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龚某某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脱罪”证据的判断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46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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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龚某某,化名“小阵”。2008年2月20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到11月.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叶某某、唐某某(已判决)等人,直接或通过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居间介绍,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以厦门巨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厦门利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鸿公司)、厦门博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申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名义,向福建省莆田市明光鞋业有限公司等30家企业虚开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025701.35元,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7377823.34元,并按虚开票面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手续费。截止到2007年1月份,尚有476786.92元税款未追回。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于2004年年初认识叶某某后,仅仅帮助许某某向叶购买过面额3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其自20〇4年4.5月至2005年4.5月间,一直在上海帮其妹经营一家珠宝咖啡厅,故其并未参与指控的叶某某团伙在此期间的犯罪;叶某某等人对其一直以“小龚”相称,从未称呼其为“小陈”。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指控龚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

的损失不足50万元,故指控认定龚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于法无据。

(2) 指控的具体事实存在出人,表现在:①如受票单位晋江骏达公司在2004年11月接受博中公司虚开发票面额为28万余元,但唐某某所记录的该家单位在当月受票数额却仅有1〇,万元,在证据存在矛盾时,指控就高认定显屈不当;②指控的受票单位济南蓝山公司业经叶某某证实系刘益场介绍其虚开,与龚某某无关,相应指控不当;③指控的受票单位九江东山公司所收受的发票并无证据证实已被抵扣税款,相应数额应予扣除。(3)指控龚某某参与虚开税额共计丨02万余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主要依据具有亲戚关系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叶某某、唐某某的指认,且已有证据证实叶某某有欲将罪责推卸给龚某某的串供行为,同时,在案亦有证据证实龚某某在指控行为发生期间不在厦门,无作案吋间,故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4)龚某某在参与叶某某等人虚开发票过程中,仅仅帮忙转款,起辅助作用,指控其为主犯亦缺乏依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厦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到11月,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叶某某、唐某某(已判决)等人,直接或通过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居间介绍,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以叶某某为虚开发票而专门成立的利鸿公司、博申公司等公司名义,向福建省莆田市明光鞋业有限公司等24家企业虚开了31份税额合计31498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虚开票面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手续费。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受票企业用于抵扣税款,截至2007年10月,尚有13883.33元税款未能追回。

2008年2月19日17时许,公安机关据线报进人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45号208室,被告人龚某某因其自称“龚丽某”却貌似在逃人员龚某某且举止可疑,而被留置审查。经审查,被告人龚某某至次日才供认了自己的真实身份。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 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某证称:①经朋友“龚某芳”介绍,其于2003年5月认识了“小陈”(经指认为本案被告人龚某某)。认识后,“小陈”即向其提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事情及具体操作方法。经“小陈”建议,其于同年6月注册了巨邦公司交由“小陈”运作,具体的联系客户、虚开进项或销项发票、收取开票费的行为都由“小陈”实施.其仅按“小陈”虚开的票面金额收取2%的费用,但如系其自己联系虚开的,“小陈”则不能从中获利。2004年5月•-小陈”还提供了••杨红”、“曹方君”的身份证及二万元给其注册成立利鸿公司,其自己亦出资成立了博申公司,此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运作方式基本相同=在其单独设立荣济、依可赛及山西太原国立亚公司专门从亊虚开发票事宜后.“小陈”对后三家公司发票的虚开仅起中介作用,不再收取较高分成。②在与“小陈”合作虚开发票期间,其有让唐某某对其与“小陈"的开票额分别统计以供逐月月底结算,但其未仔细核对过。期间其收取的费用都是“小陈”操作完成后分给的=③“小陈”虚开发票的部分活动,是与许某某合作参与的.就是由许某某从晋江将开票内容传真至厦门.“小陈”再安排开票事宜,有些手续“小陈”也指使唐某某办理。④“小陈”联系的受票单位主要是泉州、莆田、漳州一带的公司。⑤“小陈”系一年约28岁、身高约161公分的长发泉州籍女子。

