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案例26:吴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60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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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案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生,汉族,江苏省贛榆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1421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某于2011324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机械城数路边,向他人贩卖数<北京市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249份,获赃人民币1150数元,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查扣的发票均为假发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数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数标准的规定(二)第66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数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数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09条的规定,数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辩称:被告人吴某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曾辩解称,一个数叫“大黑”的男子交给其一个纸包,让其帮忙送一下,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数异议。

辩护人认为:吴某主观上出售发票的故意不明确,其行为是帮助别人送发数票。吴某尚未取得违法所得,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吴某系无业数人员,无经济来源,所实施的行为系生活所迫。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324日数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机械城路边,以1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武某数(男,22岁,河北省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249份数(经鉴定,均系伪造)。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武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假意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5本发票并数报警,被告人吴某被民警抓获的情况;武某某、张某某二人均辨认出吴某就是数向其出售假发票的男子。

(2)丛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举报人武某某与被告人吴某交易发票及数被抓获的情况,吴某当场承认其向举报人出售5本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数实,并从其身上起获赃款1200元;从武某某处起获非法制造的发票5本及一数张名为陈某的名片。

2.书证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数证明》,证实送检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代码01048351-01048400.01041652-01041700.01041551-01041600.01041451-01041500.01041501-01041550249份,经鉴定系伪造的发票。

(2)照片若干:从吴某手中起获的贩卖假发票所得的赃款、被告人吴某数贩卖假发票的地点及被抓获的地点等。

(3)北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5本非法制造的北数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署名陈某的名片1张、人民币50元,持有人数武某某;发还50元人民币,领取人吴某;扣押人民币1200元、手机1部,持数有人吴某;发还人民币1200元,领取人武某某;扣押署名陈某的名片2盒、喷漆2瓶、手机卡9张持有人吴某。

3.勘验、检査笔录

搜查笔录:民警依法从吴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关帝庙村的出租房内起数获署名陈某的名片2盒、用于喷涂的喷漆两罐及使用过的手机电话卡9张。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出售数非法制造的发票,危害了税收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数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故对数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209条第2款、第52条及第5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

2.在案之手机一部、发票五本、名片一盒、手机卡一张、名片一张,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是否具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主观故意是本数案争论的焦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件定性处理中的意义及如何审查、采数信其辩解是本案反玦的突出问題。

我国法律将被告人冻述区分为供述和辩解两部分。英美法将被告人陈述分数为三类:一类是被指控罪行全部事实的供述(confession),数—类是对确认其有数罪的部分事实(但不包括涉及犯罪意图的事实)的供述(admission),数—类是数辩解性的陈述(exculpatory数statement)。被告人供述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经数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可以直接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等主要情节,并且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作案工具、赃物或数者其他客观性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十分有利,故被告人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历数来为司法机关所重视。

实践中,有一些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始终不作有罪供述,或者作出有罪供数述后又翻供。对于此类案件,需要认真审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数据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对于被告数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足以使在案证据形成疑点的,要慎重决定能否定案。对数于被告人辩解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数全案证据相矛盾,而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整个证据数体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采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案。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的供述不稳定,反复多变,经历了从供认到翻数供、不供又供认的过程。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一个叫大黑的男子数来找我,交给我一个纸包,让我帮他送一下”,“我见到对方要发票的人后就数按大黑说的,把发票给了对方”、“大黑答应我送发票后给我50元钱报酬"数等,但吴某在审查逮捕阶段翻供称“我是给人送货的,我不知道纸包里面是数什么东西”,并辩解称之前供述系公安机关诱供及刑讯逼供而做出的。被告人数吴某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作过5次完整的有罪供述(包括亲笔供词一数份),且带领民警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均证实其明知在进行非法交易数(出售假发票),且追求非法利益,后翻供辩解其不知晓纸包内为何物。吴某数翻供后提出了其不具有非法出售发票的主观故意,该可能性牵涉到本案吴某行数为罪与非罪的问题,必须查证该辩解是否属实。

首先,应审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形式要件,即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数人员的身份及人数是否合法;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合法,是否注明讯问数的起止时间、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的诉权,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数并签名、捺指印;被告人的供述有无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数他非法手段获取供述的情形,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被告人数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所有的供述及辩解数是否全部在案。通过对被告人吴某翻供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基本可以认定数其翻供系抗拒性质的翻供,而非正当辩护性质的翻供,能够排除其辩解的合数理性。

吴某提出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的辩解,经查,首先是朝阳区数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吴某入所时并无伤情,公安机关亦证数实,公安人员依法办理该案,无刑讯逼供发生;其次从审讯录像看,吴某作有数罪供述时神色坦然、体态正常,该录像在法院开庭审理质证时,吴某表示无异数议;再次是吴某未能提供公安人员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最后是每一数份笔录都记载其确认笔录内容与其供述相一致的签名及指印,且带领公安人员数指认了作案现场,能够印证公安机关在讯问时不存在对其诱供或逼供的情况。

其次,应审查被告人辩解的实质要件,即被告人的辩解是否符合案情和常数理,有无矛盾:被告人的辩解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本案数中,吴某的辩解存在反复,不符合常理,与其他证据相矛盾。(1)被告人的数辩解与其5次有罪供述相矛盾:(2)与证人武某某、张某某证言相矛盾,证数人武某某证实“半小时后一个男子过来问我是要发票的吗”,证人张某某证实数“过了数一会儿一男子找小武问他是买发票的吗”,可见被告人吴某在交易之前数已知道自己送的东西是发票;(3)与证人丛某某、陈某某证言相矛盾,二人数证实吴某在民警到场后神色慌张,转身就走,被民警拦下,当即承认了其出售数假发票的事实;(4)与搜查笔录、起賍经过等证据相矛盾,民警自被告人暂数住地内起获名片广告2盒、喷漆2罐及手机电话卡9张,其中名片与案发现场数吴某交给证人武某某的名片内容相同,虽被告人辩解上述物品是“大黑”给数的,但可以佐证其联系出售发票业务的情况。故其相关辩解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数支持,与常理相悖,不具有可信性。

本案现有的证据能确实、充分地证明犯罪行为系吴某基于主观犯意而实数滬。通过审查,本案的间接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不存疑问,能够证明案件事数实的某一方面或者环节,能够补强、印证吴某的有罪供述,且与吴某的有罪供数述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整个证据体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数明标准,得出指控荞名成立的结论是唯一的,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数释的疑问,故辩护人所提“吴某主观上出售发票的故意不明确”的辩护意见数不能成立。

众所周知,翻供的出现势必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在审查中稍有不慎数就有可能放纵犯侦查监督部门及时把握好批准逮捕这一环节,及时采取有数效措施补强证据,加强对证据去伪存真的甄别,不仅有利于减少审查起诉以及数法院证据判断的压力,更有利于加强对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保障,而这一切都依数赖于检察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和公正的司法良知。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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