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案例28: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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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案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1223曰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数住黑龙江省溪河县西林吉缜西三街21号楼1单元201室;曾因犯盗窃罪于数2005922日被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现因数滲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421曰被刑事拘留,同年519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自行辩护未聘请辩护人,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42111数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富驿时尚酒店611房间,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数格向曹某某(男,43岁,天津市人)出售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数业专用发票11张,被当场抓获。上述发票经鉴定,伪造的发票6张,票面金数额共计人民币40M24元;真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0030元。赃物数已被起获在案。

(二)认定犯罪证据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有人向其发小广告代开发票,后双方约好以数6500元开40万元的发票,后曹某某向警方举报,双方在交易后警察将被告人当场抓获。

(2)证人李某、毕某某(民瞥)证言证实,接到举报后当场抓获孙某某数的经过。

3.鉴定结论

(1)朝阳区地税局征管科出具发票鉴定,证实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数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折票2张,卷票4张,经鉴定均为伪造北京市服务业、娱数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

(2)朝阳区地税局征管科出具发票鉴定,证实《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数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卷票5张,经鉴定均为真票,共计5张。

4.书证、物证

(1)犯罪嫌疑人出售的11张北京市地税局假发票照片。

(2)举报人曹某某的手机与嫌疑人手机的通话记录照片。

(3)嫌疑人出售假发票的地点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地税发票11张,发票金额431454元人民币。

(5)扣押物品清单,人民币6500元,手机一部,名片5张。

(6)发还赃款清单。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和工作说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为谋私利,销售伪数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数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数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数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209条第2款、第67条第3款、第52数条、第53条及第64条的規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

2.在案扣押之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1张、移动数电话机1部及小广告5张,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刑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一种危害税收征管数的犯罪,是指违反有关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的数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殷主体,包括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数和单位e本罪的主現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应为直接故意。行为人需要两个数“明知”:明知自己出售的发票是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明知自己出售发票的数行为是违法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以販卖营利为目的。本罪的客体为国家正常数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和普通发票的管理秩序。发票的管理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数政税收收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形势。制造和出售假发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数家的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秩序,导致国家税收的巨大流失,因此国家一直坚持数严厉打击发票犯罪,并对发票的印制、领购、使用和保管等都有严格明确的规数定。本罪的客现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发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出售数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的行为。第一,其出售的发票必须是非法制造的普通发数票,即特种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特种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数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等,对于出售非法制造的特种发票,由于其危害数更大,刑法将其单独定罪,不在本罪的规制范围之内,出售非法制造的特种发数票成立本节其他犯罪。第二,出售的发票必须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这是本罪与数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区别,如果出售的是真发票,则成立非法出售发票罪。第数三,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出售行为,即将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以一定的价格卖出数的行为。出售的方式不限,包括私下成交、沿街叫卖、通过网络贩卖、邮寄等数多种方式。至于假发票是自己制造的还是买来的甚至盗抢得来的,均不影响本数罪的成立。第四,成立本罪有数量和数额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数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6条的规数定,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40万元以上的,应数予立案追诉。即本罪的入罪有数量和金额两个标准,满足其一即构成犯罪。发数票份数低于100份并且票面总额低于40万元的,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行数政违法行为。结合该罪的基本理论,着重探讨本案几个问题: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既未遂问题

笔者查看与本案犯罪情节类似的案例,发现一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数未遂的辩护意见。对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既未遂的标准有必要加以讨论。

根据行为犯的性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以完成出售发票的行为作为数既遂的标准。所谓完成出售行为,笔者认为以交付发票为准,只要完成了发票数的交付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对于已经开始对假发票的掏、拿、递等动数作,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公安机关的抓捕等未能将发票交付给买受数人的,构成本罪的未遂。实践中,对于已经约定好发票的数量、种类、价格、数交易时间和地点而尚未开始交易的,以及已经出售一部分发票继续兜售余下的数发票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对该部分未售出的发票也应以未遂论。

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已经将涉案假发票交付给举报人并收取6500元,数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当然是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犯数罪未遂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

(二)诱惑侦查对本案的影响

本案是由举报人在嫌疑人向其发代开发票的小广告后与嫌疑人约定交易数报警将嫌疑人抓获的,司法实践中这是制售假发票案件发案的一种主要形式,数在刑事侦查中属于广义的诱惑侦查行为。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对诱惑侦数查都有广泛的争议。案件中存在的诱惑侦查行为,也往往是辩护人提出犯罪未数遂或者情节较轻辩护意见的主要依据。

诱惑侦查一般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两种,机会提供型是指被诱惑数者本来已经产生犯罪意识、动机,或者先前已在持续性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数而侦查机关只是提供了某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犯意诱发型数是指侦查机关促使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侦数查机关趁机将其抓获。

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我国法律界基本持否定态度,因为被诱惑者本数身并没有犯罪意图,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强力诱惑激发了其人性的“恶”的一数面,如果没有这种诱惑,被诱惑者自身就是守法公民,一般不会轻易实施违法数犯罪行为。犯意诱惑型侦查诱惑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权,也容易引起民众对侦查机关的质疑和对抗,因此这种侦查手段禁止泛用,此种情形引发的犯罪数也不应认定: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笔者认为应当追究被诱惑者的刑事责数任。首先行为人在被诱惑之前自身已经有明显的犯意,思想上和行为已经为实数施犯罪进行了准备工作,只是由于提供的机会而提前进行了犯罪的实行行为或数者只是变换了犯罪轨迹,如果没有这种诱惑,其也会继续实施犯罪。因此机会数提供型诱惑侦查并未违背被诱惑者的真实意愿,也未客观上增强被诱惑者的主数现恶性,在程序上和道德上也是适当的,只要在适用条件上和程序上加以规数制,这种侦查手段对打去犯罪、提高破案率还是有必要的。本案犯罪嫌疑人在数被诱惑之前已经有散发代开发票小广告的行为,并主动找到举报人,按其犯罪数轨迹,即使没有举报人的介入,其也会继续实施出售假发票的行为,举报人的数介入只是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时间。故笔者认为,本案的定性不受举报数人诱惑的影响,仍应认定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既遂。正如龙宗智所说:对数于公民自发地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只要该公民没有诱导他人违法,而只是使违数法犯罪人员的违法犯罪意图和倾向暴露出来并获得证据,就可以据此对违法犯数罪者进行追究。

(三)假发票与真发票同时出售的定性

本案犯罪嫌疑人向举报人出售11张发票,其中6张为假发票,5张为真数发票。对于同时出售真假发票的行为,应当分别评价。无论是出售假发票还是数真发票,其立案追诉标准都是10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40万元以上。同时出数售假发票和真发票的,应当分别计算张数和票面金额,如果都达到立案追诉标数准,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两个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数并罚。如果出售真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作为一个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数以考虑。

司法实践中,在办理同时出售真假发票的案件时,要特别注意证据的审数查,分清真发票和假发票的份数和面额,防止真假发票混合计算造成的办案纰漏。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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