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陈丽婷侵占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28次

【裁判要点】

本案是福建省第一起涉外自诉案件。法院在审判中,能够严格证据标准,结合具体案由、具体案件和证据情况,强调以言词证据作为指控犯罪重要证据的情况下,重要证人应当出庭,自诉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较好地驾驭了庭审,把握了审判的关键点,突出了以庭审为审判中心的司法理念,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分析判断言词证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刑初字第1号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刑终字第455号

【案情】

自诉人:高琴。

被告人:陈丽停

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陈丽婷与自诉人高琴达成协议,约定在高琴原有投资的基础上,陈丽婷出资人民币12万元(按投资人民币15万元计算),合作开办真音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后至同月底,陈丽婷陆续将人民币12万元投资款交给高琴。2006年8月29日,陈丽婷、高琴共同向黄厚钓租赁了厦门市海沧区未来海岸浪琴湾S2幢212室,2006年9月1日陈丽婷经手收取了该租赁房钥匙一套,二人置办幼儿园物品,在该室非法从事幼儿教育活动。2006年9月25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陈丽婷、高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真音养正(厦门)服务有限公司”,保留期为六个月(至2007年3月27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2006年11月7日,陈丽婷以高琴承诺开办的真音公司未成立,其多次要求高琴返还投资款未果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判决高琴返还其人民币12万元投资款。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陈丽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006年12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陈丽婷与高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高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返还陈丽婷人民币12万元。高琴不服,提出上诉。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民事糾纷案件期间,2006年11月10日,陈丽婷以退约为由,委托廖志勇搬走海沧区未来海岸浪琴湾S2栋212室内的全部物品,小区物业在物品清单上登记:幼儿园用品及办公设施设备及电脑总共一大套,陈丽婷随后于当日回马来西亚。次日下午,自诉人高琴向厦门市公安局嵩屿边防派出所报案称,2006年11月10日其在海沧区未来海岸浪琴湾S2栋212室升办的真音幼儿园内的办公设备(包括电脑、办公桌、空调、床铺、防盗窗以及其他办公用品)被盗,总价值约人民币30多万元。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高琴亦提交报案材料、物业管理公司证明等,提出陈丽婷搬走了合作经营的财产,要求陈丽婷返还搬走的物品。法院依法告知高琴,其所主张的侵权关系与无效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处理。2007年1月31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经调查认为,高琴控告陈丽婷犯盗窃罪一案属于经济纠纷,决定不予立案。高琴不服,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于2007年2月16日经审查后,决定维持原决定。同年8月,高琴以陈丽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为由,要求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2日答复高琴,根据其反映的情况,陈丽婷的行为涉嫌犯侵占罪,建议高琴向法院起诉。

2007年11月13日,陈丽婷就黄厚钧起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与黄厚钓达成协议,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黄厚钓房租、物业费等合计人民币1万元,黄厚钧因此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陈丽婷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其与高琴开办真音公司合作协议书及判决高琴返还其投资款,审理过程中陈丽婷经法庭行使释明权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高琴要求陈丽婷将搬走的合作经营财产返回,以及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主要内容。

2 开办真音养正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委派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2006年8月28日陈丽婷与高琴签订的合作开办真音公司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二人经申请于2006年9月25日取得厦门市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的具体内容。

3.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钥匙交接单证明,2006年8月底9月初,陈丽婷与高琴共同租赁海沧区未来海岸浪琴湾S2栋212室并取得房屋钥匙。

4.委托书、物品出入登记表证明,2006年11月10曰受陈丽婷委托,廖志勇将海沧区未来海岸浪琴湾S2栋212室物品搬走,小区保安在物品出入登记表上登记:幼儿园用品及办公设备及电脑总共一大套。

5.报警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1日下午,高琴以其开设的真音幼儿园内价值人民币30万余元的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嵩屿边防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属于经济糾纷,对高琴控告陈丽婷盗窃案决定不予立案,高琴申请复议被驳回的具体过程。

6.海沧区人民检察院答复记录证明,2007年8月31日,高琴以与其合作开办幼教服务公司的陈丽婷于2006年12月11日将公司租赁房海沧区未来海岸S2栋212室内的办公用品搬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为由,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经该院审查认为,根据高琴反映的情况,陈丽婷不构成盗窃罪或职务侵占罪,涉嫌侵占罪,建议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7.海沧区法院应诉通知书、高琴答辩状、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明,2007年9月212室业主黄厚钓诉高琴租赁合同糾纷一案高琴答辩的内容;之后法院追加陈丽婷为共同被告,陈丽婷与黄厚钓协商达成协议,陈丽婷赔偿黄厚钧人民币1万元,黄厚钓随后向海沧区法院撤回起诉。

8. 证人廖志勇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丨0曰其受陈丽婷委托将海沧真音幼儿园的物品搬离保管。

