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件多次鉴定不一致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748次

【裁判要点】

对同一伤情存在多份结果不同的鉴定结论时,人民法院经甄别其伤情属于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情形的,则应结合损伤程度,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在伤情稳定时作出鉴定结论为依据,否则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刑初字第364号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刑终字第001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荣。

被告人:冯艳。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09)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曰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荣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秀环、徐善俊,被告人冯艳及其辩护人聂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冯艳因和邻居黄荣(别名黄寒香)因琐事发生糾纷,被告人冯艳的干儿子马霆(别名马亮)知悉后,即到邳州市官湖镇大市场找黄荣的丈夫许飞质问情况,后被告人冯艳等人与黄荣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斯打,在斯打过程中,冯艳将黄荣拽倒在地,并用脚踢黄荣,致使黄荣面部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荣面部损伤的伤情为轻伤。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冯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从而认为,被告人冯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荣要求追究被告人冯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冯艳赔偿医药治疗费等损失合计1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代理人提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冯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对于事实没有什么异议,但是不认可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经过重新鉴定,黄荣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邳州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轻伤鉴定不客观,经过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黄荣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艳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人冯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冯艳因和邻居黄荣(别名黄寒香)因琐事发生糾纷,被告人冯艳的干儿子马霆(别名马亮)知悉后,即到邳州市官湖镇大市场找黄荣的丈夫许飞质问情况,后被告人冯艳等人与黄荣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艳将黄荣拽倒在地,并用脚踢黄荣,致使黄荣面部受伤。2008年4月2日,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荣面部损伤的伤情为轻微伤。2008年7月11日,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荣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冯艳得知公安机关将马霆传唤到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冯艳及其辩护人的申请,2009年6月17曰,本院通过司法鉴定科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伤情予以重新鉴定,该所7月21日回函:“鉴于本所条件有限,无法进行鉴定,现将该案退回贵院。”本院司法鉴定科再次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黄荣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荣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荣系非农业居民户籍。2008年4月15曰,被告人冯艳丈夫王希利与被害人黄荣的丈夫许飞经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黄荣人民币12,500元,由黄荣出具了收据。被告人冯艳对此协议当庭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冯艳供述,证实2008年3月26日,其和邻居黄荣之前因小孩被咬一事发生糾纷,其千儿子马亮得知后去找了许飞。在官湖镇大市场内,其与黄荣发生争执,就抓了黄荣头发,将黄荣打倒,黄荣的脸给戗伤了,其接着又踢了黄荣。

2.      被害人黄荣陈述,证实2008年3月26日,其和冯艳之前因小孩的事情发生纠纷,有个小青年在门市指着许飞找事,其知道是冯艳带来的人,就去找冯艳,冯艳抓了她头发,其被抓倒了,冯艳和喊来的人就围过来对其脸部踢,后来他们都跑了。

3.      证人王召芳证言,证实2008年3月,那天有几个小青年从冯艳家出来,开车到了许飞的门市,质问:小孩被咬了,为什么不给看。这时听到北边路口许飞家属和冯艳吵起来了,接着两人互相抓着头发厮打,几个小青年也上去打,不知道谁把黄荣打倒在地,接着用脚踢,其看见黄荣的脸破了,后来他们就跑了。

4.      证人马霆证言,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其干妈冯艳告诉他说小孩被咬了,其就直接到了许飞店里问想怎么弄的,后来看见冯艳和另外一个女的(黄荣)在路口正在打,互相撕扯头发,接着那个女的倒地了,冯艳用脚踢那个女的脸三四脚,那个女的脸上流血了。其接着就走了。

5.      证人薛以龙证言,证实那天马亮喊他到了官湖镇一个卖灯具的店里,后来店里的那个妇女(黄荣)出去了,其看见马亮的干妈(冯艳)抓着那个妇女的头发,那个妇女给摔倒在地上,接着马亮的干妈用脚踢了那个妇女的头部四五脚。

6.      证人周超证言,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其看见黄寒香(黄荣)的门市南旁,下来几个人进去了。后来其到跟看时,看见黄寒香正狀在大市场圆盘道北边路上,满脸是血,就把黄寒香送医院治疗了。

7.      证人孙艳证言,证实那天许飞的店里进来六七个人,问为什么不给小孩看伤,接着黄寒香进来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在北边布市路上,其看见黄寒香和冯艳正握在一起抓头发的,好多人围着,好几个人一起踢她,具体谁踢的,记不清了。黄寒香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后来就被送医院去了。

