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到他人信用卡取款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450次

  针对捡到信用卡并取款的行为,有观点认为需要分情况进行认定,有的认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有的认为成立侵占罪,有的认为成立盗窃罪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余文唐认为,“对捡到信用卡取款区分不同情况,并对取款步骤细化,解析具体的‘冒用’行为在哪个步骤,指出捡到银行卡并取款不同于直接捡到财物,因此不能认定侵占罪。取款过程细分为插卡、输码、按数、取款、退卡等五个操作步骤,“冒用”行为发生在‘输码’环节,如果捡到信用卡取款需要“输入密码”操作,那么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捡到信用时,已经完成了输入密码环节,可以直接按数取款,那么不属于“冒用”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定盗窃罪。”这种情形,早在2012年浙江省高院《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中也有规定:利用他人遗忘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数额较大的,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述捡卡取款的五个步骤是片面的。这种区分其实是根据所观察到的现象进行区分的。问题就在于,这种区分只涉及能够看到的部分,银行电脑系统背后没有被看到的部分被忽视了。被忽视了的背后看不到的部分,对行为性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个部分被忽视了,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自然会偏离实际。

  在学界,自从高检和高法单独或者共同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作出司法解释之后,一直有人不认同,刑法学家甚至各持己见。学理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性质,仍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学界几种观点综述如下:

  一是侵占遗忘物说,其理由:持卡人自己将卡遗忘在取款机内未退出,并且使其处在可以当即取款的状态,这时持卡人对卡失去了控制,卡上的款项实际上已被拾卡人控制。拾卡人从取款机中取出卡上款项,与其捡拾他人遗忘在取款机旁的钱包据为己有,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

  二是信用卡诈骗说,其理由:拾卡人明知信用卡是他人的,却冒充持卡人通过ATM机操作提取卡上的款项,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即使按照机器不能被骗的传统理论,由于ATM机出钞须有银行的指令,因而此时的被骗者是银行。

  三是盗窃说,其理由:持卡人将信用卡遗忘在ATM机中且已在ATM机上输入了取款密码,此时信用卡里所有的相应数额的现金已由银行所控制、占有转为持卡人实际控制占有。拾卡人在ATM机上实施取款行为,如同在未上锁的保险柜内非法拿走的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拾卡人确信自己的行为是在持卡人“注意”之外,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学界的人利用教学和司法考试培训的机会,把个人的观点传授给学子们,结果实务界尽管有司法解释,也无法达成共识,实属罕见。讲到底,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对于ATM机的性质及其工作原理,并不了解。学界的观点,不管持何种观点的人,都不能说服持其他观点的人,为什么?因为学界所持的各种观点,是在部分事实(看得见)的基础上,加上部分事实(看不见)进行臆测得出来的结论。其中,钱究竟是如何到捡卡人手里的,并没有真正地搞明白。就是这个没有被搞明白的事实,大家都在猜测,都在想像。各种观点自然就应运而生了。有人认为是捡到钱包了,有人认为仍然应适用司法解释,有人认为这种情形如同没有上锁的保险柜,等等。因为大家都带有猜测的成分,观点都不是完全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的。结果,大家谁也说服不谁,莫衷一是。

  要解决意见分歧,关键在于弄清案件事实。这种捡卡取款的行为涉及到银行电脑系统,必须要了解银行电脑系统的结构和工作原理。有关这个方面,详情请参考笔者的相关文章。这里简要介绍如下:

  现代银行的电脑系统都是采取服务器+终端的网络模式。其中,银行窗口电脑和ATM机都是终端,也就是为用户提供服务的地方。服务器是银行电脑系统的核心,每家银行在省会城市设置一台服务器。这台服务器与数据库联结,全省所有账户的资料都存储在数据库中。全省各服务网点的窗口电脑及柜员机都必须与服务器相联结,终端才能为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终端的功能是接受客户的请求发送给服务器,并执行服务器返回的指令为客户提供服务;服务器的功能是接收来自全省所有终端的请求,依次排队进行处理后,再向发出请求的终端返回指令,并让终端执行。由此可见,每台窗口电脑或者ATM机都不是独立工作的。这就意味着,大家所看到的ATM机或者窗口电脑,都不是独立的,必须与服务器配合,才能提供银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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