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王奎、曾小红非法拘禁案无罪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355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上,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曾作出如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予立案。而针对普通群体,无论是现行刑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非法拘禁罪的时间标准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奎、曾小红参与控制卢本桥人身自由时间较短,不足5小时,且未参与索财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例索引】

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305号【案情】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朝龙。

被告人:蒋军。

被告人:蒋智强。

被告人:何亮。

被告人:王奎。

被告人:曾小红。

案件事实:2010年春节前,罗潇请卢本桥找人收拾人,卢找人后罗又说不需要了,卢要求罗承担相关费用,罗不支付,双方为此产生不愉快。被告人刘朝龙知道此事后,要卢本桥出500元钱了结,卢便分两次支付了刘朝龙500元。事后,卢本桥将付款的事告诉了王浩,王即提出帮忙把款追回来,并邀约了数人与卢本桥一起在三台县潼川镇九倒拐清心阁茶楼找到刘朝龙等人索款,未果,双方发生打斗,王浩用刀将刘朝龙一方的兰超砍伤,刘朝龙据此产生报复念头。

201041610时许,在三台县北坝镇驿站网吧”上网的卢本桥被刘朝龙的朋友蒋军发现,蒋军便电话告知刘朝龙,被告人刘朝龙接报后与被告人蒋军、蒋智强、王奎、曾小红等人从该网吧将卢本桥控制后挟持到三台琴泉寺山脚下树林边,要求卢本桥把砍人的王浩找出来。卢电话联系王浩,得知王在东山后,被告人刘朝龙又给被告人何亮打电话,说春节前砍他们的人找到了,叫何亮邀约人,准备刀具帮忙打架。后由卢本桥开着自己的面包车与刘朝龙等人在酷酷龙游戏厅外将何亮一行五人(强娃子、谢文江、张波、李俊)接上,加租了一辆出租车一同到东山找王浩,未果。返城途中,刘朝龙一行人又将卢本桥带往三台长坪、台棉后山树林等处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刘朝龙提出找不到王浩就让卢本桥拿10,000元钱了结此事,经蒋智强、何亮出面与卢本桥协商,卢同意给8000元,并自己打电话与家人联系。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朝龙等一行人将卢本桥挟持至三台县城九倒拐一饭店吃饭,被告人王查、曾小红及李万松于饭前离开。饭后,被告人刘朝龙等人又将卢本桥带至三台县城罗马假曰歌城一包间内,等待其家人送钱。22时许,卢本桥之父卢吕志同李兵送来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朝龙收下后让蒋军以刘飞龙”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并称卢本桥和他们是朋友,当晚依然和他们在一起,第二天才回去。经卢吕志和李兵要求,刘朝龙向李兵交还了卢本桥面包车钥匙,卢吕志和李兵各开一辆车离去。当晚,卢本桥与刘朝龙等人一起住宿于钟楼旅社。次日起床后,刘朝龙提出卢本桥家人送来另6000元后卢就可以回家了。卢再次与家人联系,并数次催促家人帮忙借钱。其间刘朝龙拿过卢本桥与家人接通的电话变换了数次交钱地点。21时许,卢本桥家人在北坝镇附近交付6000元时,刘朝龙等人发现有警察后逃散,卢本桥被警方解救。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亮退出赃款2000元。

证据:

1.接出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1)20104171317分,卢吕志到三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儿子卢本桥于2010416日下午被刘朝龙等一伙人挟持,并向其索要现金8000元。2010515日,被告人刘朝龙、蒋军、蒋智强等人在潼川镇上升街口殴打他人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2010416日至17日控制卢本桥并向其索要钱财的全部事实。2010610日,被告人王全被抓获。2010629日,被告人何亮被抓获。(2)2009102218时,三台县北坝派出所接报,东塔初中校外有人打架,经调查系东塔初中校张胜旭与同学黄光辉发生矛盾,黄光辉请刘朝龙帮忙打架,刘朝龙用刀将张胜旭哥哥张辉砍伤。20091125日,公安机关决定就刘朝龙伤害立案。(3)201022723时,三台县公安局潼川派出所接报,景勇在潼川镇天缘网吧被人捅伤,伤情严重。

