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贿赂案件裁判观点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76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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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贿赂案件裁判观点


作者:潘美玉(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主任)


裁判观点一:收受以行贿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行贿人分多次向卡内存款且有证据证实受贿人知道存款金额时,无论受贿人是否支取卡内全部款项,不影响受贿既遂成立,且以银行卡存入总额计算受贿数额。


案号:(2013)北刑初字第83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任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供水公司经理期间,高某某为感谢李某帮助,送给李某一张以高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并告知密码,然后分三次向其给李某的银行卡内存入120000元。每次存款后,高某某电话李某或将银行存单交给李某。后李某取款10000元,案发时110000元尚在卡内。


辩方认为该卡以高某某名义开户,未支取的110000元所有权未转移,仍属于高某某,李某未实际占有控制,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法院认为,案发前,李某明确知悉对卡内金额,且李某取款的时间及金额均由其自由支配,李某自行取款1万元行为可证实,其只要需要,可以一次性或分次取完120000元,李某对卡内120000元已实际占有、控制,故构成受贿既遂。


裁判观点二:被告人对银行卡内存款数额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


案号:(2016)云0124刑初33号


被告人张某任职某乡党委书记期间,某公司负责人宋某为感谢张某在承揽工程和提结算工程款中提供帮助和便利,宋某送了一张50万元的农业银行储蓄卡送给张某,该卡背面的纸条上写有一个“5”和一串密码数字,被告人张某自称误以为是5万元,从该银行卡中取现5万元。几个月后从宋某处得知是50万元,但卡上的45万元被其他人分多次从自动柜员机取走。


辩方主张被告人张某受受银行卡以为是5万元,当其知悉是50万元时,450,000元贿赂款已经不存在,进而不能认定为张兴华实际收受该45万元,对450,000元应该按照受贿未遂论处。


法院裁判意见:本案证据证实宋某送给张兴华时,银行卡内余额位500,000元,已全额收受,构成既遂。


裁判观点三: 收受银行卡后,行贿人事后误汇新款至原银行卡,受贿人默认收受未予退还的,受贿金额以多次汇款总额为准。


案号:(2013)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44号


案件简介:被告人刘某远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戊感谢刘某远为其公司在承接铁路电气化工程方面提供了帮助,向其贿送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刘某戊向该银行卡误汇20万元,未要求退还,被告人刘某远默认予以收受。被告人刘某远在案发前退还部分款项。辩方主张首次贿送的10万元构成既遂,误汇的20万元款项不构成受贿罪。


法院最终裁决认定被告人刘某远对于错汇的20万元予默认并收受,退款行为发生在受贿行为完成后,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构成受贿既遂。


裁判观点四: 行贿人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给受贿人后,受贿人不慎丢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否使用银行卡内的款项均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


案号:(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67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屈某某在担任江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主任科员期间,杨某为了能领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多次找屈某某帮忙解决,为此将存有20000元的银行卡送给了屈某某,且在送卡时告诉了屈某某卡内钱的数额和卡的密码。屈某某在收受该20000元后不慎将卡丢失未使用卡内款项。


一审法院以卡已丢失,卡内款项被他人取走为由认定该次受贿事实不成立,公诉机关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受贿人收受银行卡的事实清楚,虽不慎遗失银行卡,且未实际将钱取出的事实亦存在,但并不影响屈某某对该次受贿事实的认定,属受贿既遂。


裁判观点五:以行贿人名义开具银行卡和存折,行贿人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给受贿人,自己留有存折时,受贿人未实际支取卡内款项时,构成受贿未遂。


案号:(2006)威环刑初字第381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谷某认某医院院长期间,同院内科医生赵某为在人事关系调动上获得谷某帮助,到银行用自己名字开户办理了银行卡和存折,并存入3万元钱,后到把银行卡送给某并告知密码,自己留下存折。被告人谷某被司法机关找去调查问题后,赵某就用留下的存折到储蓄所把钱取出来。


法院最终认定该3万元构成受贿,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裁判观点六:行贿人向受贿人贿送以自己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虽交付银行卡和密码,但因银行手续需要户主身份证或户主配合方可取款时,受贿人未实际支取卡内存款,构成受贿未遂。


案号:(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137号


案例简介:2103年底,被告人李某辉任职农垦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帮助李某1承揽工程,李某为感谢李某辉,以其妻莫某的名义在银行开办了整存整取,存期三个月的银行卡,并存入300万元。李某将银行卡交给李某辉,并告知了取款密码。后李某意识到可能被查处,将该银行卡退还给李某。


法院另查明,根据银行要求,这类存款到期前取款必须到柜台办理,柜台办理业务均需要银行卡、密码及户主的身份证件的情况。


法院最终以被告人李某辉伙同张某收受李某的300万元银行卡,虽已实际控制了该银行卡,但并不能独立完成取款,不能实现对卡内存款的独立支配和占有,即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全部完成犯罪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裁判观点七:行贿人将以其指定人员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贿送给受贿人,并告知密码,受贿人取款过程中,因户主报失无法取出全部款项,已取部分构成受贿既遂,未取部分构成未遂。


