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

2019-03-11 来源: 浏览:72299次

 条文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背叛国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背叛国家罪,是指中国公民勾结外国,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背叛国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背叛国家罪具有以下特征:

1.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即中国公民。

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勾结外国”,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与外国政府、政党、政治集团以及他们的代表人物联络,进行组织、策划等活动;“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指行为人勾结外国的直接目的和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危害了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勾结外国是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手段,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勾结外国的直接目的,这两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的规定,背叛国家罪的构成,并不要求造成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实际后果,只要实施了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无论是在暗中策划、信电往来秘密接触的阴谋阶段,还是已经将形成的计划付诸实施,都不影响构成本罪。

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实施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 “ 境外机构 ”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官方性组织; “ 境外组织 ”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性团体等; “ 境外个人 ” ,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籍华人等。 “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外国勾结,或者伙同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外国相勾结,进行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犯罪。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背叛国家行为往往要通过一些组织、个人进行,外国政府的活动也往往在一些民间组织及个人身份的掩护下进行。本款的规定充分考虑了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以及国际上政治斗争的特点。

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主权是一个国家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外交权,等等。例如,司法审判权属于一国的主权,别国无权在他国领域内享有司法权。但是,过去西方列强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这就侵犯了中国主权。再如,内河航行权是一国的主权,别国船只无权在一国内河航行。但过去曾有过外国船只包括军舰在中国内河航行的历史。领土是构成国家的三要素之一,包括领陆、领水、领空。领土的完整是一个国家主权独立的标志之一。过去中国清朝政府腐败无能,与西方列强签订了许多不平等条约,割让了中国的大片领土,破坏了中国的领土完整。国家安全是指国家不受外国的军事侵略。因此,这里的“安全’’是狭义的,仅指军事安全,不是广义的国家安全。如果国家遭到了别国的军事侵略和占领,主权和领土完整也就失去了根本的保障,本国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就处在严重的威胁之中。所以,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军事安全是国家最根本的利益所在。如果危害了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军事安全,就危害了国家的最根本利益。勾结外国,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首先,“勾结外国”,不仅包括勾结外国官方机构,如政府、军队和其他国家机构,以及这些机构在我国的代表机构如外国政府驻我国的使馆、领馆等,而且包括勾结外国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如外国的公司、企业组织,还包括外国的个人,即与外国官方机构、组织无关的纯粹以个人身份出现的人。“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指勾结台湾等地区的官方机构、非政府组织和个人。香港、澳门虽然分别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回归祖国,但在目前情况下仍可视为“境外”。与某些国际组织进行勾结,应视为“勾结外国”,不是这里的“勾结境外机构、组织”。对“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更不应笼统地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官方性组织、社会性团体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籍华人”。因为如作这种解释,必然把本条第1款的内容也包含进第2款之中,而从设立第2款的本意来看,“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应与“勾结外国”相区别,否则就无须规定第1款的内容了。此外,刑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一条未提到刑法第102条,也是因为第102条中的“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本身即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第106条中的“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仅仅是加重处罚的情节,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必须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危害国家主权的行为,如擅自允许外国在中国享有司法权,擅自允许外国军队进驻本国;危害领土完整的行为,如擅自与外国签订条约,割让中国领土;危害军事安全的行为,如勾结外国发动对中国的武装进攻。在外国占领中国期间,勾结外国军队对中国军队发动进攻,或者帮助外国军队扫荡中国的村庄、城镇。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必须为中国公民,即具有中国国籍的人。但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由本罪行为的性质决定,能够实施背叛国家罪的人一般是本国掌握党、政、军权力的人物。比如,像签订条约之类的事情,普通的中国公民是无法实施的,必须是掌握国家权力的人才能实施。但并非绝对,有些行为,普通的中国公民也可以实施,如勾结外国军队,对中国军队发动进攻。所以,普通中国公民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行为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认定要义

一、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1979年刑法对本罪规定为“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即只要有勾结外国,阴谋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19年刑法修订时删除了“阴谋”二字。这是考虑到,“阴谋”的含义不明确,可以是一种想法,也可以表现为暗中策划等行为。我国刑法坚决禁止思想犯,构成犯罪必须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1997年刑法修订时删去“阴谋”二字是完全正确的。但根据立法精神,背叛国家的行为,并不要求造成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实际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无论是暗中策划,还是将形成的计划付诸实施,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由于背叛国家罪客观要件比较宽泛,行为人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某些其他犯罪行为时可能会同时符合背叛国家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勾结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发动武装叛乱、暴乱的;再如,勾结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为境外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此类情况应属于法条竞合,如果有法律明确规定按法律规定处理,如无明确规定则按法条竟合的处理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定罪量刑。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犯背叛国家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本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关于附加刑的适用,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02条及113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掌握适用死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犯背叛国家罪,首先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2.其次,法律规定是“可以”判处死刑而不是“处死刑”。“可以”应当理解为一般应当判处死刑,但根据具体案情,有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3.最后,死刑包括死缓在内。按照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证据规格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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