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之窗】黄京平:新型网络犯罪认定中的规则判断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644次


作者简介

黄京平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区别于个案判断的规则判断,既是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司法技术,也是提升新型网络犯罪的精确认定程度、司法判断效率的有效手段。司法解释运用规则认定方法解决实务操作难题的关键,是对特定犯罪的成立条件,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做一定技术处理,将原本属于个案认定的问题妥当地置换为规则认定问题,进而有效实现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对接,实体性规定与证据性规定的高度衔接。未来制定关于新型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尽可能妥当采用规则认定方法。

关键词:网络犯罪 预备行为 帮助行为 司法解释 规则判断

目  录

一、解决问题的理论方案与实务方案

二、既往司法解释中规则认定方法运用的实例

三、新型网络犯罪规则认定的解决方案

(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则认定问题

1. 涉及新型网络犯罪法条关系的规则认定问题

2. 关于“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规则认定问题

(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则认定问题

《刑法修正案 ( 九) 》增设的网络犯罪,即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刑法第 286 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刑法第 287 条之一) 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刑法第 287 条之二) ,通常被称为“新型网络犯罪”或“新型网络安全犯罪”。其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遇到更多疑难问题,亟待统一裁判尺度。对有分歧的司法认定统一裁判尺度,不仅需要准确把握立法本意和理论的独立研判和精深解读,更需要建立于前者之上的司法技术的改进。区别于个案判断的规则判断,就是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司法技术,也是提升新型网络犯罪的精确认定程度、司法判断效率的有效手段。

刑事司法判断的规律显示,刑事司法判断的方法,决定着刑事司法判断的类型; 刑事司法判断的方法选择,又取决于所要判断的问题属性,以及司法官或司法机关平衡公正与效率关系的现实需求。换言之,刑事司法判断的对象,是影响判断方法的首要因素,除此而外,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可以利用或调度的司法资源,以及统一裁判尺度的范围、力度和方式等,也是影响司法判断方式选择的重要因素。例如,可以利用的司法资源相对充足,并且统一裁判尺度的需求具有适度的弹性,或许可以采用案例规则的方式进行规则判断; 相反,以制定规范为依据进行规则判断,可以获得力度更大、效率更高的裁判尺度统一的结果。

一、解决问题的理论方案与实务方案

对刑法增设新型网络犯罪的必要性,以及新增刑法规范的功能,有研究者持鲜明的质疑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只要否认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只要以不法为重心、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性为核心,并且采取限制从属性说,就能妥当处理网络犯罪中的各种帮助行为。在此语境下,《刑法修正案 ( 九) 》即使不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办案机关也完全能够妥当处理网络犯罪中的所有帮助行为。 简言之,依照这种观点,理论调整可以解决的问题,便无须以立法规范增设罪名的方式解决。也就是说,对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办案机关只要调整指导实务操作的理论,就可以准确认定、合理制裁。这实际意味着,理论指导司法判断或者统一司法判断的功能,强于制定新规范、适用新规则能够发挥的作用,至少可以形成替代规范制定、规则适用的作用。

刑法理论指导刑事司法的价值,不容置疑,前述以理论调整替代规范制定的思路,也并非不具有可行性。但是,立法机关更关注提高对新型网络犯罪的制裁效率,最高司法机关更希望以立法规定为依据,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最大限度地统一新型网络犯罪的裁判尺度。于是,为适应惩治网络犯罪的需要,将刑法规制阶段前移,或者降低定罪门槛,就由立法决策顺利转化为刑法立法新增的罪名,以实现对网络犯罪早发现、早干预、早惩治、早预防的效果。具体而言,一是将 “按犯罪形态理论处于预备阶段的行为单独成罪”,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二是将“按照共犯理论属于帮助犯罪的情况单独成罪”,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有效预防和惩治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突破了一些传统刑法理念”,对传统上认为是预备性犯罪、帮助性犯罪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单独规定为犯罪,目的是提前保护法益,降低执法难度,减少法律成本,综合发挥刑法惩罚和积极预防犯罪的功能。立法规范调整的核心,就是对查证困难或者难以查证的预备性行为、帮助性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以期降低执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证实犯罪的效率。这种对程序性效率的追求,必然是以实体上处罚范围的极度扩张为代价的。换言之,对网络犯罪定罪门槛的降低,是程序认定标准和实体判断标准的同时降低,程序与实体的协同效果,必然是网络犯罪中的预备行为、帮助行为规模化入罪。