【审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从自诉人高琴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指控证据看,高琴指控被告人陈丽婷犯侵占罪证据不足。

首先,自诉人高琴诉称被告人陈丽婷为其聘用的真音幼儿园生活老师,未得到陈丽婷的认可,也不能提供确实的书证如聘任书等证据证实,还与无效合作协议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书、海沧区检察院答复记录、2006年12月11日高琴陈述等指控证据所证明的高琴分别向本院、嵩屿边防派出所、海沧区人民检察院陈述陈丽婷搬走了与其合作经营财产的说法相矛盾。

其次,自诉人髙琴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指控证据证人余荣华、郑忠辉证言和房屋租赁合同、钥匙交接单、公司清单、余荣华出具的清单证明,高琴与陈丽婷于2006年8月28日形成公司清单,于同年8月29日向黄厚钧租赁海沧区未来海岸S2栋212室,同年9月27日高琴委托余荣华将海沧区未来海岸S16栋104室的一些物品搬到未来海岸S2栋212室。指控证据所体现的有关事实的时间顺序与高琴诉称“其先租赁未来海岸S2栋2〗2室,再搬运进办公设备及用品,最后与陈丽婷经清点做成公司清单”的事实相矛盾。

再次,由于指控证据公司清单与“陈丽婷搬走物品”的关联性无法确立,自诉人高琴指控被告人陈丽婷从海沧区未来海岸S2栋212室搬走了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的物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后,被告人陈丽婷在无效合作协议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愿将从幼儿园搬走的物品返还,证人廖志勇出庭作证证实其受陈丽婷委托将幼儿园的物品搬离保管。结合考虑自诉人高琴与陈丽婷此前发生民事纠纷,高琴依法应返还陈丽婷人民币I2万元欠款等情况,髙琴指控陈丽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搬走幼儿园内的财产证据不足。

综上,自诉人高琴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丽婷系高琴聘用的人员,陈丽婷与高琴之间存在代为保管的关系;不能证明陈丽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搬走高琴个人放置在海沧区未来海岸S2栋212室内的财产,故高琴起诉指控陈丽婷犯侵占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陈丽婷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陈丽婷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何题的解释》第205条、第17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丽婷无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高琴上诉称陈丽婷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之理由。经査,本案事出有因,陈丽婷与高琴因合作筹办公司产生纠纷,后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委托廖志勇将租赁房内物品搬走,此时民事诉讼仍在进行过程中。陈丽婷在搬走物品时交给幼儿园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人的字条,内容“为了办退约手续,东西同意委托搬走”,印证其诉称目的“为了办退约手续”。此后黄厚钧起诉高琴租金诉讼中,高琴答辩称陈丽婷为共同租赁人并申请追加其为必要共同被告,同时提交陈丽婷搬离物品的物业登记表以证实房屋已实际腾空,该案最终以陈丽婷支付人民币1万元后与原告单方达成协议,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原告撤诉结案。证人廖志勇陈述受陈丽婷委托将物品保管在他店面,未作实质性处理,陈丽婷至今也没有处分物品的行为表现。以上表明,依据高琴指控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尚不足以认定陈丽婷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故意>3

关于高琴上诉称陈丽婷二人之间存在“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关系之理由。经查,证人冯聪真一审期间出庭作证,仅证实当时陈丽婷是负责生活方面的老师,未能证实陈丽婷与高琴间是代为保管高琴财物的关系。高琴依法应当承担其指控的陈丽婷系幼儿园生活老师、并非股东的证明责任,上诉提出陈丽婷未提供幼儿园股东书面合同虽属实,但不足以此为由证实其指控。相反,从高琴在向海沧公安分局嵩屿派出所报案材料、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控诉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合同案中的陈述,都证实搬走物品的陈丽婷系合伙人。2006年12月11日高琴在嵩屿派出所报警笔录,明确陈述我和合伙人一起投资的东西都不见了,我打电话给合伙人陈丽婷,她告诉我说她把她的东西拉走了,她不做了,但她的股份只占50%,却把所有的东西都拉走。”该小区保安林华旭亦证实:“那个中年妇女(指陈丽婷)说幼儿园不开了,当然物品要全部搬走。”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丽婷系高琴聘用的幼儿园生活老师,受其委托保管物品,也无法确认陈丽婷搬走的物品是高琴的私有财产。此外,陈丽婷只认可搬走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的幼儿园物品,对陈丽婷所诉称的公司清单物品未认可。陈丽婷之辩护人质疑公司清单”形成时间顺序与高琴自诉状中诉称的时间顺序相矛盾,余荣华书面证言和对货单表明其搬运物品自1楼到2楼,还专门书写对货单不符常理等,在案证据可佐证。故高琴诉称公司清单”系清点物品后形成的此节事实,以及陈丽婷搬走物品的具体种类和数量等,均存在疑点。以上表明,高琴指控的证据,难以确实充分地证实其与陈丽婷之间形成“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事实。

