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强:石某某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515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接受石永生妻子陈文清委托指派王学强律师为被告人石永生依法出庭辩护,通过庭前及庭审对本案的认真研究,辩护人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三个罪名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一,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没有履行能力而进行逃匿或者逃匿不是为了逃避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的,不成立本罪。

刑法分则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为两种行为类型,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单从表面上看,前一种行为类型似乎没有要求行为人有能力支付,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一种不作为犯罪,应当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一般构成原理,因此也应当要求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因此对“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就只能理解为,在有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经济能力的前提下,为了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义务,而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而进行逃匿或者逃匿不是为了逃避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的,不成立本罪。

第三,本案证据并没有证明石永生的公司具备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而拒不支付。一方面,被告人石永生所经营的金翼建材有限公司在案发期间资金周转困难,这一事实既有被告人的辩解证明,也有本案中其他事实(为筹借资金向冯振快等人以抵押房产等方式高息借贷等)予以佐证,因此案发期间被告人石永生客观上并不具备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另一方面,被告人石永生在知道公司收到整改通知书后,曾安排柴某找乔树金索要工程款(73万元)解决工人工资,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也不具有拒付劳动报酬的故意。

因石永生不懂法,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味道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视为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第二部分合同诈骗罪

本罪是单位犯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石永生收取了刘某十五万购房款后并未挥霍,而是用于金翼建材公司的经营。后来因为其不可预料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因此推断石永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石永生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逃匿。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永生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和履行该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石永生并未虚构事实、并未冒充华凯房地产开发公司,而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

刘某是经孙某介绍来向石永生购买低于市场价的顶账房,而签订合同当时楼宇才开始建设,根据常识,不会楼才开始建就顶账,应按照工程进度分批以房顶债,石永生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明确告知刘某:如果顶不来504,石永生想办法调换成504,因为石永生不能保证开发商会把504顶给石永生,石永生就是为了让刘某能买到自己想要的房子才让刘某去售楼处选房子,而且石永生让刘某把1万定金交给开发商定房子。

刘某为拿回自己的钱,在检察院陈述不知道其购买的房子还没有顶账给石永生,意在说明自己陷入了此房产所有权已经属于石永生的错误认识,这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如果自己以为房子所有权已经属于石永生,何必向售楼处交1万元定金?

(二)此案是民事纠纷案件,开发商和石永生的金翼建材公司应当对刘某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刘某交定金时,504已经抵顶给了山西建工,仍然收取其定金(后来华凯证明2011年9月17日就将504、505抵顶给了山西建工),开发商售楼处的马树人经理在场,后来刘某接到售楼处的通知到售楼处交款时,也是马树人在场,并且马树人告诉刘某售楼员不清楚刘某和石永生的协议,让刘某回去等。

开发商收定金的收据上写的是505,石永生写的协议是504,不是因为石永生的故意。按照石永生的陈述,是因为石永生笔误,刘某也没发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按照刘某的陈述,是到售楼处交完505定金之后,有人告诉他504更好,就让石永生在合同里面写了504。马树人与石永生、刘某有利害关系,其洗脱自己责任的证言不足采信。[1]

(三)石永生及其公司按照预期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与山西建工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其不能履行刘某的购房合同。

山西建工抵顶给石永生金翼建材公司11套房产。开发商将504顶给了山西建工,山西建工将504抵顶给罗瑞虹,均是在在石永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之与山西建工发生经济纠纷,石永生不止一次联系山西建工的刘高结算,但刘高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石永生的公司40多万(山西建工的账目是单方证明,只欠14万不足为据),至今山西建工未和石永生结算,导致石永生无法调换房子。

(四)导致最后石永生没法履行合同是一果多因,与石永生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失联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刘某购房款。

原因众多但均不是石永生故意而属于市场经济风险:开发商收取定金后对刘某违约,开发商将504顶账给山西建工,山西建工将504顶账给罗瑞虹,山西建工与石永生发生经济纠纷等多种偶然因素。 石永生推迟付款时间恰恰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和履行过程中均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石永生当时因为不能保证开发商会把刘某想要的那套房子顶给石永生,所以让刘某拿了1万交给开发商定了房子(石永生和刘某一起去的售楼处、马树人也在)。

石永生离开张家口后,曾经安排会计胡笑凡想办法给刘某调换房子(据石永生陈述:侦查卷第6卷第40页的房屋转让协议就是2013年夏天石永生安排会计胡笑凡写的),但胡笑凡未能调换成功,因为金翼建材公司的房子都抵押出去了,公司没钱赎回房子。2013年初,其中一个债权人卢大海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将石永生抵押给卢大海的张家口市文艺会展中心-华润亿岸青城37套房子处理掉,石永生的公司和山西建工、冯振快、奥林水泥厂等存在多角债权债务关系,而山西建工还欠石永生公司货款至今未还。如果石永生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该推迟收钱,骗子岂能把“送到嘴边的肥肉往外推”。

石永生在发现让会计胡笑凡调换房子不能成功时,曾经联系刘某给刘某退款,刘某因为房子涨价了,不想接受退款,还是想要房子,故石永生未给刘某退款。[2] [3] 第三部分伪造公司印章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伪造公司印章罪处罚的是伪造印章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焦点问题是查明定罪事实------谁伪造了印章,而不是使用伪造来的印章行为,石永生供述此印章是自己找人伪造的,如果伪造的实行犯归案,则石永生可能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的共犯,现在综合全案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和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证据很充分,有伪造的合同、有鉴定意见,但是关于假印章的来源,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但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印章的来源,也没有假账的实物及辨认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量刑辩护:石永生是因为资金链断裂而不是故意犯罪,其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学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1]《刑事侦查卷》第6卷第8页,刘某陈述

[2]介绍刘某从石永生处买房的孙某证明刘某这么说过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8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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