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庙替做“功德”可以成为受贿对象吗?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85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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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德”可以成为受贿对象吗?

作者:潘美玉(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主任)

案例一:


2008年,某寺庙因建莲花山需筹集资金,该院寺庙住持请被告人黄某帮忙发动老板捐资。被告人黄某与某企业负责人李某聊起建庙之事,希望李某也能捐助,李某同意,并承诺捐助200万,100万以被告人黄某名义捐助,100万以李某自己名义捐助,黄某表示同意。几个月后,李某用纸箱装了100万元现金给被告人黄某的儿子黄某伟,并约定一起到寺庙捐助,黄某伟事后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黄某,黄某未表示异议。2008年底某天,被告人黄某、黄某伟、李某3人一起将该200万元捐助给寺庙,寺庙出具了2张收据,其中一张收据金额为100万元,捐助人为黄某伟;以一张收据金额为100万元,捐助人为李某。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黄某的目的是为了捐资建大佛,黄某伟收受100万元的行为是代为保管,黄某和黄某伟没有实际占有100万元,无实际好处,无受贿故意;功德也不是可以用金钱数额衡量的财产性利益,即非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因此该100万元不能认定受贿。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不服判,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裁判:主观方面,黄某在李某表示替其捐助100万元是表示同意,且在李某提出以黄某伟名义捐助100万元后,黄某未表示反对,证明其存在受贿故意;客观上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谋取利益的行为。黄某伟收受100万元后再行捐助,系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支持抗诉意见。


案例二:


被告人熊某人某县委书记,要求罗某1、冯某各出资10万元支援某村委会熊氏宗祠建设,罗某1在熊世平的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交给熊某,后熊某通过其账户将20万元转至,清湖村委会将该20万元用于熊氏宗祠建设,村委亦向罗某1、冯某出具以罗某、冯某出具捐赠收据,用途为“外援资金”。


一审裁判观点:熊某要求罗某1、冯某各出资10万元支援进某村熊氏宗祠建设,罗某1、冯某之所以在熊世平的办公室各拿10万元现金给熊世平用于修建熊氏宗祠,是基于熊某县委书记的职位,并且在工程项目中曾经得到熊某的帮助,故该20万元应计入受贿金额。


二审观点:维持一审认定和判决。


案例评析


上述2案皆应功德捐助最终被认定为受贿的案例,俩个案例的相似之处都是行贿人先将现金交付给受贿人,受贿人再转捐给被捐赠单位;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中,捐赠人为受贿人;而案例二中的捐赠人为行贿人。基于案例一,我们来简单分析功德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


一、俩被告人是否存在收受的故意?


根据现有判决书显示,案例1中的被告人黄某最初的目的是代寺庙拉捐,并无受贿故意,与李某交流后,李某基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为了取悦和拉拢黄某,提出捐助200万元,一人100万元,黄某未表示异议,尤其是黄某在知悉李某给其儿子黄某伟交付100万元后仍然未表示异议,并结合黄某伟、李某2人共同前往寺庙捐助的行为可看出,其在拉捐的过程中产生了受贿故意,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受贿故意明显,不应有争议。


在案例2中,罗某1、冯某虽然基于熊某的职位将20万元交付给熊某,但熊某本身并没有占有该20万元的故意,并且如数将20万元转交给村委,村委最终以收据形式确认功德捐赠人为罗某1、冯某两人,该捐赠的利益归于罗某1、冯某,熊某通过一系列的行为可看出其目的在于利用其宗祠拉捐,而非收受财物,不宜认定存在受贿的故意。


二、功德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


案例1中,黄某收受10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一审法院和抗诉机关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功德不属于法律上的利益故不构成受贿;而抗诉机关则认为黄某收受的并非功德,而是100万元现金,捐助是对受贿后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构成。二审法院最终采信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该100万元构成受贿罪


在案例1中,一二审法院的分歧点在于黄某收受的是现金还是功德。二审法院认为黄某系先收受现金后但做捐助,所以构成受贿;一审则认为其收受的是功德。


我们认为,案例1中的黄某收受的是功德,本案虽说李某先将100万元交给了黄某伟,但其最终目的仍是捐助,且黄某本人也旨在捐助和功德,并非是向李某索取现金后再行捐助;其次,其将装钱的纸箱带到寺庙的行为也可看出其目的系在捐助,而非现金。


但是,功德也可以成为受贿对象,功德也是种财产性利益。功德原为佛学术语,指功劳和恩德,本案中的功德是指善男信女对佛祖的功劳和恩德。但本案中所谓的功德本质是民法上所说的赠与,而收据系赠与凭证,该赠与行为可用金钱数额衡量,从本质上与代为购房、购买机票并无两异,案例1,李某代被告人黄某捐助财物给寺庙,本质上系财物性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即使是功德也可成为受贿的对象。


三、通过被告人捐赠的功德是否一定构成受贿?


虽然案例1和案例2都最终被认定构成受贿罪,但是我们持有不同意见,认为案例1中,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案例2中,认定熊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则有所不妥。


案例2中,虽然20万元经过熊某之手,但熊某本人没有占有该20万元的故意,

而是将该20万元转交给村委,在村委功德簿载明的捐赠人为罗某1、冯某两人,该功德簿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基于该捐赠所产生的利益以及附属利益从法律上均归于罗某1、冯某两人,并非归熊某,该情况与2016年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故意收取他人财物后再用于社会捐赠的规定有所不同。定性为利用职权让他人进行社会捐赠更为妥当。


四、实务中判断此类案件应当注意的事项


1、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故意。主观上受贿故意的有无,并不取决于财产最初或者最后由谁占有,特定关系人或者第三人甚至社会公益机构占有并不必然导致无罪。而要看效果是否等同于行为人直接自己掏钱给特定关系人或者第三人,包括特定关系人或者第三人认为这钱就是行为人给的,或者对外宣示是行为人的名义,如果这样,实质上行贿人替受贿人代为缴付了。如果没有这样的效果,第三人会觉得是因为行为人乐于做善事,因为他的职权地位缘故,一些人想讨好行为人,便投其所好,以自己的名义在行为人热衷的领域投钱做善事,这样认定行为人有受贿故意是困难的。


2、贿赂犯罪中“财物”的判断。2016年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因此,如果行为人喜欢某种服务或者某类事项,但需要支付一定的金钱,而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购买支付了某种服务或者某种事项后得到受贿人认可的,显然受贿人实质上免除了该笔金钱支付。该实际支付就可以认定为受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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