关于高琴上诉称陈丽捧具有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客观表现。经查,陈丽婷对其委托廖志勇搬走幼儿园物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证人廖志勇一审期间出庭作证证实,陈丽婷在搬离东西时,曾打电话告知高琴,电话里发生争执;此后,廖志勇接受派出所询问时,也告知物品存放地点;无效合同纠纷案一审庭审间,陈丽婷也表示如髙琴返回人民币12万元投资款,则愿无偿将幼儿园物品送给高琴;廖志勇证实其搬走的物品仍在其处,未作实质性处分。以上表明,高琴指控的证据,难以确实充分地证实陈丽婷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事实。

上诉人高琴指控陈丽停犯侵占罪的证据,与髙琴向有关部门之报案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有关部门査证材料等,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无法形成确凿无疑的证据锁链,也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陈丽婷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存在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事实以及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客观表现。从高琴与陈丽婷之间存在投资款纠纷,高琴报案、控告所呈现的过程情况以及指控的证据综合评判,高琴指控陈丽婷犯侵占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陈丽婷有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琴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丽婷之辩护人辩护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第195条、第162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5条、第176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福建省第一起涉外自诉案件。自诉人高琴基于同一事实在先后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称被被告人陈丽婷盗窃、职务侵占均未获得立案受理之后,以被告人陈丽婷犯侵占罪为

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退赔其经济损失。经过一审、二审审判,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陈丽婷无罪。笔者认为,本案审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


严格证据标准,注重证据的审查分析,坚持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原则,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理念,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从而确保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


件不人罪,不受到刑事追究。

1.坚持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原则。本案审判时适用的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未明文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司法实践中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是否由自诉人承担存在分歧意见,审判中,自诉人曾以其已提交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是其聘用的生活老师为由要求被告人提出反证证明自己不是自诉人聘用的生活老师。对此,法院认为,自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属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基本精神之应有之义,虽未明文确定,但精神应当得到贯彻执行,如果自诉人举证不能的话,就不能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基于此,多次向自诉人明确承担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主体的人是自诉人,同时在具体审查自诉人提出的申请限制被告人出境、申请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除考虑被告人应诉积极主动,不存在逃避审判的情况外,还要结合考虑自诉人是否提交确实、充分的指控证据支持指控的情况,在指控事实和证据存在的诸多疑点尚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不宜对被告人采取限制出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措施,所以驳回自诉人的相关申请。

2.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理念。庭审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要求双方根据证据的关联情况对各自的证据进行分组做好庭审准备;庭审中,要求控辩双方文明诉讼,围绕指控事实进行询问、质问,对于不当的指责、漫骂甚至人身攻击行为予以制止和训诫。强调能够证明指控犯罪关键事实的重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通过对抗式的庭审拷问,让合议庭法官直接审查证人证言和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言词证据的提取过程、方式、程序和证据的具体内容、变化情况,全面熟悉证据情况,对证据的可靠性进行评估。通过强化庭审功能,有效组织、弓I导控辩双方当庭调查,当庭举证、质证,当庭辩论,使双方有话问在庭上,有证举在庭上,有理阐述在庭上,使合议庭法官审査证据在庭上,识别证据真伪在庭上,研判证据证明力也在庭上,从而吃透案情,把握关键。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定案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明确定案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能够环环相扣,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经过审査,法院发现自诉人提交的指控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具体表现在:(1)指控证据间的矛盾未获得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主要表现在指证被告人主体身份事实和保管的财物事实方面:首先,自诉人诉称被告人为其聘用的幼儿园生活老师,未得到被告人的认可,也不能提供确实的书证如聘任书等证据证实,还与其提交的指控证据所证明的自诉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陈述及在民事案件审判时向法官陈述被告人搬走与其合作经营财产的说法相矛盾。其次,自诉人诉称“其先租赁未来海岸S2栋212室,再搬运进办公设备及用品,最后与陈丽婷经清点做成公司清单”与其提交的指控证据证人证言和房屋租赁合同、钥匙交接单、公司清单、余荣华出具的清单所证明的先形成公司清单,再租赁未来海岸房屋,后搬运进物品的时间顺序相矛盾。(2)指控证据不能环环相扣证明相关事实,主要表现在占为己有事实方面。由于指控证据公司清单与“陈丽婷搬走物品”的关联性无法确立,导致关于被告人从海沧区未来海岸S2栋212室搬走了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的物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指控的关键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主要表现在非法占有故意方面。自诉人未提交证据支持被告人将所谓的“保管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相反,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质疑和反证。

本案审判机关严格证据标准,结合具体案由、具体案件和证据情况,强调以言词证据作为指控犯罪重要证据的情况下,重要证人必须出庭,被害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从而较好地驾驭了庭审,把握了审判的关键点,突出了以庭审为审判中心的司法理念,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分析判断言词证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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