市中级入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包装公司与不法分子相勾结,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以假报出□的方式骗取国家出□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侯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骗取出□退税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204条第1款、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中国包装进出口陕西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851.706842万元。

2.被告人侯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后,包装公司和侯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包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包装公司向退税局提供的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系伪造不能成立,其补合同并非是伪造出口事实,出口是真实的,财务科将与林某所做业务作成自营业务是根据业务单据作的,并非受人指使,其购货时付清含税价的货款后,对方才出具专门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且退税所用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审核核销,退税局调查确认后才办理退税的,包装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对方是否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本案实质上是广东林某等不法分子欺骗了上诉单位和国税局。故一审法院认定包装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亊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包装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包装公司没有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包装公司依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侯某某上诉称:包装公司与广东骏业集团所做出口业务完全是为了完成省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广东骏业集团是经过考察的真实企业,包装公司与广东骏业集团合作出口的业务经过海关、银行、税务等部门的审查核实,可证明是真实的出口业务;一审判决认定包装公司及其本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林某尚未归案,认定公司与侯某某构成犯罪缺少关键证据。侯某某多次开会要求依法创汇,不得违法做“四自三不见”的业务,侯某某是出于完成国家出口创汇任务的主观目的才同意包装公司与林某做出口业务的,其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对包装公司与侯某某定罪,缺乏证明包装公司及侯某某主观上存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构成要件的证据,因此,实际上是对被告人的客观归罪。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宣告侯某某无罪。从这可以看出,争论的焦点是包装公司及侯某某是否“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牵涉的问题是“四自三不见”出口业务。

(一)“四自三不见”业务及其性质

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外贸企业出口业务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自营出口;二是代理生产企业出口。这种情节主要指:外商一般是生产企业的客户,也可以是外贸企业的客户,出口的货物属生产企业所有,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报关出口后,由

委托的外贸企业出具代理证明单,并委托生产企业按出口退税政策办理退税业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进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对具体代理出口业务有具体的操作规則,明确规定了代理人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加弪对外商资信调查、代理人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等。**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主要表现为犯罪分子以委托代理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提供国外客户,又为外贸企止提供貨源,并代办一切手续。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1998年7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肃查处走私行为的紧急通知>明确“禁止外经贸公司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代理进口”,并在2000年9月7曰(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中重申“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对于“四自三不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只要其有“四自三不见”的行为,并且行为人实际騙取了出口退税款,就应当一律定罪:此举的打击面过宽,特别是“三不见”的情况相对特殊,在正当的货物买卖中也有可能出现,不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承认,“四自三不见”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做法,但是某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图省事,采用这一做法的情况也较常见,这也是实践中这种做法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此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采用“四自三不见”的方法更有一个利益上的考虑。在正规运作的情况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出口业务赚取的仅仅是货物的差价,即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从生产企业买来货物,卖给外商,从中获利。但这种获利的方式风险较大,极不稳定,而采用“四自三不见”的方法則不存在上述风险。在这种情形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赚取的是旱涝保收的好处费。以采用“四自三不见”的方法出口丨美元为例,大约可以退税1元人民币,从1元人民币中扣除预交的6.8%的税款及开票、换汇、购买报关单及其他费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得到的好处费在1分钱至1毛钱不等。虽然好处费多少不等,但肯定会有,且远比做自营业务获取利益要稳妥。至于好处费的来源是出口企业正当申请退税所得还是骗税所得則不予追究。从目前查处的情况看,通过“四自”方式办理退税,多是骗取退税的情形。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对此心知肚明,但为了谋取好处费,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由此可以看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采用“四自”手段为他人办理出口货物业务,主观上至少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騙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故意。但是,由于这种放任态度的目的和动机较为复杂,如果他人没有实施騙税行为,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的这种放任行为仅仅属于违规性质,如果仅根据主观上的放任态度及他人骗税的结果就追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的刑事责任,则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综上考虑,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解释》只针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如何理解、认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解释》第6条关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有关进出口经营的决定,允许他人采取“四自三不见”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专门针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而言的。对于这些公司、企业来说,“四自三不见”业务的违法性以及极易被他人用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风险性应当是十分清楚的。如果对方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于外贸公司、企业来说,就无所谓“明知”,一般可作为违规行为对待;如果对方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必然会在具体操作有关手续过程中弄虚作假,对此,外贸公司、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不可能一点也没有察觉。如果在察觉对方手续不全、单证虚假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四自三不见”方式为对方办理退税,不管其出于何种动机,至少在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故意。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认定,不能只听被告人的辩解,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行为加以认定。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的情况比较好掌握,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直接证实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知道他人意欲骗税的目的。应当知道,则须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客观条件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当时是否知道、能否知道,当时的心理状态究竟怎样。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解释》第6条的规定,只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必然要骗取出口退税。

