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的裁判要旨经典归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8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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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裁判实务


作者:陈晶(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法纳刑辩”公号


一、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的区别在于行为动机不同,聚众斗殴一般是为了逞强争霸或是团伙之间报复,主观有互殴故意,目的是制服对方,而寻衅滋事一般是出于耍威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目的,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有公共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裁判一(聚众斗殴罪)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终1176号:


本案中,上诉人李涛为阻止原审被告人韩木海麦、韩阿力、XX路XX号店铺进行装修,纠集了朱行富等多人,携带木棍至上述店铺门口,与原审被告人韩木海麦、韩阿力、马永福发生争执,且长时间对峙,继而相互斗殴。由此可见,李涛在案发前已确定了对象,有明确的目的,且有纠集人员等的事前准备,对发生斗殴的结果有预见,且实际发生了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二(寻衅滋事罪)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刑初271号:


本案中,从案发的起因来看,本案系因被害人肖某至被告人钱忠华所在包厢唱歌的日常琐事引发,双方之间发生争执,钱忠华觉得自己没面子,而纠集张来兵等人教训对方;从三被告人之间犯意联络来看,被告人钱忠华电话联系张来兵,只是让其带人到茶吧,没有对纠集人员数量、工具的准备等方面进行合谋,三被告人也不清楚对方是否会殴打自己;从犯罪工具的选取看,被告人谢苏新、张来兵及章某殴打他人的啤酒瓶是从茶吧冰柜内拿取的,以及被告人谢苏新后来用于殴打他人的木棍,亦是殴打现场用于支撑树木的木棍,也就是说被告人殴打他人的工具均未事前准备;从被告人殴打的对象看,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钱忠华与被害人肖某因琐事引发,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席某、王某2、朱某1、朱某2、肖某等人受伤,几名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均不相识,可见被告人殴打对象具有随意性,综合上述几方面情况,被告人钱忠华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为逞强耍横而纠集被告人张来兵、谢苏新及章某,三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互殴的故意,而是借故生非,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聚众斗殴罪不要求双方都有斗殴故意


裁判要旨:一方有斗殴故意并聚集三人以上,殴打对方一人或多人的,有斗殴故意的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


裁判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刑终251号:


王某(已判刑)与聂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王某遂邀集被告人胡辉及胡某、陈某(两人另案处理)持刀来到淮南市田家庵区金隆宾馆一部找聂某打架。王某、胡辉等人到达金隆宾馆后用拳脚、砍刀背对聂某、管某、陶某等人进行殴打,后王某、胡辉等人又将管某、聂某两人带至本市大通区南山路附近用砍刀背和拳脚继续进行殴打,致管某头皮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判决被告人胡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刑初593号


三、主纠集人员,或者在斗殴时负责组织、指挥的,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论纠集者是否明知,都将对被纠集人员的持械情况负责。


裁判:(2015)翠屏刑初字第443号


法院认为: 陈某甲明知双方可能斗殴而四处邀约人前来帮忙,应邀人员持刀斗殴并未超出其主观故意,陈某甲应对所约人员所携带刀具参与斗殴行为承担责任,并认定陈某甲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四、在斗殴时部分人员持械、部分人员未持械的,只要认识到己方有人持械的,应认定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


裁判(2013)淮法少刑初字第130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斗殴中明知己方人员持刀、棍等工具殴打对方,其参与时虽未持械,但其实施拳打脚踢的殴打行为属于协助、配合己方人员的持械斗殴行为,具有主观上认可“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应认定其为持械斗殴。


五、对“械”的认定,除管制刀具外,对其他物体的认定情况


裁判要旨一:杀伤力比较大很容易造成严重伤害结果的物品(如破底啤酒瓶)


案件编号:(2015)嘉平刑初字第1059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童维迷等人在KTV包间唱歌期间,豆允祥到该房间找汤某,被童维迷用酒瓶打伤头部,并手持皮带、酒瓶与豆允祥纠集的人互相殴打。


法院认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是指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啤酒瓶足以致人受伤应当认定为械具,童维迷及其他积极参加者持有、使用酒瓶进行斗殴,足以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属于持械斗殴。


裁判要旨二:杀伤力不明的普通物品,一般以实际使用是否造成伤害为准,实际造成伤害的证明有一定杀伤力,可以考虑认定为械。实际未造成伤害的说明还不足以认定为“械”。


裁判一:(2017)皖08刑终71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聂单在斗殴过程中使用破旧雨伞柄击打被害人叶某,该雨伞柄虽本身为生活用品,但在斗殴过程中被作为凶器使用,且实际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故对该犯罪工具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具”。


裁判二:(2016)苏08刑终146号


法院认为:季某等人未预谋持械斗殴,其临时起意持日常生活用具拖把短时间内挥打对方,没有导致对方人员身体健康受损的,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裁判要旨三:驾驶车辆顶撞对方的,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3)华区刑初字第405号


法院认为:陈某受邀后积极参与斗殴,在殴斗现场驾驶面包车将刘某某撞倒,系刘某某轻伤后果的直接加害者,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其驾车将刘某某撞伤的行为亦属于持械参与殴斗。


裁判要旨四:虽事先未持械,但斗殴时从对方手中抢到器械并斗殴使用的,认定持械聚众斗殴,同伙知情的情况下也构成共同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6)苏0802刑初195号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抢夺木棍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吕小兵、蔡某甲、周郭顺在明知王某持械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


裁判要旨五:在相互斗殴结束后,因其它原因而持械伤害对方的,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案件编号:(2013)咸刑终字第00096号


法院认为:董某某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并没有持械的行为,其持刀砍伤陈某系在聚众斗殴之后,因此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裁判要旨六:备而未用的,不认定持械


案件编号:(2016)内0702刑初402号


基本案情:中学生阿某某与呼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其某某见状进入某俱乐部酒吧内召集了同学多人去某俱乐部门口帮助阿某某打架,并在某俱乐部门前对呼某某进行踢打,过程中其某某准备了拖布杆意图殴打对方,但并没有使用。


法院认为: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应为杀伤力较强、危害性较大、足以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械具。被告人其某某所持拖布杆系就地取材且被折为两段的半截木质空心拖布杆,不具有较强的杀伤力和危害性,被告人并未使用该拖布杆殴打他人,未造成他人伤害的危害后果,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六、到达约定地点,因对方逃跑,斗殴未发生的认定为未遂


案件编号:(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27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华、于某甲、黄某伟纠集被告人于某光、于某乙、黎某甲、于某杯、于某丙、陀某、黎某乙等人斗殴,拿着枪状型木制物,并用红色塑料袋包裹,到达约定地点,后因对方逃跑导致双方没有交手,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


法院认为: 于某华等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因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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