8.      证人杭京证言,证实那天其正在许飞的欧普照明店里上班,来了几个小伙子,问为什么不给小孩看伤。一会黄荣进来了,接着就出去了,估计去找冯艳讲理去了。其后来到了北边布市,看见黄荣倒在地上,几个小伙子还往黄荣身上踢,具体踢哪里不清楚,看见黄荣满脸都是血。接着把黄荣送医院去了。

9.      证人石荣娟证言,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其在圆盘道卖布的地方,看见黄荣睡在地上,满脸都是血。

10.   证人许飞证言,证实2008年3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冯艳带着七八个人到了其经营的灯具店,其妻子黄荣来到后,找冯艳讲理,冯艳打了黄荣一耳光,接着那七八个人将黄荣打倒在地,用脚踢她的脸,接着就跑了。其将黄荣送到医院去了。

11.   证人冯英武证言,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其看见大市场圆盘道北边围着一伙人,黄荣正从地上起来,脸上正在流血,接着和许飞往东去了。

12•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现场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艳得知马亮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接受调查。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该案中其他涉案人员正在侦查当中。

13.   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明被害人黄荣经邳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2日鉴定:黄荣情况一般,神志清楚,左眼睑见2.5cm缝合创口,左面部见5cmx4cm皮肤擦伤,右面部见3cmx3cm擦伤,被害人黄荣面部损伤的伤情为轻微伤。2008年7月11日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黄荣情况一般,神智清楚,查体合作,左上眼险外侧见长1cm疼痕,左、右颧部分别见4cmx2cm^2.5cmx2cm色素沉着,黄荣面部损伤的伤情系轻伤。

14.   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7月21日函:“鉴于本所条件有限,无法进行鉴定,现将该案退回贵院。”

15.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证实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及本次鉴定的人员具有鉴定资格。


 

2009年9月10日经该所鉴定,黄荣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根据委托方提供案情及送检材料,黄荣2008年3月26日因糾纷受伤,伤后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查体发现“左眼眶高度肿胀,外眦伤口已缝合、长约4cm,周边见皮肤擦伤,双上颌面见大面积皮肤擦伤,牙冠折”;伤后于2008年4月2日邦州市公安局查体“左眼险见2.5cm缝合创口,左面部见5cmx4cm皮肢擦伤,右面部见3cmx3cm皮肤擦伤”,2008年7月1〗日查体“左上眼睑外侧见长lcm症痕,左、右顧部分别见4cmx2cm、2.5cmx2cm色素沉着”;本次法医检查其左眼上睑未见明显瘢痕,双眼外眦附近有小片状浅淡色素改变,左侧约0cmx1.3cm、右侧约(0.6~1.1)cmx(0.4-1.8)cm,部位未扣及明显隆起或凹陷;送检照片上显示黄荣左眼上睑皮肤挫裂创缝合手术后改变,双面颊部皮肤擦伤,说明黄荣左眼睑挫裂创、双颌面部擦伤诊断成立,结合病程经过,提示说明黄荣面部外伤经治疗一段时间后,呈现逐步恢复过程。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①第3条规定,损伤程度应以原发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伤情、损伤后引发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本例从送检照片上黄荣双眼外形(大小)与其左上睑缝合创口的比例来看,其伤后1周(2008年4月2日)法医测量左上睑已缝合创口为2.5cm和三个半月后法医测量左上睑外侧长lcm疤痕,本次检查其左眼上睑未见明显瘢痕,双眼睑睁闭自如,双眼外眦附近色素改变浅淡、面积未达6平方厘米,故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第14条和第15条之规定,黄荣左眼上睑损伤未达轻伤程度;结合原发损伤、临床诊治经过及本次法医检查所见,对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2014年1月1日废止)第3.5条和第3.6条之规定,黄荣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16.   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冯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7.   协议书及收据,证实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丈夫王希利与被害人丈夫许飞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甲方王希利、乙方许飞,约定:(丨)王希利一方赔偿许飞一方现金丨2,500元,许飞收钱后,放弃诉讼权利,不追究王希利一方任何责任。(2)此次调解为终了,双方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争议。(3)本协议自许飞接到赔偿款生效。当日即赔偿12,500元,收款人为被害人黄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理由:(1)该鉴定结论超出正常伤情穗定鉴定期。轻伤属于暂时性伤害,鉴定期为伤后3~6个月,加之被害人一直积极治疗,效果明显,现在伤后一年半予以鉴定,是对现在伤情的鉴定,而非对被害人伤情稳定期内的伤情鉴定。(2)该鉴定书测量使用约数测量是不科学的,检验不够细致,存在笔误之处:将邳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2曰出具的公(邳)鉴(损)字(2008)523号编号误写成253号。(3)《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苏政办发[1997]16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对县(市区)公检法机关和县人民医院进行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所在省辖市综合医院进行,而此次鉴定机构明显不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所以该份鉴定主体不适格。故应采信邳州市公安局关于黄荣轻伤的伤情鉴定,该鉴定是在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