然而,立法的意图,如果没有转化为司法解释或规范文件的细化规定,实际上很难在司法判断中得以实现,至少无法获得统一且高效的适用效果。也就是说,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帮助行为定罪门槛的降低,不仅需要立法规范作出新的调整,而且需要更加细化的操作标准与之配套,形成由立法规范与司法标准构成的规则体系,才能使立法意图得以落实。所以,以司法解释或规范文件为依托,在司法操作层面采用何种方式的司法判断,就成为落实立法意图的关键。已有一定迹象可以推断,最高司法机关拟议的司法解释路径大致明了,对新型网络犯罪的某些构成要素,以制定规范为依据进行规则判断的构想初步形成。

二、既往司法解释中规则认定方法运用的实例

规则判断,是区别于个案判断的一种司法判断类型。了解个案判断,是把握规则判断的特征、规律的前提。例如, 《刑法修正案 ( 八) 》修改完善了盗窃罪,规定扒窃行为没有数额限制,直接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13〕8 号) 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客观讲,该司法解释对扒窃的规定,相对于立法规范,已经属于限制性解释,且更具操作性。但对“随身携带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持财物贴身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则持财物近身说的观点,依据不同的司法主张,被认定为扒窃犯罪的行为范围实际有所区别。换言之,在没有其他更加细化规则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司法官判断具体案件是否成立扒窃的活动,就属于个案判断。其结果是,对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司法官会做出不同的司法裁判。如果最高司法机关就扒窃行为的对象消除立场分歧,达成一致意见,便不会出现这种裁判差异,或者最大限度地缩小这种裁判差距。而能够获得这种效果的司法技术,就包括规则判断。以扒窃行为定罪标准为例,对扒窃行为的对象,司法解释只要明确列举应当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具体情形,就可以使扒窃犯罪的认定,以细化、明确的判断标准为据,获得裁判尺度一致、裁判效率提升的效果。原因是,扒窃犯罪对象的认定,由个案判断发展为规则判断。

以上,是个案判断与规则判断关系的研析事例。在既往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以规则判断替代个案判断,已经成为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或规范文件的常用手段。近年以来,较为典型的实践,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13〕12 号) ( 简称法释 12 号解释) 的有关规定。法释 12 号解释区别于以往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文件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 ( 即刑法第 143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 144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确规定了极具操作性的规则判断方法 ( 或规则认定模式) 。根据司法解释制定机关的理解,这种规则认定方式分别集中体现于法释 12 号解释第 1 条和第 20 条的具体规范内容。“强化司法认定,方便实践操作”,是最高司法机关制定规则判断规范的基本动机。具体而言,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业性强,行政法律法规依赖度高,证据事实认定难,为便于实践认定,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实现行业鉴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 《解释》根据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特点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一些事实要件或者从实体上或者从程序上进行了技术处理,极大程度地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据此,该解释确定的规则判断的功能,主要体现为法定危险要件的认定模式与法定对象要件的认定模式两个方面。

对法定危险要件的认定,法释 12 号解释采用的方法是,转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门槛的认定思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首先必须符合刑法第 143 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法定危险要件,而作为主要定案证据的检验报告通常仅就送检食品是否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质及其理化数值发表意见,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的断裂。为解决这一司法认定难题,基于查证该罪的现有证据条件,法释 12 号解释第 1 条第 ( 1) 项至第 ( 4) 项的具体规定,采取列举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将一个原本属于个案认定的问题置换为一个规则认定问题,明确只要具有所列情形之一,比如“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即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从而有效实现了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对接。 概言之,法释 12 号解释第 1 条的规定,改变了既往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所规定的“具体个案的认定方法”,采取了“一般性、客观推定式的认定方法”,将司法实务中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明确具有这些情形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危险。