证人叶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6张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从公安信息网福建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网页中调取的龚某某照片上的女子即系与其合作虚开发票的“小陈'2008年3月6日,人叶某某再次对侦査人员提供的混杂有龚某某归案后所摄照片的共12张女性照片辨认后,指认龚某某即为“小陈”。

(2)证人唐某某证称:①其于2004年4月始受叶某某指使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活动,帮助叶办理了博申、利鸿、荣济、依可赛公司的申办手续以及买发票、开发票等具体事宜e②福津大街凤屿路318号701室是叶某某于2004年5月租下的专门用于开票的地点,博申、利鸿、荣济、依可赛、巨邦等开票公司的税控开票机都集中在该场所内。③巨邦公司原来是由“小陈”负责虚开,其自2004年7月才开始虚开巨邦公司的发票。④在其初始不熟悉开票业务时,叶某某曾让“小陈”到福津大街开票点帮忙开票。涉案几家开票公司的票“小陈”都有开过,因为每次“小陈”离开后,其查电脑都会发现不是自己开出的票。“小陈”教会其将虚开发票资金通过吉斯特公司账户走账,叶某某有时会让其将所收客户款交给“小陈”,其也帮“小陈”取过款。“小陈”没有向叶某某领工资,其不清楚“小陈”与叶某某之间是合作还是客户关系。⑤叶某某所联系的客户都是由其负责开票,但“小陈”所虚开发票的客户来源其不清楚。鑫明通公司可能是“小陈”的客户,“小陈”曾让该公司—个20来岁白胖男子来修过电脑。此外,其还受“小陈”指使,与晋江“许某某”联系过寄收发票事宜。⑥其在被查获的工作记录中所记载的2004年年底“小陈”及“叶总”分别开票数额的统计情况,是应“小陈”及叶某某的要求从电脑数据中统计出的,避当时开票情况的真实记录,但未经叶、“陈”核对。记录中分别列在“小陈”及“叶总”之后的幵票金额是虛开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是根据叶某某的交代,按品名为“牛二层皮”的发票厲“小陈”开具,其余如品名为“煤”的发票属叶某某开具的标准而统计出的。⑦“小陈”系泉州人,年约30岁,身高约165公分,长发,较胖,皮肤很白。

证人唐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6张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从公安信息网福建省人口貍本信息查询网页中调取的龚某某照片上的女子即系与其供述所及的“小陈”。2008年3月7日,证人唐某某再次对侦查人员提供的混杂荷龚某某归案后所摄照片的共12张女性照片辨认后,指认龚某某即为“小陈”。

(3)证人詹某某证称,曾见一女子带一胖胖的维修工来吉斯特公司修电脑,事后听叶某某介绍称,该女子叫“小陈”。

(4)被告人龚某某供称,其曾于2003年或20〇4年帮许某某向叶某某购买过增值税发票,经手金额约30万元,还为此事到过两次福津大街的开票点,和唐某某去取过款并交代唐某某开票及记录。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另供称,在其与叶某某、唐某某交往期间,叶、唐二人对其一直以“小陈”相称。