2.被害人卢本桥的陈述证实:因为罗萧请卢本桥帮他找人打架的事,卢本桥请了五个人,用了生活费300元钱,但又没有打成架,卢叫罗萧付这300元钱,罗不同意,后来罗把此事告之刘朝龙,刘朝龙找到卢本桥说不准再向罗萧要生活费,并且要倒给刘朝龙500元。卢本桥因害怕给付了刘朝龙500元并将给钱的事告诉了同学王浩,王浩表示要帮忙把500元找回来,后卢本桥与王浩及另六个人到潼川镇九倒拐清心阁茶楼找到了刘朝龙,王浩叫刘朝龙还那500元钱,刘朝龙不还,兰超也说不还,王浩即从上衣内抽出一把两尺多长的刀将兰超欲伤,为此事卢本桥与刘朝龙结怨。2010416日,刘朝龙一伙人将卢本桥挟持,叫卢打电话找王浩,王浩没找到,刘朝龙等人控制卢本桥的人身自由,并叫卢给10,000元了结此事,卢同意给8000元。经卢本桥与家人联系,卢吕志同李兵当晚送去2000元,刘朝龙等未让卢本桥回家,而是同住于钟楼旅社。次日,刘朝龙要求卢本桥继续让家人凑足6000元,卢与家人联系后,经数次变换交钱地点,最后在交付6000元时被刘朝龙等人发现有便衣警察而逃散,卢本桥被刘朝龙等人放弃得救。

3.证人卢吕志的证言证实:2010416曰下午意识到卢本桥可能被几个年轻人控制了,打电话他不敢说实话,后在三台县城九倒拐与新西街交界处,看到了卢本桥在街边上,有六七个小伙子围着,并说他们喊给3000元钱,站在卢本桥旁边一个小伙子说卢本桥欠他们的钱,给了钱就可以走人。大约23时,由李兵拿2000元钱到罗马假日歌城去,刘朝龙等收了钱还打了收条,但他们还是不放人,说第二天人回家晚上他们要一起耍。因第二天早上要做生意拉菜,李兵向刘朝龙要回了卢本桥所开面包车。第二天下午,他们还要6000元钱才放人,卢吕志报警。

4.证人李兵的证言证实:201041616时许在涪江大桥遇到卢本桥.开面包车搭载陌生人令其生疑,后与卢本桥父亲寻找卢本桥并于当晚与卢父一起到罗马假日包间向刘朝龙等人交付2000元人民币,刘朝龙等出具收条、交还面包车,并称卢本桥与他们是朋友,当晚要一起耍第二天回,第二天接卢本桥电话说还要6000元才能回家,后与卢吕志商量报警,最后在交付6000元时刘朝龙等人逃散、卢本桥被解救等事实。

5.证人李万松的证言证实:20104月的一天14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和王查、曾小红接刘朝龙电话叫三人过去帮忙。刘朝龙叫卢本桥给王浩打了电话,王浩说他在东山。然后,刘朝龙就打电话又喊人帮忙,打完电话后叫大家下山一起在北泉路瘳排骨吃午饭,饭后到耀森商业城酷酷龙电子游戏厅门口接了四五个十七八岁的小伙子往东山开去找王浩。大约1718点,刘朝龙等一起来到台棉厂后面一块空地,蒋军带头对卢本桥拳打脚踢,其他人也对他拳打脚踢。打了后,听到是说喊卢本桥拿钱出来,拿钱来才放他走。大约19时许李万松离汗。

