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主要差异在于:(1)前述之主体为特定个体;后述之主体泛指一般人群体。(2)前述之举行为审判、调查期间产生;后者行为发生于立案调查前提下,诱发案件调查起因。(3)前项举例为制造诋毁性证据或就关键情节进行虚假陈述;后项则假借控诉制造冤枉。(4)前述仅针对特定且对案件核心事项具有重要性的部分提交伪证;后述之行为却完全凭空创造整个犯罪真相。(5)前述策略生效后可能存在两种结果:一种是陷害他人,另一种是包庇罪犯;而后述之策略则具有明确的恶意目标,即铸造冤案使无辜受罚。【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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