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李斌诈骗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138次

【裁判要点】

诈骗案原则上属公诉案件,不属自诉案件。但在一定情况下公诉可以转自诉。公诉转自诉案件有三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二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三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邓振南控告李斌犯诈骗罪,但岑溪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因此,邓振南向法院提起自诉,程序合法。但在卷证据自诉人邓振南陈述、被告人李斌的辩解的以及证人甘恩华、陀彩凤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矛盾不得以合理排除,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足以证实李斌以代购土地的名义,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邓振南的购地款。故一审、二审均认为自诉人邓振南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李斌无罪。

【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刑经终字第14号

【案情】

一、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名称等情况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邓振南。

原审被告人:李破。

二.案件事实、证据等情况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岑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发十里长街两旁的土地,时任岑溪市捷成石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原审被告人李斌对自诉人邓振南说可以代购买十里长街开发范围内的一块土地。1993年5月21日邓振南将购地款175,000元交给李娬,李斌即书立收据一张给邓振南收执,收据载明,“收到邓振南交来代交购地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正”,落款为代收人李斌。对代购土地的具体位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当时的玉梧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即十里长街指挥部)于1992年11月17曰、1993年8月2日、1994年5月31日分别收到邓振南交来的购地款40,000元、28,000元、960元,丨992年12月9日收到邓振南交来的购地定金20,000元。邓振南交了上述购地款及定金共88,960元后,在十里长街开发区思英段购得约663.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邓振南向岑溪市公安局控告原审被告人犯诈骗罪,同年11月30日岑溪市公安局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李斌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之后,邓振南又向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控告李斌犯诈骗罪,2006年5月12日岑溪市检察院作出书面答复,认为邓振南控告李斌犯诈骗罪证据不足。2007年12月28日邓振南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李破返还购地款175,000元及利息。同年5月10日该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邓振南的起诉。2008年7月16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控诉李斌犯诈骗罪。2008年丨1月27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自诉人邓振南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李斌无罪。后邓振南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邓振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邓振南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李斌出具的代收条,证实李斌收到邓振南交来的代购地款175,000元。

3.购地收款收据、银行现金转账单分别载明:玉梧路工程指挥部于1992年11月17日、1993年8月2日、1994年5月31日分别收到邓振南交来的购地款40,000元、28,000元、960元,1992年12月9日收到邓振南交来的购地定金20,000元0

4.十里长街指挥部用地安排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载明:十里长街指挥部安排给邓振南在十里长街边购地皮1.112亩,邓振南在十里长街思英段取得了663.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5.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证实邓振南在十里长街思英段取得了

663.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建有建筑面积204.4平方米的房屋一幢。

6.甘恩华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通知十里长街指挥部财会室将岑溪捷成公司已交的购地定金3万元退回捷成公司。

7.十里长街指挥部收款单、记账簿、收款收据,证实十里长街指挥部于1992年7月18日收到捷成公司的购地定金3万元、1992年12月9日将其中2万元转为邓振南交购地定金2万元、退给李斌1万元。

8.捷成公司收据,证实李斌交回十里长街思英路边的土地价款8万元。

9.岑溪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岑溪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岑溪市人民检察院答复、梧州市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分别载明:邓振南向岑溪市公安局控告李斌犯诈骗罪,岑溪市公安局认为李斌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邓振南向岑溪市检察院关反映被李斌诈骗,岑溪市检察院认为控告李斌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10.(2008)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栽明:邓振南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李斌返还购地款175,000元及利息,同年5月10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为邓振南之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邓振南的起诉。

11.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1992年度),证实岑溪捷成公司年检情况及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印鉴样式。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甘恩华的证言,证实邓振南在十里长街开发区思英段购买的土地原来是安排给岑溪捷成石业有限公司的,后来该公司认为该土地太窄,就转让给邓振南,为了简化办证手续及费用,就把该土地直接登记到邓振南的名下。

