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等三部门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07-30 来源:网络 浏览:699次

发文单位: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文号:浙公发[2001]9号

发布日期:2001-2-9

执行日期:2001-2-9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民法院、检察院:

为依法惩治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失火犯罪案件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115条之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致他人重伤、死亡或公共及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30户以上的;

4、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5、烧毁森林100亩以上或特种用途林10亩以上的;

6、烧毁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或百年以上古树名木3棵以上,或烧毁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10棵以上的;

7、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3人以上的;

2、重伤10人以上的;

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50户以上的;

4、直接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

5、烧毁森林200亩以上或特种用途林20亩以上的;

6、烧毁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或百年以上古树名木6棵以上, 或烧毁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20棵以上的;

7、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139条之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发生火灾,造成他人伤亡或公共及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30户以上的;

4、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5、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3人以上的;

2、重伤10人以上的;

3、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50户以上的;

4、直接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

5、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

第三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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