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如何认定

2018-08-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444次

一、案情

小李伙同同案小楚酒后骑摩托车在宜阳县某镇一村庄附近见到初中生陈某(13岁)、孙某14岁及孙某的弟弟,小李和小楚采取持棍棒及语言威胁的方法赶走孙某的弟弟及闻讯赶来寻找陈、孙二人的多名教师,强行将陈、孙二人带到一旅社。小李在108房间对陈某实施了强奸,小楚在105房间欲对孙某实施强奸,因自身原因未得逞。小李得知已有人报警后,骑摩托车送陈、孙二人返回,途中强奸了孙某。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

公然暴力劫持二名未成年少女,且对二名未成年少女先后实施强奸。符合认定强奸罪“情节恶劣”的标准。

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属于情节加重犯的内容。与该款第二至五项明确列举加重情节或者加重后果不同,第一项属于原则性规定。基于实际发生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过于具体的列举式规定难以涵盖所有需要予以加重处罚的情节,原则性的规定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时对需要加重量刑的行为科以同其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的刑罚但是由于原则性规定本身内在的模糊性,具体适用时容易产生争议,需要确定一定的标准。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一法定刑档次内的量刑情节所体现的罪责应当相当,故认定“情节恶劣”的标准,应当与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二至五项所列情形的严重性相当,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选择特定犯罪对象实施强奸,被害人不具有一般人的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极弱,如强奸无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奸行动不便的孕妇,强奸身患重病、无法抵抗的患者;2、在公共场所公然劫持被害人后实施强奸,对抗社会意图明显;3、采用残忍的暴力手段或者在强奸过程中以十分下流的手段肆意蹂躏等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实施强奸,如强奸被害人过程中施以凌辱、虐待等;4、长期多次对同一被害人进行强奸,即行为人在某段相对较长时期内连续多次反复强奸同一人,通常有“霸占”被害人为自己性工具的意图;5、其他具有相当危害程度的情形,如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强奸未成年人,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等等。总之,因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判断是否属于强奸“情节恶劣”,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诸多方面综合判断。

本案中,李伙同楚公然采取持棍棒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在学校附近赶走多名教师及被害人孙某的弟弟,强行将两名未成年女学生劫持,李先强奸其中一名幼女.在得知有人报警后,又强奸另一未成年被害人。李的强奸行为虽然不符合“强奸多人”、“在公共场所强奸”、“二人以上轮奸”等刑法明确列举的加重情形,但是,综合考察,李公然暴力劫持二被害人后实施强奸,且针对的对象是两名未成年少女,且在已知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送返”被害人途中强奸了第二名被害人,其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体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与刑法第236第三款第二至第五项所列的单项加重情节的危害程度相当,二审认定小李强奸犯罪“情节恶劣”,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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