对法定对象要件的认定,法释 12 号解释采用的方法是,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法定化。“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对象要件。受检材、检验标准、技术、方法,以及现有知识等客观条件限制,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有毒、有害物质” ( 具体包括“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禁用物质”) 的查证极其困难。考虑到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基于非法添加物质具有的严重毒害性而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法释 12 号解释第 20 条明确规定,凡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而无需另做鉴定。 因为,除国家法律、法规关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禁用物质的明确规定之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陆续公布,并将不断调整完善各类禁用物质名单 ( “黑名单”) ,据此,何谓“禁用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便一目了然、有据可查、据之可证,为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提供了极为便捷的证明路径。换言之,法释 12 号解释第 9 条关于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一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的实体性规定,是以该解释第 20 条关于该实体性规定的专门证据法规范为基本保障的。司法解释中的实体性规定与证据性规定的高度衔接,在极大提升司法证明效率的基础上,强化了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即“国家禁用物质具有严重危害性,有必要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总之,规则判断方法的运用,显著提升了查证犯罪的效率,也使案件裁判尺度最大限度地趋于一致。立法加大惩治犯罪的意图,在司法解释的有效参与下,得以充分落实。

三、新型网络犯罪规则认定的解决方案

前述司法解释的方法及效果表明,司法解释运用规则认定方法解决实务操作难题的关键,是对特定犯罪的成立条件,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做一定技术处理,将原本属于个案认定的问题妥当地置换为规则认定问题,进而有效实现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对接,实体性规定与证据性规定的高度衔接。其中,程序性的技术处理方法,有时会带来实体性判断的明显收益,极度方便犯罪成立条件的实体认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法发〔2011〕3 号) ,对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做出了区别于以往司法解释或规范文件的程序性安排,该规范文件第 11 条第 2 款“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把实体性判断变更为程序性判断,这极大地提升了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刑事案件的查办效率。

(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则认定问题

本罪的认定,涉及运用规则判断方法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 涉及新型网络犯罪法条关系的规则认定问题

某种程度上,准确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必须直面的首要问题,就是这两个犯罪的法条关系。换言之,这两个罪名规范内容的关系究竟怎样? 或许难以用规则认定的方式解决,但却是实现规则判断必须回应的前置性问题。本文以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既包括为自己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也包括为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这种见解符合立法本意。有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范围有限,所帮助的活动性质仅限于犯罪,所以,有必要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对象要件,尽量做扩张解释,以便将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解释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坦率讲,这一解释结论正确,但解释路径值得推敲。其中,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之间关系的论述,即为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虽然也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但其本质上还是一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准确揭示了两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进一步而言,两罪立法规范的这种逻辑关系,是由网络犯罪的特征所决定的。

当前网络犯罪的主要特征是,违法犯罪与网络技术应用,以利益为纽带相互绑定、快速融合,催生出分工协作、利益共享的黑色产业链,网络犯罪被切分为技术支持、广告推广等多个环节; 活跃在黑色产业链上的是各种专业化犯罪团伙,相互间彼此独立、自由组合、互不谋面、关联协作,加之一帮多、多帮多的犯罪形式,将网络犯罪的非接触类犯罪特征放大到了极致; 犯罪预备阶段规模化前移,预备性犯罪的网络技术,甚至智能技术的应用程度急速提高,为犯罪实行行为成功实施、危害加重提供全方位技术支持,已经发展为助长,甚至有效帮助其他违法犯罪的独立的“上游犯罪”; 与犯罪成本和技术门槛大幅“双降”现象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办案成本和打击难度的快速“双升”现象。