2.书证

(1)查扣在案的唐某某的工作笔记显示:①2004年10月间,博申公司以“牛二层皮”为品名,向汇鑫公司虚开了2份共15万元发票,向骏达公司虚开了2份共18万元发票,向丰泽炬星公司虚开了95550元发票,向欧特体育公司虚开了5万元发票,向昆山公司虚开了5万元发票,向明光公司虚开了5万元发票,向汇福公司虚开了4万元发票,向世通公司虚开了7万元发票,向鸿星沃登卡公司虚开了10万元发票,向怡丰公司虚开了5万元发票,向奇龙公司虚开了10万元发票。同期被唐某某统计于“小陈”名下以“博申”名义所开的“牛二层皮”发票总额1651677元。②2004年11月间,利鸿公司向三舒公司虚开了5万元发票,向宏兴旅游公司虚开了10万元发票,向宏日公司虚开了42147.3元发票,向长汀东汇公司虚开了50万元“化纤布”发票,向欣龙公司虚开了53万元化纤布”发票,向亨利达公司虚幵了53万元“化纤布”发票,向达晟公司虚开了62626元发票,向卡帝乐公司虚开了5万元发票,向铭诚公司虚开了5万元发票,向得利公司虚开了28万元发票,向聚豪公司虚开了20万元发票,向百力得公司虚开了85470元发票,向恒山公司虚开了1035000元“化纤布”发票;博申公司向宏展公司虚开了37500元发票,向宝马公司虚开了8万元发票,向万宝利公司虚幵了3万元发票,向骏达公司虚开了10万元发票,向闽超公司虚开了5万元发票,向东山公司虚开了1035000元“化纤布”发票向蓝山公司虚开了153万元“煤”发票。同期被唐某某统计于“小陈”名下以“利鸿”、“博申”名义所开的“牛二层皮”发票总额2399837.3元。

(2)对涉案受票单位的税务稽査、处罚材料、记账凭证、抵扣情况证明、税收缴款书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等。证实涉案受票单位于20〇4年10月至11月间收取叶某某团伙以博申、利鸿名义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情况,而各涉案受票单位于此间收受的涉案发票在“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品名”、“价税合计金额”上均与唐某某工作笔记中的相应记录相符。其中:

①莆田市明光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汇给博申公司5万元,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品名为“牛二层皮”、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②汇鑫(莆田)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丨4日、26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2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3

③莆田市涵江怡丰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④泉州丰泽炬星鞋服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95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⑤泉州达晟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取得利鸿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626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⑥福建鸿星袄登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⑦泉州宝马制鞋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4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⑧泉州铭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取得利鸿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⑨福建省晋江世通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⑩百力得(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取得利鸿公司虚开的〗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⑪得利(福建)轻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取得利鸿公司虚开的3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⑫晋江市宏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取得利鸿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⑬晋江市池店汇福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⑭泉州市欧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⑮晋江市宏展鞋塑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3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⑯福建省晋江市闽超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⑫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三舒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4日取得利鸿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⑬泉州卡帝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取得利鸿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⑲晋江市奇龙鞋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⑳晋江昆山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21晋江市万宝利鞋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22晋江骏达鞋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26日及11月22日取得博申公司虚开的4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23晋江聚豪鞋服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26日取得利鸿公司虚开的2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爲漳州宏日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取得利鸿公司虚开的1份品名为“牛二层皮”的价税合计4214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抵扣税款。

(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刑终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及侦查机关关于涉案受票企业査处情况汇总表。证实:①涉案受票企业使用涉案发票抵扣税款后,经税务机关处理,至2007年10月,已补缴税款301099.52元.尚有13883.33元税款未能追回。②叶某某、唐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③叶某某于被羁押期间曾有欲将责任推卸给刘益场、龚某某的串供行为,但未遂。

(4)由侦査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向龚某某提取的“龚丽某”身份证复印件、对“龚丽某”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某和吴某某(均为龚某某同学)关于侦査机关所查获女子正是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龚某某的归案经过.以及龚某某在归案之初曾假冒其姐龚丽某的身份试图逃避审查的事实。

(5)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侦查机关制作的强制措施手续。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四、判案理由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指控事实及罪名产生的争议,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指控龚某某参与叶某某团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能否成立的争议焦点

针对起诉书关于龚某某在2004年10月至11月间参与虚开发票犯罪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方面从指控仅依赖于同案犯供述,证据不足的角度予以抗辩;另一方面又以有证据证明龚某某于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间均在上海管理森态珠宝咖啡厅,不具备作案时间为由,提出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能

