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管理员私自出租停车位构成职务侵占还是诈骗?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865次

北京刑事律师王学强:

案情:甲是某商贸公司停车场的管理员。在甲负责看管的停车场内有较多空车位,甲便伪造公司停车所需的停车证与车辆进出使用的蓝牙设备,以公司名义低价将停车位出租给附近上班的其他人员停车,甲因此获利2万余元。购买停车证的人员以为自己已经在该商贸公司办理正当的停车手续,均将车停在了甲负责管理的停车场内。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学生:甲将自己负责看管的停车位出租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是甲所在公司本应从出租车位中获取的租金。

张明楷:甲负责看管本单位的停车位,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出租,这样的行为确实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侵占的对象到底是甲低价出租所得的出租费,还是该公司对停车位享有的财产性利益?

学生:如果将甲犯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认定为他所在的商贸公司对停车位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就应该按照该停车位出租的市价来认定甲职务侵占的数额。如果认为甲侵占的对象就是他出租停车位所得的超低出租费,那么,甲职务侵占的数额就是2万余元。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认为甲侵占了公司应得的2万余元似乎更合理。

张明楷:你这样的论证方式,犯了倒果为因的错误。只有先确定甲职务侵占的对象是什么,才能进一步分析甲职务侵占的数额是多少。可以认为,甲侵占的对象应该是他负责看管的但由单位享有的财产性利益。事实上,甲所在的商贸公司并没有将这些停车位出租的打算,所以,最好不要轻易将甲擅自低价出租停车位所得的价款直接认定为商贸公司本应得的财物。不可否认的是,商贸公司对甲负责看管的停车位享有财产性利益,甲通过制作伪造的停车证等行为侵害了自己所在的商贸公司的这种财产性利益。所以,可以认为甲犯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是其所在的商贸公司对停车位享有的财产性利益。

实际上,在这个案件中,甲的行为不仅能够成立职务侵占罪,还触犯了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购买停车证的人所支付的费用。

学生:我觉得在这个案件中,支付了租金的顾客并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因为他们支付了超低的租金,还享受了停车服务,所以,他们交付给甲财物的目的并没有落空。

张明楷:因为甲是以其所在的商贸公司的名义将空车位出租出去的,所以顾客在支付租金时,根本没有意识到甲交付给他们的停车证、蓝牙等设备是伪造的。实际上,这些顾客本身并没有因为交付租金而获得这些空车位的合法使用权。如果这些顾客知道这些真实情况的话,根本不会交付财物。所以,可以认为他们 因为受到甲的欺骗而处分了自己的财物,这样的话,甲的行为当然能够成立诈骗罪了。

学生:如果这些顾客都只交付给甲相当于正常市价1个月的停车费,但却在案发前已经享受了4个月的停车业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这些顾客似乎不仅没有财产损失,还因此受益了。所以,不宜将甲收取顾客停车费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张明楷当甲虚构事实、伪造停车证等将空车位以低价出租给顾客并收取顾客支付的停车费时,甲的诈骗行为已经既遂了。你所假设的,顾客以1个月的市价停车费享受了4个月的停车业务,属于既遂以后的事实。也有一种可能,顾客才刚交钱,还没有往该停车场停一天车的情况下,甲私自出租停车位的事情就已经被公司发现,在这种情况下顾客显然就不能再往该停车场内停车了,顾客的财产损失也就一目了然。我觉得这与盗窃犯盗窃了被害人财物以后,被害人又因此而享受了财产保险,最终貌似没有损失的情况有些类似。总而言之,不能因为犯罪既遂以后的 事实而影响犯罪与否的认定。

学生:由于甲的一个行为触犯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甲所触犯的这两个犯罪之间有什么关系?

张明楷可以认定为包括的一罪或者想象竞合,最终从一重罪论处即可。

北京刑事律师网选编自张明楷《刑法的私塾》,仅供个人学习、研究,禁止复制传播、商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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