案号: (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54号


案号:被告人练某任某社区民警时被委派负责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侦查工作。练某借讯问之机,告诉张某甲可为获得取保候审,但需活动经费。张某甲听后表示同意,并告知练某其在民警何某甲处保管的其中一张银行卡内有十几万元,并将卡号和密码同时告知练锦昌,让练某昌从银行卡里面取钱。后练某以张某甲的哥哥要拿回张的银行卡等物品为由,从何某甲处领出张某甲的银行卡等非涉案物品。


后练某持张某甲的银行卡在ATM柜员机上分两次转出人民币3万元至其朋友翁某某的银行卡用于偿还其欠翁某某的部分债务。在练某将该笔款项转出后,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收到银行短信通知误以为该银行卡被盗用而将卡报停,致使练锦昌再次使用张某甲银行卡时被ATM柜员机吞卡,无法继续取款。


法院最终认定索取他人人民币20万元,构成受贿罪,3万元属于既遂,17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未遂。


裁判观点八: 受贿人收受银行卡时,行贿人未告知密码,构成受贿未遂。


案号:(2017)黑09刑终2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专员办副监察专员期间,李某某的朋友曹某某,想让李某某帮助其女儿安排工作,将1张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李某某,告诉其里面有20万元钱,但忘记告诉密码。李某某收受银行卡后,承诺帮助办理。2014年2月,李某某被省纪检委审查。2014年3月15日至27日,曹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将20万元转走。


法院认为李某某收受了曹某某的银行卡,承诺帮助其女儿安排工作,虽然不知银行卡密码,没有实际控制财物,但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已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未遂。


裁判观点九:行贿人贿送银行卡和存单时告知密码,后因认为受贿人无法帮忙,自行挂失存单及银行卡并改密,构成受贿未遂。


案号:(2011)濮中刑二终字第7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卢某某任某广播电视台台长期间,电台职工王XX为使其女儿到该单位工作,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10年1月某日到被告人卢范生办公室,先后送给卢某某30000元存单一张及30000元银行卡一张,并将密码告知卢某某。卢范生表示愿意帮忙,并收下存单及银行卡。2010年3月28日,王XX认为卢范生不能为其帮忙,遂将上述存单及银行卡挂失并更改帐户密码。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卢范生受贿王XX60000元存单和银行卡,因王XX已将存单和银行卡挂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通过查阅全国各地案例,我们发现各地法院以下几点的裁判尺度基本统一:

  

1、交付了银行卡和密码,如无特别阻却受贿人支取款项的事由,基本可认定为受贿既遂;是否实际支取或使用不影响既遂认定(该裁判宗旨主要借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2、 只交银行卡、存折未告知密码的,一律认定为受贿未遂。


这类案件中,控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受贿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而既遂未遂的争议本质上可归结为实际控制和占有银行卡的标准。


如前文所述,各地大部分法院的做法是以交付了银行卡或存单和密码作为实际控制和占有银行卡的标准,即既遂标准,以客观上出现阻却事由作为认定未遂的依据。


而我们认为,由于银行卡的使用规则所限,仅仅以交付密码和银行卡两项作为既遂标准尚不够,还应考虑银行卡户主。


在银行卡贿赂案件中,行贿人一般采取下列4种方式开户: 1)以行贿人名义开户;2)以受贿人名义开户;3)行贿人借他人之名开户;4) 受贿人借他人之名开户。


大部分既判判决均认为受贿人收到银行卡和密码后,实际上已经控制账户,可随时自由支取卡内存款应认定为既遂。


但从生活常识看,若是以行贿人或行贿人指定之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行贿人或其信任者可随时挂失银行卡或更换银行密码,又或是网银支配款项,受贿人并不能真正地控制银行卡内的款项,行贿人同样可以支配款项,例如前文所述案例9,而且在实务中,部分行贿人因担心受贿人无法完成其请托事项,故意以自己名义开户,一旦受贿人无法达到请托目的,则可通过更改密码等方式将控制卡内款项。一旦客观上出现行贿人自行更改密码或支取款项的情况,法院则会认定为受贿未遂。


如此,则会出现一种情况,案发前未支取款项的受贿人认定为既遂,被行贿人取走款项的则为未遂,那么既遂的标准实质上就不再以交付银行卡和密码作为实际控制之说,而是是否实际使用作为实际控制的标准,这与交付密码和银行卡作为既遂标准的大逻辑存在矛盾。


又,在涉及定期定存的款项时,根据银行规定,必须由开户人携带本身身份证、卡和密码前往柜台处理时,如开户人为行贿人,对受贿人来说,可控性更弱,难以达到实际控制之标准。


从上可以看出,以行贿人名义或行贿人借用他人之名开户的银行卡,因银行卡使用规则之缘故,受贿人尽管掌握了密码和银行卡,但并没有相对确定的实际控制权,取款的排他性相对有限,极有可能面临行贿人自行取走款项的可能性,故我们认为,在确定既遂时必须充分考虑受贿人支取或使用款项在所存在的实际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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