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1)从有罪证据看。叶某某、唐某某关于"小陈"参与虚开发票活动的证言及对龚某某即是••小陈”的指认,以及唐某某所记录的体现有"小陈"参与虚开发票数额的工作笔记是指控龚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证据基础。对于该证据基础,辩护人提出叶、唐二人有亲戚关系且叶某某有向唐某某串供欲将罪责推给“小陈”的行为,故该二人的供述不足为证。经查:①叶某某在2005年6月18日即归案次日就供及与"小陈"合作且“小陈”在团伙中负责联系泉州、莆田、漳州受票客户一节,而唐某某在2005年6月16日归案当天供及团伙成员包括"小陈",自同月22日始,还进一步供及"小陈"直接实施开票、转款且收取开票款的事实。特别是,上述供述内容,还得到了查扣在案的唐某某多个笔记本中涉及"小陈"内容的记载以及詹某某关于团伙中另有一女子"小陈"的供述的间接印证。在归案伊始缺乏串供条件时,二者供述能相互吻合且可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表明相关供述具有较强的真实性。②叶、唐二人分别在2007年7月15日侦查机关提供辨认的包含龚某某身份证照片的共16张女性照片中,不约而同地指认龚某某即为"小陈",且在2008年3月6日、3月7日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包含龚某某归案后所摄照片的共12张女性照片中,再次分别对龚某某作出相同指认。多次辨认结果保持一致,在一定程度上亦表明二者相关供述的真实性。而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叶、唐二人对其以"小陈”相称的供述也能与之印证。③叶、唐二人虽有表姐夫与表妹的亲戚关系,但二者的供述间并无互为包瞒情形,特别是唐某某的供述自归案后始终保持稳定,叶某某在看守所受羁押期间企图串供的行为并未对唐某某的供述产生影响,由该行为并不能得出叶、唐二人就本案的相关供述系串供而来的结论。④唐某某的工作笔记形成于案发之前,制作时不存在任何人为因素的影响,且从内容上看,其中对2004年10月至11月间以h申、利鸿名义虚开发票情况的记录,与从相关受票单位查获的涉案发票在的间、单位、品名、金额上完全对应,反映出该记录是对虚开行为真实状况的即时记录,客观性强,而其中对"小陈'"叶总"分别统计的情况亦能印证叶某某关于与龚某某系合作分成关系的供述,证明效力高。⑤就龚某某个人的供述看。龚某某自2008年2月19日归案伊始即假冒身份作出三份虚假陈述,在假身份被揭穿后,其从同年2月20日至3月27日间的四份供述均否认认识叶某某、唐某某,至同年5月19日才坦承与叶某某、唐某某相识且参与过虚开发票活动,同月21日还供称叶某某、唐某某二人对其以"小陈"相称,而到了审查起诉阶段,龚某某突然提出自己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辩解,且在庭审阶段还否认自己曾被称为"小陈°。龚某某不断反复的供述过程,充分反映其供述与辩解的非真性。因此,就目前在案的有罪证据而言,叶某某、唐某某二人的相关供述与唐某某的工作笔记已能形成印证关系,起诉书关于龚某某参与了叶某某团伙于2004年10月至11月间以博申、利鸿名义实施的部分虚开发票犯罪的指控事实足以确认。

(2)从脱罪证据看。在案的表明龚某某在指控的犯罪时间即2004年10月至11月并不在厦门,无作案条件的证据包括:①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2008年7月24日)突然提出自己在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间在上海管理其妹的珈啡厅,其间未与叶某某联系的辩解。②龚某玲于2008年8月25日证称,龚某某自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间在上海管理其所承包的森态珠宝咖啡厅,其间没有回过福建,且提供证人会计华平及现场负责人郑某某的联系方式c③华某于2008年9月2日证称,森态珠宝咖啡厅是龚某玲承包后于2004年8月底开业,龚某某在沪帮忙管理直至2005年5月,其间从未离开过。④郑杲某于2008年9月6日证称,森态咖啡厅系由龚某某负责经营,龚某玲很少来店里,龚某某自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间没有离开过上海。郑某某从侦查人员提洪的12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龚某某,但称龚某某的容貌与2004年间相差太大,胖到几乎认不出来。

