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案例32:关甲、关乙、陈某非法出售发票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82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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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出售发票

被告人:关甲,男,19771128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锡伯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永红路301601室。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于20087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关乙,男,19691026曰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锡伯族,大学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1188302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于2008711曰被刑事拘留,同年8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女,19767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廊下胡同2112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于200871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关甲、关乙、陈某于2006年至2007年间,以北京华杰世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图龙天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金源天下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腾达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亚中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后在本区京泰大厦2301室内用短信群发器向他人手机发送出售发票的信息,先后向任某某(男,45岁,北京市人)等多人出售发票140余份,后3名被告人被査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甲、关乙、陈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关甲、关乙、陈某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关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关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又属初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关甲从轻或减轻

处罚。

被告人关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关乙系从犯,且当庭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关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关甲、关乙、陈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非法出售发票,3名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认定犯罪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关甲以“于甲”的名字注册的北京华杰世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图龙天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亚中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腾达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金源天下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开元文华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北京市房山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取的五家公司税务档案、购发票情况:

北京华杰世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054月至20074月共在税务局购买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8本,每本50份(票号略)。

图龙天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20054月至20074月共在税务局购买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8本,每本50份(票号略)。

北京亚中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053月至20074月共在税务局购买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19本,每本50份(票号略)。

北京腾达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20072月至20074月共在税务局购买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3本,每本50份(票号略)。

北京金源天下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20055月至20073月共在税务局购买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3本,每本50份(票号略)。

(3)北京泽佳惠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北方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思希创技软件研发有限公司、北京华特建筑设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出具的从关甲、关乙、陈某处购买的发票联复印件。

2.物证

(1)起获在案伪造的公章24枚。

(2)北京市地方税务发票数据报送卡1张。

(3)黑色短信群发器4个。

(4)惠普机箱电脑主机2台、LG机箱电脑主机1台、COMPAQ黑色笔记本电脑2台。

(5)白色税控器1套、白色税控加密盒1个、黑色软件加密盘3个。

(6)发票联100份(32538601-32538700为发票记账联号码)及发票垫纸。

3.证人证言

(1)北京泽佳惠远科技公司财务总监王某证明其通过陈某购买发票共9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23万元。

(2)证人姚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等提供证言,证明购买图龙天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华杰世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发票或将上述发票人账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关甲、关乙、陈某均供认实施了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关甲、关乙、陈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非法出售发票,3名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甲、关乙、陈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3名被告人均属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3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陈某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关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关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关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关甲、关乙依照刑法第209条第4款、第2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及第64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刑法第209条第4款、第25条第1款、第72条第7款、第73条第2款和第3款、第52条、第53条及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关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关乙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法理解说

笔者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分析本案,应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填写了虚假票面信息的普通发票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我国(刑法>第209条规定,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的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如非法出售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蹁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则不构成本罪。而且出售的发票必须是具备法定条件的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按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印制数量或生产产量制造出来的真发票,或单位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自行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发票印制企业印制的发票。如果该发票是其他人员撞自制造的,并未经过有关机关批准,那么出售该擅自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应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而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本案被告人关甲使用假名注册了北京华杰世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图龙天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每月由公司会计到税务所按照正常程序申购建筑业、运输业类发票和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的普通发票,这些通过正常程序申购的空白发票都是真实的,符合非法出售发票的犯罪对象要求。但关甲、陈某等人在领购发票之后,会通过专门购置的短信群发器向不特定的手机号码发布销售发票的信息,有意购买发票的人收到短信后会和关甲、关乙、陈某联系,并告知其所需要的发票种类、票面金额等,再由关甲、陈某等人将这些票面信息打印在之前从税务机关领购的真实发票上,并盖上相应的公司印章,然后出售给购买发票的人。那么这些打印上了虚假信息的发票是属于非法出售发票罪中的普通发票,还是属于非法制造的发票呢?

笔者认为这些印有虚假信息的发票仍然应当属于非法出售发票罪中的普通发票。首先,本案中无论是发票的出售方关甲等3人,还是发票的购买方,他们真实意思的交易标的物都是真实的普通发票。其次,应购买方的要求,关甲等人对发票的票面信息进行填写,虽然信息是虚假的,但在空白发票上的填写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并不构成对发票的伪造、变造,所填写的信息也不会对发票本身的性质产生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发票上填写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不导致普通发票转化为非法制造的发票,这种填写行为应属于关甲等人在出售发票过程中为购票者提供的附加服务,并不因此影响对关甲、关乙、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定性。

(二)本案以公司名义出售发票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团体。刑法设立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合法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合法成立,单位才具备真正独立的资格,才区别于自然人而独立存在。(2)单位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共同犯罪,而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也就是看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3)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级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本案被告人关甲使用“于龙”的虚假身份注册了多个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又以其所注册的公司名义制作填有虚假票面信息的发票,盖上公司公章出售给他人。如此看来,关甲作为北京华杰世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负责人.作出领购发票、发布信息、出售发票等一系列决定,并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我国刑法第209条、第211条又明确规定了非法出售发票能够构成单位犯罪,衣案中的出售发票行为似乎应当以单位犯罪进行惩处。但是,1999年6月25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題的解释》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被告人关甲在注册公司时使用的便是虚假的身份信息,其所注册的公司均是没有实际业务的空壳公司,其注册公司是为了能够从税务机关领购到真实的普通发票,以达到非法出售发票的目的c因此关甲的行为应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故本案不应对关甲所注翁的公司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对关甲及其共犯关乙、陈某的行为进行定性。

(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应当单独定罪

被告人关甲、陈某在非法出售发票过程中,遇到有些买票人需要盖有特定公司印章的发票,他们手里没有,便联系他人伪造了多枚其他公司的印章,如渔公渔婆餐饮公司等,关甲等人将伪造的印章章印盖在发票上,再出售给购票人。那对于关甲、陈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呢?笔者认为关甲、陈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属于非法出售发票的牵连犯。

我国刑法学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飪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首先,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其次,牵连犯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一般表现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再次,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最后,牵连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是罪'质不同的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形成了与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等相对应的數个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关甲、陈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侵犯了相关公司的信誉及正常活动,扰乱了公共秩序,但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是为了满足购买发票人的要求,以达到非法出售发票的目的。因此,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基于非法出售发票这一最终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应认为该行为与非法出售发票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背景下,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为:如果刑法分则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进行了明确规定,则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相应的牵连犯进行处断;对于刑法分则未明确规定如何处断的牵连犯,一般适用从一重罪的处断原则,即按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关甲、陈某委托他人伪造的公司印章完全用于制作非法出售的发票,未作他用,那么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所造成的扰乱公共秩序的危害程度,要远小于其非法出售发票行为对于税收征管秩序造成的危害,相对而言,其出售发票行为所应受到的处罚也就更重。依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笔者认为朝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出售发票罪对关甲、关乙、陈某予以定罪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关甲、关乙、陈某3名被告的定罪是正确的,量刑是恰当的。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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