网络犯罪的特征,决定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范内容的逻辑关系。两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也就使得关于本罪的部分解释规范,应尽可能采用规则认定方法,为提高司法判断质量和效率提供便捷条件。所以,主要基于网络预备性犯罪技术分解、分工细化,多数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参与预备性犯罪整体的环节之一的特点,应当肯定,相关司法解释构想的某些内容,是较为妥当的。其中,行为人并未全程参与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只是参与其中一个环节,即为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行为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对刑法第 287 条之一第 1 款第 ( 2) 项、第 ( 3) 项规定的发布信息行为,也须注意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预备性犯罪的多样性特征,这些特征,既与网络技术、智能技术及其应用手段有关,也与行为人故意规避监管措施的方法有关。据此,除发布途径的多样性之外,尤其要注意发布方式的多样性,即便不是直接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而是采用其他间接形式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发布信息的链接地址,发布信息的截屏,发布网盘访问账号、密码 ( 含售卖网盘访问账号、密码) 等,都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287 条之一第 1 款第 ( 2) 项、第 ( 3) 项规定的发布信息行为。

2. 关于“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规则认定问题

对“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进行规则判断,须以对刑法第 287 条之一第 1 款第 ( 3) 项规定的准确规范定位为基本前提。首先,需要明晰该款第 ( 2) 项规定与该款第 ( 3) 项规定的关系。这两项规定的行为方式相同,都是发布信息。但所发布信息的内容,存在明显区别,第 ( 2) 项规定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有明显违法犯罪的性质; 第 ( 3) 项规定所发布的信息,仅就内容而言,逻辑上没有违法犯罪性质,或者无法判断其具有违法犯罪性质。以此为基础,实施第 ( 3) 项规定行为,除发布信息之外,还具有以所发布的信息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制造条件的意图。确切讲,这种理解符合立法本意。其次,对刑法第 287 条之一第 1 款第 ( 3) 项规定准确定位,必须注意区别网上行为与网下行为的关系,也即只有网上行为才是本罪的客观行为,而网下行为不是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对此,有精辟的司法观点强调,本罪的实质是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独立入罪,实现预备行为实行化。所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只应要求其实施了法条明定的网上行为,如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至于行为人实施的网下行为,不应成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内容。

再次,基于网上行为与网下行为的区别及其关联,要根据线下行为的涉案证据能否证实犯罪或证实犯罪的程度,分别情况处理: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等规定定罪处罚。这实际就是适用刑法第 287 条之一第 3 款的规定。如果证据确实难以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等犯罪,就只能认定行为人涉嫌实施刑法第 287 条之一第 1 款第 ( 3) 项规定的行为。至于最终能否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案,则很大程度上依赖规则认定方法的合理运用。

本文以为,司法解释对“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采用规则认定方法的初步构想,存在两个前置性的误解。一是,过度强调主观目的推定的特点,尤其是对牵连之罪目的的推定,而忽略了应当包含的主观明知推定的特点。二是,或许是由于前述原因,没有能够把握为自己发布特定信息与为他人发布特定信息的关系,进而忽略了本罪惩治的重心。“为自己”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无疑包括主观目的的查证,但对主观明知的查证,自然包括对主观目的的查证; “为他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应以查证主观明知为限,没有必要扩及到对主观目的的查证。况且,本罪的立法本意十分明确,以行为人实施法条明定的网上行为作为客观构成要件。所以,在此背景下,为自己发布特定信息与为他人发布特定信息的区别,就不重要了; 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推定,也就没有单独强调的必要了; 重要的是,依据本罪的立法规定,设置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所以,只是将“曾因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受过刑事追究,或者曾因发布同类信息受过行政处罚的”,以及“为实施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者已经着手实施的”,作为主观明知推定的基础事实,明显不足,难以充分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求。建议参照刑法第 287 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推定规则,丰富司法解释对“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认定规则的内容,以满足刑事司法判断的切实需求。