上述脱罪证据中,首先,关于龚某某的辩解。一方面,龚某某归案伊始伪造身份且至被逮捕还矢□否认涉案的行为表明,其对于因参与叶某某团伙而涉案一节有清楚认知且一直追求脱罪结果,而从其于2003年5月与叶某某认识至2005年6月叶某某团伙被破获,与叶某某往来的总共两年间,其所辩解因在沪而未与叶某某联系的时间就占了一整年,对于这么重要的脱罪事实,积极脱罪的龚某某却直到归案半年后的审查起诉阶段才首次供及,该辩解的真实性令人质疑:另一方面,龚某玲、华某、郑某某均证称森态咖啡厅是由龚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但庭审中龚某某却称其仅负责每天打烊时收钱,无法细述所实施的任何涉及人、财、物的具体管理行为,不仅如此,龚某某从审查起诉直至法庭审理阶段,均无法说清其所°管理n的咖啡厅的名称,如此情形显然与其所自称的经营管理该咖_厅长达一年的经历不相吻合。其次,就龚某玲的证言,因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而证明力明显不足。最后,关于华某和郑某某的证言,一方面,该二证人自称与龚某某仅属一般同事关系,但却在2008年一致证称,4年前将近一年的时间段内龚某某从未离开过上海,相关证言悖离常人记忆规律,不符常理却又高度吻合;另一方面,华某未对龚某某进行过辨认,不能确认其是否真的认识龚某某,而郑某某虽然辨认出了龚某某的照片,却反映与其所证实时间段中该人的容貌相差巨大。但综合叶某某、唐某某描述的龚某某在2004年至2005年留长发且较胖的外貌特征,以及龚某某归案时的照片与其身份证照片从面貌到发型几乎完全相同等细节,及龚某某、龚某玲姐妹关系的因素,从该辨认结果尚不足以直接判定其所称的与龚某某共事近一年的内容为真实。故华某、郑某某的证言内容空洞、不符情理,辨认笔录又或缺失或存有瑕疵,且该二证入均无法到庭接受调查核实,相关证言难以采信。综上,上述可供脱罪的均为言词证据且各存瑕疵,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均不足采信。

综合上述对有罪证据及脱罪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在案的有罪证据已足以支持指控事实,而在案的脱罪证据则无法与有罪证据形成对抗,未能推翻指

控事实的证据基础,故龚某某参与叶某某团伙于2004年10月至11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一节事实应予认定,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龚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罪责范围的认定

(1)关于指控列晋江骏达公司所收受的5张票面金额共33万元的发票。经查,唐某某的记录显示,2004年10月22日以博申名义先后开具了15万元及3万元的发票,同年1丨月22日以博申名义开具10万元的发票,即体现在骏达名下的记录共28万元。而骏达公司的相关稽查材料表明,骏达公司收受叶某某团伙的发票共是5张33万元,但仅有4张系博申公司于2004年10月至11月间开具。故应取其中与唐某某记录相印证的部分,即4张金额共28万元认定为龚某某的罪责范围。相关指控有误,予以纠正。

(2)关于指控福建长汀县的三家公司及江西九江市的两家公司。指控该五家公司收受的共33张发票均属2004年11月间开具。经查,该33张发票均系以"化纤布”名义虚开,虽然唐某某关于丨〇月的统计记录曾将"化纤布"列于"小陈”名下,但一方面,唐某某从未供及"化纤布"属于"小陈”负责的范围,且唐某某关于II月的统计记录亦未标明"化纤布"属于"小陈"名下,认定相关"化纤布"发票系"小陈"开具缺乏证据;另一方面,据叶某某关于"小陈"负责泉州、漳州、莆田客户的证言,该五家公司亦非属"小陈"的联系范围,故相关33张"化纤布"发票亦不应属龚某某的罪责范围,相应数额应予扣减。

(3)关于指控济南蓝山的15张153万元发票。经查,相关发票的品名均为"煤",且唐某某证称"煤"的发票属叶某某虚开范围,而叶某某证称济南蓝山系刘某某所介绍,故在案无证据表明龚某某与"煤"的发票或该受票单位相关,该部分事实亦不应属龚某某的罪责范围。

