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金融票证、有价证券?

2018-08-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809次

金融票证都是资金、货币的载体,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而有价证券就不能—概而论:那些可以兑换成为资金、货币的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那些作为物品载体的有价证券则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对象。

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不同于货币现金,除了一些易于转换成为现金的金融票证、有价证券,比如国库券、支票等以外,国家工作人员很难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直接变换成为现金归个人使用。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国家工作人员将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用于担保或者质押的情况,对此情况是否能够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呢?定性的关键在于金融票证、有价证券是否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即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是否包括金融票证、有价证券。

关于金融票证的含义,在金融学上并不统一,有“金融工具”、“信用工具”、“广义的有价证券”等称谓。尽管称谓不同,但基本的含义是相同的,都是指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书面凭证,它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即偿还性、流动性、安全性和收益性。金融学上将金融票证划分为“短期金融票证”和“长期金融票证”。前者也称为货币证券或信用证券,是指期限在一年以下的信用凭证,一般是指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法意义上的金融票据以及信用卡、信用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后者也称为资本证券,是指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能够代表投资的凭证,一般包括股票和债券,统称为有价证券。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并对其中的“金融票证”的形式进行了列举式说明,包括:(1)汇票、本票、支票;(2)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3)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4)信用卡。由此可见,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金融票证”的含义与金融学中的“短期金融票证”的含义基本相同。而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中的“有价证券”的含义与“长期金融票证”的含义基本相同。

对公款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第—种观点认为,公款是指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的那一部分,其中包括人民币、外国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款”是公有货币的代名词,只包括现金、银行存单等,不包括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第三种观点认为,有价证券能否成为挪用的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可以兑换成现金的有价证券,应当成为“公款”的范围,可以换取物品的有价证券(如提货单),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第四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相似,该观点认为,在一般意义上,不能把有价证券、金融票证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之外;但是,具体的、某一种有价证券、金融票证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则需要结合其性质和特征予以具体分析。因此,只要具有被挪用的可能性,其一旦被挪用能够给公共资金的使用权、收益权造成损失,就应当将其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刑事律师认为,第一、二种观点都没有从刑法学意义上明确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的含义,所以得出的结论也不可能是正确的。比如,第一种观点的原意是认为公款就是货币或具有货币载体的有价证券,但由于对有价证券的范畴不明确,致使没有将具有物品载体的有价证券,如仓单、提货单,进行排除。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存单是公有货币也是不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存单属于金融票证,对伪造、变造银行存单的行为是按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进行处罚的。而且,该观点认为“公款”是公有货币的代名词,却把有价证券一概排除,其实没有看到诸如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货币、资金样态。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四种观点,对有价证券、金融票证是否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不能一概而论。金融票证都是资金、货币的载体,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而有价证券就不能一概而论。那些作为资金、货币载体,可以兑换成为资金、货币的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因为它们是以资金、货币为记载的内容,其一旦被使用,对资金、货币的使用、收益就会造成侵害,就使得资金、货币处于风险中,挪用此种有价证券、金融票证无异于挪用了资金、货币,因而对此行为应该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另外,对于那些作为物品载体的有价证券,如仓单、提货单等,体现的是物品的请求权,体现的是特定物品的存在价值,其一旦被挪用,损害的是物品的使用、收益权,对挪用此种有价证券的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对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给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挪用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从“两高”对挪用有价证券、金融票证的行为性质所作的两个批复来看,在总体意义上来讲,不能把有价证券、金融票证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但是,高检的批复仅规定了挪用国库券行为,而高法的文件没有直接规定挪用有价证券、金融票证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而规定了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对两个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挪用有价证券、金融票证的行为,哪种情况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应该以前面提出的原则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罗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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