2.证人陀彩凤的证言,证实邓振南在十里长街开发区思英段购买的土地开始时是安排给岑溪捷成有限公司的。

3.证人杨江的证言,证实其在岑溪捷成公司任职期间,其没有收过任何人交来的公司代购地款,捷成公司在十里长街没有购买任何土地。

4.证人覃政杰的证言,证实邓振南于2001年5月份到岑溪市公安局报案,控告李破诈骗。

5.证人梁光南的证言,证实邓振南于1997年7、8月份到岑溪市公安局报案,控告李斌作骗。

(三)询问笔录

1.邓振南认为李斌没有为其代购买到土地,其在十里长街开发区思英段的土地是其直接向十里长街购买的。

2.李斌认为邓振南在十里长街开发区思英段所购买的土地,原来是安排给岑溪捷成石业有限公司的,是其介绍该公司转让给邓振南的。

【审判】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邓振南以李斌犯诈骗罪提出控诉,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审被告人李斌于1993年5月21日收到上诉人邓振南的代交购地款175,000元,同时邓振南也确实在十里长街购买了1.112亩土地。但对该土地是否是李斌代邓振南购买的问题,上诉人邓振南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李斌的辩解以及证人甘恩华、陀彩凤的证言、十里长街指挥部的财务凭证不能相互印证。现上诉人没有证据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斌提供的捷成公司收条、岑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邓振南控告李斌一事的调查情况》是李斌伪造的,也没有上述单位否认上述相关事实的证据;同时,上诉人邓振南没有证据推翻证人甘恩华、陀彩凤的证言内容以及陀彩凤在收款收据上所写“捷成公司交了3万元现金作为定金,因无法安排用地,故将2万元转给邓振南,另外一万元退给捷成公司(李斌经手)”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杨江的证言也不能确认捷成公司没有收到过李斌交来的土地价款8万元。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足以证实李斌以代购土地的名义,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邓振南的购地款。上诉人邓振南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追究李斌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李斌退还17.5万元购地款及利息的控诉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具有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是诈骗案法院是否可以按自诉案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情况是什么;二是如何把握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问题。现逐个分析。

一、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情况和条件问题

诈骗案属原则上属公诉案件,不属自诉案件。为此,有的观点认为,法院按自诉案受理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此观点是错误的。公诉是可以转自诉,法院受理是有法可依的。其法律依据源


自《刑事诉讼法》,这一制度是我国】996年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创设的。《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可见,公诉转自诉案件有三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没


有立案;二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三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邓振南向岑溪市公安局控告李斌犯诈骗罪,岑溪市公安局认为李斌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邓振


南向岑溪市检察院关反映被李斌诈骗,岑溪市检察院认为控告李斌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因此,邓振南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岑溪市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如何把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问题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斌于1993年5月21丨:丨收到自诉人邓振南的代交购地款175,000元,同时,邓振南也确实在十里长街购买了

1.112亩土地,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是对该土地是否是李斌代邓振南购买的问题,即是否存在诈骗,对此争议很大。一审、二审均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自诉人邓振南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而宣告被告人李斌无罪。因此,如何把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是本案的关键0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有罪判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无论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的表述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的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査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査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与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该解释虽然不是针对死刑案件,但该规定中对“证据确实充分”进一步明确,对普通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证据确实充分”也是有借鉴作用的。

本案中,在卷证据,自诉人邓振南的陈述,认为李斌没有为其代购买到土地,其在十里长街开发区思英段的土地是其直接向十里长街购买的;原审被告人李斌的辩解,其认为邓振南在十里长街开发区思英段所购买的土地,原来是安排给岑溪捷成石业有限公司的,是其介绍该公司转让给邓振南的;证人甘恩华的证言证实,邓振南在十里长街开发区思英段购买的土地原来是安排给岑溪捷成石业有限公司的,后来该公司认为该土地太窄,就转让给邓振南,为了简化办证手续及费用,就把该土地直接登记到邓振南的名下;证人陀彩凤的证言证实,邓振南在十里长街开发区思英段购买的土地开始时是安排给岑溪捷成有限公司的。综上所述,对李斌是否代为邓振南购买到土地的问题,自诉人邓振南、被告人李斌二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甘恩华、陀彩凤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矛盾不得以合理排除。因此,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足以证实李斌以代购土地的名义,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邓振南的购地款。故一审、二审均认为自诉人邓振南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李斌无罪的裁决正确。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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