(4)关于指控另外23家受票单位及发票,均属2004年10月至11月间以"博申"、"利鸿"名义向泉州、莆田、漳州的企业开具的"牛二层皮"发票,相关发票在受票单位名称、开票单位名称、开票时间、开票份数、开票金额等项目上,与唐某某的记录完全对应无误,故该23家受票单位所收受的27张涉案发票应认定为龚某某的罪责范围。

综上,被告人龚某某应当对叶某某团伙于2004年10月至11月间以博申、利鸿名义向泉州、漳州、莆田的共24家受票单位虚开的共31张、票面金额2167823.3元,税额314982.85元的发票承担罪责。

3.关于龚某某的地位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龚某某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叶某某关于在犯罪早期与龚某某系合作分成关系的供述,得到唐某某关于

龚某某向其传授虚开方法、受龚某某指使实施虚开环节具体行为、应叶某某和龚某某要求分幵统计的供述,以及在案的将叶某某、龚某某二人虚开数额分别统计的记录的印证,应予采信。故在指控的2004年10月、11月的特定期间内,龚某某与叶某某系虚开发票犯罪的合作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鉴于开票公司由叶某某成立、控制且叶某某自己还单独实施虚开行为而龚某某不能从中分成等情节,龚某某的地位、作用较叶某某小,属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的主犯,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税额共计31498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虚开的发票均被周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为主实施联系受票单位、虚开发票'收款等具体实行行为且从虚开所得中分成牟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处罚。鉴于龚某某属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p的主犯,且所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在案发后已^本被追回,损害后果得以大部分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度门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205条第1款和第4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10万元。

2.追缴被告人龚某某与已决犯叶某某、唐某某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3883.33元,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随着这些发票在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广泛应用而逐渐出现并日益猖獗的一种新型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所指的“虚幵”行为是指开具与其营业收入不相符合的发票,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开具空头发票;二是虽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开具了内容不实的发票。

(一)被告人龚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基本事实成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以无中生有或者以少开多的手段,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虚假税款数额的行为。所谓增值税,是指以商品销售额和应税劳务额为记税依据,运用税款抵扣原则进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记税原理上看,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的税种。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包括两个方面:(1)对销售或进口的货物进行征收;(2)对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即提供应税劳务)进行征收。符合上述状况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增值税的税款抵扣、出口退税离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价款及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记栽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以作为财物收支记账凭证的功能,而且是兼记销方纳税义务和购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方据以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证明。这样,增值税一般纳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就能够抵扣祥款、申请出己

沒环节上少赢纳增值税或申请出口退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对于完善税制,强化征管,建立对纳税人双方进行交叉审计稽查体系都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直接抵扣税款的凭证,社会上一些图谋暴利的犯罪分子开始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呑国家税款。1997年修改刑法时,考虑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严重性,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规定了最高刑为死刑。《刑法修正案(八)》中,废除了死刑。本案中的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叶某某、唐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直接或通过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居间介绍,先后以叶某某为虚开发票而专门成立的利鸿公司、博申公司等公司名义,向福建省莆田市明光鞋业有限公司等24家企业虚开了31份税额合计3M98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虚开票面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手续费,这种行为构成了为他人虚幵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被告人龚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中“脱罪证据”的理解与运用