6.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刘朝龙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期间,卢本桥因宿怨邀约王浩及王浩带的兄弟,在三台县城九倒拐清心阁茶楼与刘朝龙等人发生打斗,刘朝龙一方的兰超被砍伤,双方再次结怨。2010416日上午10时许,在“驿站网吧上网的卢本桥被刘朝龙等人发现,刘朝龙、蒋军、蒋志强等人将卢本桥强行带走,并叫卢本桥找出砍人的王浩。在殴打卢本桥、寻找王浩无果的情况下,刘朝龙提出让卢本桥拿10,000元钱了结此事,卢本桥同意给8000元。卢本桥说一时没那么多钱,刘朝龙说当天至少给一半,并控制卢本桥的自由叫其自己想办法。经卢联系家人,其父亲及李哥于当晚送了2000元到罗马假日”,刘朝龙收钱后由蒋军代写了收条,放还了卢本桥的面包车,但告诉卢吕志说跟卢本桥是朋友,当晚要一起耍,第二天回。到23时许,刘朝龙叫蒋志强将卢本桥带到钟楼二楼旅馆看守到,之后刘朝龙与杜月回到旅馆与卢本桥同一房间住宿。次日起床后,刘朝龙等人叫卢本桥给他的李哥打电话再拿6000元钱来。下午1718点钟的样子,卢本桥的李哥打电话说钱筹齐了,刘朝龙叫蒋志强、蒋军等人去拿钱没有拿到,后刘朝龙选择了凤凰山、琴泉寺下面路口处的小卖部等处,交换了几次地点后,最终在小卖部刚写好收条准备收钱时,刘朝龙等人发现便衣警察冲过来,就分别四处逃跑了,没有被抓到。

8.被告人蒋军、蒋志强、何亮、王奎、曾小红关于控制卢本桥人身自由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刘朝龙证实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实,在控制卢本桥进行殴打、寻找王浩、索要钱财过程中,均由刘朝龙组织、安排、指挥;王奎、曾小红于20104月丨617时许离开,对后面交钱等事实不知情;各被告人对卢本桥均有殴打行为。

9.收条两张,证实刘朝龙等人曾两次向卢本桥家人出具收条。

10.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刘朝龙、蒋智强、何亮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奎曾被判刑的情况。

【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朝龙、蒋军、蒋智强、何亮以索取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刘朝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奎、曾小红参与控制卢本桥人身自由时间较短且未参与索财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朝龙、蒋军、蒋智强、何亮、王奎、曾小红犯非法拘禁罪及指控被告人刘朝龙、蒋智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的定性不当。本案中,各被告人限制卢本桥人身自由并令其向家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属绑架情节较轻。在绑架卢本桥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朝龙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意伤害致景勇重伤犯罪中,景勇的重伤结果系被告人蒋军持弹簧刀捅伤所致,与刘朝龙、蒋智强用脚踢、用椅子砸其腿脚部没有必然联系,刘朝龙、蒋智强对景勇的重伤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军积极赔偿受害人景勇的经济损失并求得受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军、刘朝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朝龙、蒋智强、何亮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亮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控制卢本桥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234条第12款、第13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17条第3款、第53条、第53条、第72条、第73条、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朝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515日起20155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蒋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515日起201611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蒋智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何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麵二年六个月棚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王奎无罪。

六、被告人曾小红无罪。

七、被告人何亮所退赃款2000元,发还受害人。

【评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1)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2)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3)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本案中,对被告王奎、曾小红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争议焦点在于非法拘禁的时间认定上。到底持续多长时间才能构成犯罪,在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有全面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规定。目前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时间的长短对立罪与否没有影响,只是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那么,是否可以说只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对作为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的关系。是否定罪,应综合考虑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手段、动机、危害程度、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非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继续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必然的要求,没有一定的持续时间作基础,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针对普通群体的非法拘禁案件,无论是《刑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非法拘禁罪的时间标准均无明文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补充性规定,现在唯一可以参照的依据就是1999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案件处理中,曾作出如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根据上述第一种情形,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时间为24小时;在其他五种情形中,虽然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并非说明没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只不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时间可以较短而已;至于要持续多长时间,还未有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尚需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但是,这里所规定的“24小时是我们唯一可以参照的时间规定,认定非法拘禁罪时可以予以参照。言下之意,非法拘禁持续超过24小时可以看作基本构成时间,应予立案。因此,针对普通群体的非法拘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査明:被告王奎和曾小红参与控制卢本桥人身自由时间较短且在晚饭前便离开,前后不超过5小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曾小红在受到卢辱骂后仅打了卢一耳光,两被告均未参与其后的索财行为,仅有对被害人卢本桥的人身自由作了一定的限制的行为,并未剥夺,从被害人在人流量众多的繁华街面上有多次求救的机会而并未求救的情况下便能看出。与此同时,两被告人的情节也不构成上述司法解释的其余五款的规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现行法律来看,不应构成犯罪,故本院依法作出了如上判决:宣告被告人曾小红、王奎无罪。

(评析人:雷正龙等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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