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8-07-30 来源:网络 浏览:590次

发文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5-2-5

执行日期:2005-2-5

生效日期:1900-1-1

为严厉打击涉毒犯罪活动,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涉毒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打击涉毒犯罪应当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对罪犯适用主刑的同时,应当增强适用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同时要坚持严格依法取证,规范证据使用。

起诉、审判涉毒案件应当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二、公安机关发现涉毒犯罪线索,应当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罪该逮捕的,应当批准逮捕,并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判。

办理涉毒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必须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但根据此类犯罪的特殊性及当前毒品犯罪的侦查体制,涉毒犯罪的“犯罪地”既可以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以及交易进行地等犯罪实施地,也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以及贩运目的地等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既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临时居住地。

对已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遇有管辖异议的或者自己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凡刑法和司法解释已明确列举的毒品,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对非刑法和司法解释列明规定的毒品,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该药品已列入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管制目录等证据。对缴获的毒品必须有鉴定结论。

四、对尚未达到追诉标准的涉毒行为人以及吸毒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

对监外执行、所外执行的涉毒服刑、劳教、强制戒毒人员,有继续吸毒、传播疾病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可能的,应当依法收监、收所执行。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20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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