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的伤害行为,即使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伤后果,行为人亦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合法的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以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侵害的有限度的行为。正当防卫是一种有限度的行为,除非存在“无限防卫”的情况,否则以防止其他权益免遭侵害为哏度,但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属防卫过当,也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行为人有二人以上的情况下,应对行为人是否属于共犯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14号
【案情】
自诉人:林张良。
诉讼代理人: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朱丽平。被告人:刘启。
辩护人: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逾斌。被告人:巴诘富。
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4时许,自诉人林张良和朋友午饭喝酒后到被告人巴诘富的五金店内购买切割机,在还价过程中林张良与巴诘富所雇的小工刘启发生口角并撕扯,巴诘富之女巴颢颖前来劝阻,林张良即揪住巴颢颖的头发不放,并用脚踢其腹部,被告人刘启遂用钢管将自诉人头部打伤,后刘启电话告知巴诘富,巴诘富到现场后才把自诉人揪住巴颢颖的手掰开。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9732元。案发后自诉人做了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启对自诉人林张良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调查的自诉人林张良的陈述,被告人刘启和巴诘富的陈述,证人王冲培、林永祥、黄揆、巴颢颖、林八英的证言,自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杨夜军、彭琼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启、巴诘富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二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启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启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才打伤自诉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巴诘富提出,发生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我是事后才去的,我到时自诉人的头已经在流血了,但他还在揪着我女儿的头发,我就把他的手扯开,但我没有打着他,应判我无罪。
【审判】
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林张良与被告人刘启在买卖切割机的过程中因价格发生纠纷,巴颢颖仅对纠纷进行劝阻,自诉人林张良即对巴颢颖进行侵害,被告人刘启为了阻止自诉人对巴颢颖的侵害,使用钢管击打自诉人头部,致自诉人林张良轻伤,被告人刘启对自诉人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刘启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刘启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自诉人林张良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的后果并非被告人巴诘富的行为所致,亦无证
据证实被告人巴诘富具有和刘启一同致伤自诉人的共同故意,故指控巴诘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启属巴诘富雇用的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巴诘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启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自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刘启和巴诘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柜台租金及停业损失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启认罪态度好,在审理过程中交纳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发生自诉人林张良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刘启免予刑事处罚并减轻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0条第2款、第3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启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巴诘富无罪。
三、由被告人刘启、巴诘富连带赔偿自诉人林张良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2,211.8元。
【评析】
本案中,需要从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是否存在、故意伤害与正当防卫、防卫适当还是防卫过当、共同犯罪的构成四个方面来评析,对二被告人进行定性。
1.实施伤害的行为是否存在。根据鉴定结论,自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导致自诉人构成轻伤的行为是被告人刘启所为,而被告人巴诘富则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刘启存在伤害的行为,被告人巴诘富则没有实施伤害行为。
2.被告人刘启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一个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要看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因为正当防卫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行为人只有具备主观的合法性要素(即防卫意识)时,才有可能成立正当防卫。本案中,自诉人林张良因撕扯刘启被劝阻而揪住巴颢颖的头发并用脚踢其腹部,其行为系不法侵害,刘启为了使巴颢颖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用身边的钢管击打自诉人的头部,致自诉人轻伤,因而这一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行为,而是一种防卫行为。因此,刘启的行为定性为一种防卫行为。
3.防卫是否适当。判断防卫是否适当,关键在于,这一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必要限度就是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必需的限度。对于防卫手段来说,其力度大于侵害力度是合理的,但防卫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需”,本身就是限制,这也正是刑法规定的“必要限度”。因为采取正当防卫的最终目的是要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评判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目的、手段、强度、后果相联系,因而正当防卫应以不法侵害人停止或不能继续进行不法侵害为限。同时,这种必需性,还体现在是否必须进行防卫。因为绝大多数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都是由行为人对侵害者的打击造成的,而确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对侵害者进行打击,是否有必要采取以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的方式进行防卫,对确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因口角引发的纠纷,当不法侵害者对行为人进行侵害时,行为人用避开、喊叫等方法,可以阻止侵害行为的继续和防止侵害结果的发生,这样就不应再对侵害者进行打击,否则就属于互相斗殴或有意加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就要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需要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自诉人林张良因买切割机时还了一个较低的价格而引发纠纷,本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来解决,但其没有冷静客观的处理问题,反而对前来劝解的巴颢颖进行侵害,被告人刘启在此情况下,为了使巴颖颖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使用钢管进行防卫,用钢管击打自诉人的头部致自诉人轻伤,这里无论是从其使用的工具,还是从其击打的身体部位以及自诉人受伤害的后果来看,都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因此,认定被告人刘启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犯故意伤害罪。
4.二被告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刘启打电话将情况告知了自己的老板巴诘富,巴诘富来到现场后也对自诉人实施了一定行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巴诘富来到现场后仅仅是把自诉人林张良揪住巴颢颖的手掰开,
并未对自诉人实施伤害行为。在被告巴诘富没法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前提下,自诉人指控巴诘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是否成立,要看被告人巴诘富和刘启是否属共同犯罪。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应当具有以下情形:
一是应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是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二是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共同的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各共同犯罪人是自愿地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刘启与自诉人林张良发生纠纷并用钢管将自诉人打伤,这一伤害行为是刘启临时起意,事前并没有和任何人预谋,自诉人与刘启发生撕扯,并揪住巴颢颖的头发,用脚踢其腹部。巴诘富作为刘启的老板,又是被侵害人巴颢颖的父亲,刘启将这一情况打电话告知巴诘富理所应当,巴诘富是接到电话后才来到现场,巴诘富和刘启之间并没有用钢管打自诉人的意思联络,他们之间事前无通谋,也没有在实行着手之际或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故意。被告人巴诘富既没有对自诉人实施伤害行为,也不是被告人刘启的共犯,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巴诘富故意伤害的罪名不成立,应宣告无罪。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