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积怨故意伤害他人 四男子均被判刑并赔偿

2018-10-31 来源:中国法院网 浏览:650次

中国法院网讯(张国宝 万艳)  同村两家居民,多年前产生积怨,一男子遂邀请三男子持刀追砍“怨家”,致他人身体轻伤一级。近日,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故意伤害案,四男子余某敏、涂某强、杨某峰、范某松均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兵医疗费96292.65元(含继续治疗费)、护理费5890.5元、误工费167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28元,共计131605.3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敏与被害人余某兵居住在同一村上,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期间,余某兵与余某敏家人发生纠纷,并将余某敏家人打伤,该纠纷虽然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但余某敏始终怀恨在心,一直计划报复余某兵。

2018年2月10日,余某敏预谋伤害余小兵,并与被告人涂某强一起寻找余某兵,因寻找未果便各自回家。2018年2月12日上午,余某敏再次让涂某强找“伙伴”,一起伤害余某兵,涂某强便联系上永修县的被告人杨某峰和范某松,驾驶小轿车接杨某峰、范某松来到安义县工业园区凤凰山锦绣大道附近与余某敏碰面。然后一起乘坐余某敏的小轿车,涂某强驾驶车辆,余某敏指路,前往安义县龙津镇阳湖村。四人到达阳湖村时,看见余某兵正在打牌,余某敏便手持砍刀下车,余某兵见状就跑,杨某峰、涂某强手持菜刀和范某松也先后下车。余某敏手持砍刀追上余某兵后,将余某兵的背部及手臂砍伤,杨某峰追上后也朝余某兵手臂砍一刀。随后,四被告人驾车逃往永修县,并在途中将刀丢弃。

经安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兵因外伤致全身创口长度累计达4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手肌腱断裂经手术治疗后有功能障碍,左手功能丧失达16%以上,综合评定余某兵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2月16日,被告人余某敏、涂某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3日,被告人范某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余某兵受伤后,先后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和安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63天,用去医疗费用93292.65元。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兵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需继续治疗费约3000元,用去鉴定费用2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敏家属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22日因吸毒被永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余某敏、涂某强、杨某峰、范某松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敏、涂某强、杨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敏家属向法院预交赔偿款40万元,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峰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同时还因吸毒及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受过行政处罚及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敏、涂某强、杨某峰、范某松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兵的身体,应共同赔偿余某兵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物质损失,不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4160元,没有提供合法证据,其所需交通费应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及在江西省南昌市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兵的经济损失,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93292.65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890.5元、误工费167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28元,共计131605.39元。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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