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案例35:陈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0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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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案由:持有伪造的发票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七里村6-14号。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6月3曰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北京市朝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2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中洋百货门前,欲向宋某某(男,33岁,山东省人)出售发票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手提袋内起获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1744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赃物已被起获在案。起获发票35本、小广告26张及手机1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8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主观上没有出售的故意,是其老板负责让其进行假发票交易,他是受雇于别人,给老板送票,从老板处拿工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査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2曰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中洋百货门前,欲向宋某某(男,33岁,山东省人)出悟发票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手提袋内起获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丨744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赃物已被起获在案。起获发票35本,小广告26张及手机1部现在案。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当场查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1744份。

2. 鉴定结论,证明此H44份发票系伪造。

3. 起获的发票35本、小广告26张及手机1部。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五、定案结论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依照刑法第209条第2款、第67条第3款、第52条、第53条及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

2.在案扣押的伪造的发票35本,小广告26张及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上诉。

六、法理解说

对于被告人冻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替“老板”(无法查清)送假发票给宋某的行为,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将假发票出售给宋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既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又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将大量假发票欲出售给宋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八)>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予以立法的目的是对于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其他发票类犯罪的行为,且非法持有人拒不说明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目的,司法机关又无法查实,这种情况下一般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论处。凡是能够查清行为人持有的伪造的发票的来源与去向,且有证据证明的,都应以相应的发票犯罪进行处理,而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被告人陈某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体要求。

其次,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故意。具体到案件本身,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人宋某提供的线索,顺利将正欲出售假发票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当场起获了伪造的发票1744份,从被告人陈某某的暂住地内起获了販卖发票的小广告,广告上的电话号码系被告人陈某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被告人陈某某始终供称其持有的假发票是其“老板”让他送给客户的,他只负责运送和交易,其本人不具有贩卖的故意。根据证人宋某证言,能够证实宋某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被告人并约定了进行假发票交易的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后宋某报警并按警方指示到达约定交易地点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民警丁某、赵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接到宋某报警后,其二人到案发现场将正在进行假发票交易但交易尚未完成的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抓获;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所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发票。虽然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老板负责让其进行假发票交易,但其又无法提供“老板”的联系方式和具体住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找到其所称的“老板”,该细节无法予以核实。证人宋某证言、民警证言、鉴定结论、起获的小广告及涉案手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散发販卖假发票的小广告,主观上已经具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目的。即使被告人陈某某所供述的“老板”真实存在,被告人陈某某受“老板”指使,将假发票卖与证人宋某,其行为也属于一种“居间”行为,与伪造的发票犯罪中居间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对于这种居间的贩卖行为,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主观意图。

再次,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到约定地点后提着装假发票的袋子上了对方轿车的后排座,其拿出一本手写的假发票给了对方,正在拿第二本时被警察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出售假发票的行为有在案证人宋某证言与民警丁某、赵某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虽然被告人陈某某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完成,但其已经实施了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且假发票数量有1744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6条的规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了立案追诉的标准。

最后,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出售假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侵犯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二)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不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罪并罚

《刑法修正案(八)》将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入罪后,理论界对于既持有伪造的发票又进行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数罪并罚观点。笔者认为,数罪并罚既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我国刑法将“持有”入罪的立法目的,又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双重评价之嫌。

通观我国现行刑法法规关于持有型犯罪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持有性犯罪总是以相同的犯罪对象在各该条款或在前后有关条款中形成一个上下有衔接关系的罪名群,如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与走私、运输、贩卖、制造伪造的发票罪等。参照伪造的发票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当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贩卖等其他伪造的发票犯罪时,行为人持有的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販卖等其他伪造的发票犯罪,则以其具体实施的伪造的发票犯罪定罪量刑。实际上,就是因为“持有”国家不允许的管制物品等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抽象或者现实的客观危害性,给社会秩序和安全造成潜在的成胁,且持有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相关联,所以刑法将持有行为入罪。创立持有型犯罪的目的,就是想通过惩罚早期预备行为来防止严重犯罪的发生,把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

笔者认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中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是整个出售发票罪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能成立独立的犯罪。如果行为人不持有伪造的发票就不可能进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行为,持有行为应该算是出售行为的预备行为,出售行为是目的行为,故持有行为与出售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不应该数II并罚。一般情况下,仅对目的行为即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定罪处刑即可。同时.持有也会作为他罪完成之后的一种结果必然状态,如非法制造伪造的发票后的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非法买进枪支后的持有枪支行为等:如果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后手中剩余部分发票,那么这时候的“持有”作为一种状态,不必然具有可罚性。持有的发票数量,可一并计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数量,不另行定罪处罚。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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