就本案来说,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包装公司及侯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依据如下:

1。包装公司与林某的合作出口业务是虚假的:(1)包装公司虽对林某的广东骏业集团曾作过实池考察,并自认为林某的出口业务是真实的,但文锦渡海关的报关數据查询材料.证明申报退税的报关业务没有在该关发生;(2)中国银行文锌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出口结汇收眯通知单、外汇核销单、结汇水单中的内容均是虚构的;(3)潮汕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报税所用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4)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包装公司付给潮汕企业的汇票委托书也没有在该行发生;(5)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上的虚假印鉴证明该单证是伪造的,为应付税务检查而后补的内购外铕合同表明出口业务并不真实。

2.虽然西安外管局和退税局在向广东方面函调核查有关数据事实时,对方作出过内容失实的证明材料,并据此办理了退税,但这仅是对方应负责任问題,不能成为包装公司和侯某某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

3.论侯某某在公司开会时是否要求过公司不得做违法业务,但在实际作业务时,包装公司同意由林某自找外商、自带货源、自行报关,包装公司只提供全套出口单证,进而依林某所给单证申请退税的行为表明公司实际做的就是典型的买单业务,明显违反外贸法规。刘某的证言证明,侯某某曾安排她给林莱提供过空白单证,后补了外销合同;钟某的证言证明,是侯某某指使他将买单业务按自营业务作张的,内购合同是后来补的。这些事实表明,侯某某对这种违法的买单业务主现上知情并持追求的态度。即使其个人动机在于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仍然具有其他合法的途径,通过实施合法行为来完成任务,而不能以此来掩盖其主现故意、否定其应负刑事责任。

4。包装公司及侯某某对他人意欲鹑取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作为长期从事对外出口贸易的国有专业公司,审查有关单证中印鉴的真实性是其当然的义务。但包装公司业务人员对13份盖有“文锦渡支行”银行公章的出口结汇收张通知单(显然是对“文锦渡支行”公章的伪造),应当明知有假,竟然将之作为申报退税的依据。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局西安分局要对包装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包装公司多次向林某催要内购合同,林某都没有提供,其就应当明知林某是在行编:在林某没有提供内购合同的情况下,侯某某进而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了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包装公司及侯某某对林某假报出口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对林某通过这种买单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主現上应当是明知的。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www.vsvip.com 北京刑事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按钮
点击上图即可在线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延伸阅读

刑事罪名

联系方式

电话:010-85820018 17896002159

邮箱:84218677@qq.com

Q Q:84218677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8层

微博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
强律网是互联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平台,拥有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本站关键词:北京著名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排行榜|北京著名刑辩律师|北京知名刑辩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诉讼律师|北京知名十大刑辩律师|北京刑事案件知名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北京最好的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排名|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北京刑事律师前十名|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排名|北京最有名的刑事案件律师|北京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北京十大刑事律师|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北京经济犯罪律师|北京职务犯罪最好的律师|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刑事案件

风险提示: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也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请根据律师的成功案例,理性判断律师的业务水平。

Copyright 2018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京ICP备17027737号-4 技术支持:无罪辩护 xml地图 普通地图 法律顾问:王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