(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则认定问题

本罪的规则判断问题,主要涉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此,司法解释的初步构想认为, “为减轻司法实践对主观明知认定的困难,可以考虑依据客观行为加以推定。”具体而言,只要实施刑法第 287 条之二第2 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2)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 收取费用明显异常的; (4) 从事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的; (5) 其他情形。本文以为,上述方案基本可行,但仍有细致规范、继续改善的空间。

一是,对除外条件的定性表述,没有充分体现本罪的特质。这首先表现为,沿袭既有类似规定,将除外条件规定为“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而这种除外条件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基本属性、构成条件并不相符。因为,既有类似规定,是认定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观明知的判断规则,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据此确定的判断规则,只涉及本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其次,未来司法解释对此应然的基调是,本罪的主观明知,不应理解为泛化的可能性明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 ( 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 ,以防止将并非追求不法目的的正常业务行为纳入刑事惩罚的范围。这个基调是妥当的,而沿袭既有类似规定的做法明显与此基调不符,应做适当修正。再者,主观明知的推定式认定,既要求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又要求用作推定前提的事实基础必须有已经确凿的证据证明,更为关键的是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主观明知推定规则中的除外条件,正是反证的证明对象 ( 待证事实) 。沿袭既有类似规定的实际结果,必然是“确属被蒙骗”很难获得证据证实,入罪易,出罪难。换言之, “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条件,不利于案件出罪的判断,可能在立法扩张的基础上,导致司法层面的入罪扩大化。因为,依据本罪的设立目的,司法调控的惩治基准,不仅需要能够合理调控实际入罪的规模,而且应当方便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据此,本文以为,除外规定应当表述为,“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正常业务行为的除外”。因为, “确属被蒙骗”程序上较难查证,实体上与本罪单独成罪的特质不符,极易造成入罪扩大化,不利于行为人提出反证; “确属正常业务行为”查证相对容易,实体上与本罪的构成要件吻合,易于厘清罪与非罪界限,有利于行为人提出反证。总之,推定明知的认定,或者以规则判断方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在提升司法证明效率、加大实体处罚力度的同时,必须更加注重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主观明知的规则判断,理应兼具效率提升与人权保障的功能。

二是,兜底规定应采用更加准确的表述方法。目前方案中采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以及既有类似规范中习惯使用的“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知道的”等规定,都有可以改进的空间。建议修改为: “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这种规定方式,符合推定明知的规律。推定明知的特点在于,它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所以,不仅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而且在司法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应当允许司法官选择新的类型化事实,将其作为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搭建新的常态联系。当然,所有与待证事实可以建立常态联系的基础事实,都应当是与立法本意相符合的。无论是明确列举的具体情形,还是兜底规定的其他情形,都只是立法规定的细化,而不能是对立法本意的突破。

三是,依据前述两点,明确列举的情形,可做细化调整。其中,第一项中的 “告知”,应当是“明确告知”。具体判断标准应达到告知内容具体,有证据证明已经有效传达。第二项中的“举报”,宜调整为“属实举报”。也即只有举报真实、具体,才能要求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具有现实针对性。第四项中的“违法犯罪”,可能会因其与立法规定的“犯罪”不符,而被视为司法的恣意扩张。但是,基于立法同时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同目的,兼顾这两个罪名适用的协调效果,特别是两个罪名规范内容的关系,尤其是考虑到本罪所帮助的活动是否构成犯罪实际难以查证的现实,本罪帮助的活动性质不排除包括违法行为的可能。只是,一种极端谨慎的观点值得重视,这种观点认为,必须在例外情况下,将帮助违法活动严格限制在极其狭窄的范围内。换言之,这种观点认为,本罪帮助的活动性质,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包括受严格限制的违法行为。第五项 “其他情形”中所列的故意避开监管措施的行为,故意规避或者阻碍执法机关调查的行为等,可以明确单独规定,将其作为与待证事实有常态联系的基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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