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严格审查,切莫让逃逸情节都成为入罪要件!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64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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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不可重复评价的案例

不可陷入误区


作者: 臧德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著有《法官如何思考》),首载“刑事胜谈”公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发布了“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在“裁判摘要”中指出: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点击查阅该指导案例:最高法:逃逸作为入罪评价后,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评价


这一裁判要旨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其正确性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对其他案件具有指导价值。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并非完全按照因果关系认定,有时是根据行政违法性认定。这就导致具有逃逸情节的案件,直接表述为因为行为人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但是,实际上行为人即使不逃逸也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此种情形,并不符合此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不能机械套用。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会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各方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由此可见,认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即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使行为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此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亦不承担事故责任,只承担其行政违法的责任。比如说行为人酒后驾车正常行驶,遇他人驾车突然并线,因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被他人驾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就很难说其酒后驾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进而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


但是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往往是关注行为人有无交通违章行为,根据违章行为的数量以及严重程度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在双方均无明显交通违章行为的情况下,才去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行政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视角看,这样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其一是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其二是突出了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制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一规定,目的在于惩治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通过科以责任促使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要逃逸。从行政管理角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据此,交通管理部门在做事故责任认定时,直接审查行为人有无逃逸及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逃逸的,不论有无其他违章行为,首先考虑全部责任,如果对方也有违章的,则认定逃逸人为主要责任。在认定书上则表述为“行为人的XX行为,以及逃逸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虽然逃逸行为发生在事后,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逃逸情节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逃逸情节,公安机关认定的结果很有可能会有所不同。因为逃逸而被认定为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如果没有逃逸情节,有可能只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无责任,当然也有可能仍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案件如果行为人不逃逸,就不会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因为逃逸行为的存在,构成了犯罪,逃逸行为成为了入罪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进而量刑升档。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中可以看出,如果没有逃逸行为,行为人也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因为逃逸行为加重处罚。


所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案例符合刑法原理。但在实践中必须明确,“裁判摘要”所指的是“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相应地,如果逃逸行为没有作为入罪要件,则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这就需要正确判断是否已经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判断的标准,不能简单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客观分析。因为如前文所述,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往往采用简单的方法和简单的表述,把逃逸行为作为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也成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之一。


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不可一概认为不加重处罚,也不可一概加重处罚,而应当考虑:如果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其该负何种责任。如果仍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则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抛开逃逸行为只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则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这是指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致二人以上死亡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构成犯罪)


所以,为了避免司法实践的误解,对这一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补充说明两点:


1、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不能仅看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结合案情客观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思路,与刑事审判的思路并不一致,刑事审判更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诉讼原理上说,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法庭应当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适用。如果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通过判决直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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