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为见证人的人群包括:
身心残疾或未成年且缺乏有效识别力或表达能力者;
可能对公正审理造成干扰者;
以及正在实施检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之监察、公安、司法机构工作者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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