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被告人戴悦君私藏弹药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107次

【裁判要点】

1.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诈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审认为,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诈骗罪、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均不成立。对此,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未申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故对此指控,再审不再审理。

2.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因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本院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无罪。

【案例索引】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刑再重字第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潍坊市查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戴悦君

辩护人:王卫国,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诈骗罪、私藏弹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200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01)查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戴悦君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7年7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刑监字第42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7)查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戴悦君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2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潍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提出申诉。2010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刑监字第6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11月1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潍刑再字第12号刑事裁定。(1)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潍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潍坊市查文区人民法院(2007)全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2)发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金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戴悦君及其辩护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3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11年11月10曰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金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戴悦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买卖进口车假牌照,获赃款148,000元,构成诈骗罪;1999年8月,原审被告人戴悦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家中私藏运动步枪子弹200发,构成私藏弹药罪;原审被告人戴悦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及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有350,000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8月份,被告人戴悦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家中私藏运动步枪子弹四盒(200发),同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从家中搜出,依法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潍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说明,潍坊市公安局搜查证,潍坊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潍坊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原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侯存勇证明,该证人称在搜查戴悦君的住房时在场并在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上签了字,具体搜出了什么不清楚,有没有子弹和子弹多少发,也不清楚;证人戴悦香证明,公安机关搜查住所后让她签名,没有让她清点东西,没看见搜的什么,也没当着她的面清点。

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悦君犯诈骗罪,被告人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买卖假汽车牌照及手续,而且收入绝大部分归了单位,单位上多人知道这件事。普通诈骗犯罪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悦君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对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悦君继承遗产的具体数额及收入的详细数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悦君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戴悦君私藏弹药,有公安机关对其住宅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子弹照片为证,被告人戴悦君对此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侯存勇、戴悦香及辩护人关于搜出子弹后只让两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字,没当面清点的证言,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128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洋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再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坚持原指控意见,并提交原审证据为:(1)1999年10月20日,潍坊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每盒伍拾发”;(2)2001年1月9日,潍坊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办案说明,证实扣押的四盒200发运动步枪子弹在进行了拍照后,已按有关规定将子弹移交潍坊市公安局治安科;(3)五盒盒装运动步枪子弹照片。

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提交原审证据,证人侯存勇、戴悦香的证言,均证实侦查机关当时扣押子弹并没有清点。

原公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当时是依法取证依法扣押,搜查时,公安机关对子弹数量已经进行了清点。侯存勇、戴悦香都是成年人,他们在扣押清单上的签字是有效的。对被告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证据充分。

原审被告人戴悦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私藏弹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公安机关未对扣押物品进行清点,扣押清单内未说明是子弹200发。扣押清单扣押了四盒子弹,而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出现了五个盒。戴悦香、侯存勇证言均证实“不知扣了什么,也没有清点,只让签了字”。

辩护人辩称,一是本案办案人员没有对涉案子弹数量进行清点是违法。二是,见证人侯存勇是本案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其资格并不合适。三是作为重要物证的子弹办案机关竟然已经处理了,这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四是扣押清单上栽明:子弹是四盒,每盒50发。而照片上却显示为五个子弹盒。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控方和原办案机关无法自圆其说。以上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扣押的子弹数量总数为200发。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本案应宣告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无罪。

再审查明,1999年10月20日,潍坊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对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运动步枪子弹,办理了扣押手续,扣押清单显示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为每盒50发。后对所扣押子弹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为五盒子弹,该五盒均打开,但均被盒面部分遮盖。

【审判】

经再审,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诈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审认为,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诈骗罪、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均不成立。对此,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未申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故对此指控,再审不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私藏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以私藏弹药罪处罚。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对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私藏弹药的数量未进行详细清点,而是采用估算的方式。扣押清单显示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为每盒50发,提交的弹药照片是五盒子弹,证据存在矛盾。原审被告人戴悦君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扣押的子弹数量总数为200发,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本案应宣告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无罪。

【评析】

本案再审时主要针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进行审

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审公诉机关出示了原审的证据:(1)1999年10月20日,潍坊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每盒伍拾发”;(2)2001年1月9日,潍坊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办案说明,证实扣押的四盒200发运动步枪子弹在进行了拍照后,已按有关规定将子弹移交潍坊市公安局治安科;(3)五盒盒装运动步枪子弹照片。

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提交原审证据,证人侯存勇、戴悦香的证言,均证实侦查机关当时扣押子弹并没有清点。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安机关扣押子弹时是否进行了详细清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实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戴悦君处扣押的子弹为200发。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私藏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以私藏弹药罪处罚。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对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私藏弹药的数量未进行详细清点,而是采用估算的方式。扣押清单显示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为每盒50发,提交的弹药照片是五盒子弹,证据存在矛盾。原审被告人戴悦君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扣押的子弹数量总数为200发,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本案应宣告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无罪。

本案的两点启示:

―、充分体现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诉讼活动首先就是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公正处理。而建立和健全证据规则才能保证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使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事实真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待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只有准确地把握这一证据标准,才能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有力地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于被告人”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也就是说,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也是在审判阶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表现。“从无”即是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对成立犯罪具有专属的认定权,反之,认定无罪也是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的权力。疑罪之所以“从无”,是因为证据不足。故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行为人不一定确实无罪。因此,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宣告后,如果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仍然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是对为了保障个人利益而牺牲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是正义的回归。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中“从无”的相对性,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审判机关终审的无罪判决在一定条件下仍非终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第4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也就是说,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并不具有终止法律诉讼的效力。疑罪的相对从无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保障人权和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冲突,在保障了社会个体利益的同时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相对从无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有益补充,是疑罪从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日益完善的体现。

(评析人:姜浩山东省潍坊市奎文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按钮
点击上图即可在线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罪名

联系方式

电话:010-85820018 17896002159

邮箱:84218677@qq.com

Q Q:84218677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8层

微博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
强律网是互联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平台,拥有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本站关键词:北京著名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排行榜|北京著名刑辩律师|北京知名刑辩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诉讼律师|北京知名十大刑辩律师|北京刑事案件知名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北京最好的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排名|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北京刑事律师前十名|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排名|北京最有名的刑事案件律师|北京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北京十大刑事律师|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北京经济犯罪律师|北京职务犯罪最好的律师|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刑事案件

风险提示: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也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请根据律师的成功案例,理性判断律师的业务水平。

Copyright 2018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京ICP备17027737号-4 技术支持:无罪辩护 xml地图 普通地图 法律顾问:王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