1.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轻证据的运用。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多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形态主要有两种形式:(1)一般的共同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2)特殊的共同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建立起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又称为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亦即犯罪集团。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c”依照该规定,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須具备如下条件:由三人以上组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又可以分为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及黑社会组织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又分为主犯和从犯,基于主从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受到的处罚也不一样: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据此,主犯可分为两种: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称龚某某在参与叶某某等人虚开发票过程中,仅仅祭忙转款.起辅助作用,指控其为主犯缺乏依据。从证据上看,证人叶某某证称:(1)经朋友“龚某芳”介绍,其于2003年5月认识了龚某某.认识后,龚某某即向其提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事情及具体操作方法'经-小冻”建议,其于同年6月注箭了巨邦公司交由龚某某运作,具体的联系客户、虚开进項或销項发票、收取开票费的行为都由龚某某实施,从叶某某关于在犯罪早期与龚某某系合作分成关系的供述分析,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比龚某某要大,•开票的公司是由叶某某成立、控制,其成立之初龚某某只是建议作用,这是其一。其二,从开票公司运营来看,叶某某作的证言显示,开票公司收取开票费的行为都由龚某某实施,其仅按龚某某虚开的票面金额收取2%的费用,但如系其自己联系虚开的,龚某某则不能从中获利,这说明龚某某只是其中的合作者:证人唐某某,其于2004年4月始受叶某某指使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活动,帮助叶某某办理了博申、利鸿、荣济、依可赛公司的申办手续以及买发票、开发票等具体事宜等。在认定其为主犯同时,相对于叶某某而言•龚某某的地位、作用较叶某某小,属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这种证据虽然不能改变其为主犯的认定,但在量刑上却保证对龚某某更加客观公正。

2.被告人龚某某以某个时间段具有不可能实施犯罪的证据判断。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查证据要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证据一方面要进行个别审查,即从证据的本身进行审查,如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结论所根据的资料是否可靠等••另一方面要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它们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自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间,一直在上海帮其妹经营一家珠宝咖啡厅,故其并未参与指控的叶某某团伙在此期间的犯罪。证人龚某玲于2008年8月25日证称,龚某某自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间在上海管理其所承包的森态珠宝咖啡厅,其间没有回过福建,且提供证人会计华某及现场负责人郑某某的联系方式。另外,还有华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龚某某在上海负责经营咖啡店。这种脱罪证据中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数个相关证人证实,形成了相对封闭稳定的证据链,直接有证明排除龚某某具有作案时间的可能性。如果对这些证据仅从形式上进行分析,而不从证据内容上进行把握,就很容易造成案件无法进行。对此,我们必须综合判断其关于没有作案时间的相关证据。同时,对证明龚某某具备作案时间的证据也要进行收集整理,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基础上,对有关违法真实性的证据进行排除。一方面,龚某某归案幵始就不承认自己是犯罪嫌疑人直到被逮捕仍不承认自己涉案,这从主观上可以看出其有为自己洗脱罪名的主观故意。龚某某虽然提供了大量其于2003年5月至2005年6月中大量时间在上海经营咖啡店的情况,这种目的是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犯罪。但是这些证据龚某某在涉案之初并没有交代,而是在归案半年后的审查起诉阶段才首次供及,从正常行为人的思维意识来看,这种辩解并不具有可靠性。同时,既然其供述经营咖啡店,那么其必然对其经营中涉及的人、财、物等情况有所了解,但其确无法进行较为完整的描述,与常理不符。更难以让人信服的是,其既然负责经营咖啡店,自然应该知道经营咖啡店的具体名称,但龚某某从审查起诉直至法庭审理阶段,均无法说清其所“管理”的咖啡厅的名称,明显违背常理。同时基于龚某玲的证言,因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而证明力明显不足。因此,从这些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龚某某在上海经营咖啡店的事实不足以让人信服。而从另外一个角度获得其参与经营的证据看,其在此期间参与叶某某团伙而涉案一节确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叶某某和唐某某的证言都证明了龚某某参与作案,并没有证称龚某玲2003年5月至2005年6月中大量时间在上海经营咖啡店的亊实,而且,诸多证据也显示龚某玲在此期间确实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

本案中,检察机关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实施虚开行为的直接证据,同时对龚某某辩解其不具有作案时间主要就是运用事实进行推定。这种推定就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导另一不明事实发生的不可能性。对于那些证明具有不可能性的脱罪证据,在审查判断中就必须对这些脱罪证据进行认真分析,证实其真伪以及可采性,与此同时,对有罪证据也必须充分论证,从正反两个角度对龚某某参与作案的行为进行证明,这样谨慎运用证据,才能保证案件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基础。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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