被害人黄荣及其代理人提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1)法医鉴定是在特定时间、对特定的人物、事件作出的评断。2008年7月11日,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荣的伤情为“左上眼险外侧见长1cm症痕,左、右顧部分别见4cmx2cm、2.5cmx2cm色素沉着”,这一事实有医疗文献、检验记录、照片等资料予以证实。(2)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科学依据。该鉴定结论是在黄荣伤后一年半作出的,其间黄荣积极治疗,色素变得浅淡,系治疗恢复的结果。(3)鉴定的合理期限是伤后3~6个月内。而邳州市公安局关于黄荣的法医鉴定,更具有客观真实性。除该份证据外,被害人黄荣及其代理人对其他证据并无异议。

被告人冯艳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认为,邳州市公安局关于黄荣轻伤的法医鉴定是无效和缺乏事实依据的,应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作为本案的依据。理由:(1)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技术设备条件及鉴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要高,邳州市公安局的轻伤鉴定书存在瑕疵,有一名鉴定人员没有签名。(2)邳州市公安局关于黄荣轻伤的法医鉴定系黄荣单方申请的鉴定,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系双方参与。(3)被告人冯艳有理由怀疑邳州市公安局关于黄荣的轻伤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其多次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4)色素沉淀对容貌的影响应具有长期性、永久性,如只是短期的,不应作为认定伤害程度的依据。同时,不认可被害人黄荣及其代理人为证明出院后一直做美容、治疗的过程的证人汤继梅的证言及2008年7月11日在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时的照片,认为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对其他证据并无异议。

综合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2.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主体是否适格;

3.      如何确定被害人伤情鉴定的合理期限;

4.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笔误及使用约数测量是否影响鉴定的效力;

5.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哪一份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审判】

法院经分析认为:

1.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黄荣伤情鉴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2009年6月16日,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申请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详见下文)的规定,且在庭审中,公诉人及被害人代理人亦未持反对意见,结合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黄荣同一部位的伤情进行了两次的伤情鉴定,第一次是轻微伤、第二次是轻伤的具体情况,为查清事实,体现公平公正,应当予以重新鉴定。随后通过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对黄荣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科依照法定程序,先行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又于2009年8月6日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为本次鉴定的机构,该鉴定所通知被害人黄荣于2009年8月I4日14时到该所进行鉴定检查。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09年8月13日在第六法庭与被害人黄荣、被告人冯艳进行谈话,被害人黄荣表示同意,被告人冯艳表示愿意支付鉴定检査费用。2009年8月14日,被害人黄荣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查。

2.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主体适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法医类、物证类、声源资料类鉴定)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人鉴定人员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08年度)在册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主体资格、本次鉴定的人员也具备鉴定资质。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62号)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县(市区)公检法机关和县人民医院进行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所在省辖市综合医院进行的观点,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此不难理解,《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指的是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鉴定不在此列。同时,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是医学鉴定,而非法医学鉴定。(苏政办发[1997]162号)通知不能对抗司法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1.      本案被害人黄荣的伤情应在治疗终结或者稳定后进行法医学鉴定。

2004年4月14日司法部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

日已废止)第3.5.3条规定,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应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同时,200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关于适用轻伤标准有关条款的答复意见》(法鉴医函[2004]第018号)其他注意事项第5条规定,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被害人黄荣的面部色素沉着的伤情,属于影响容貌的损伤。外伤引起的色素沉着的恢复,与个人的体质、治疗、休息、饮食等诸多因素都有一定的关系,不容易准确界定该伤情的阶段,属于疑难、复杂,并非一般情形综合上述规定,面部色素沉着应该在治疗终结以后且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最为准确。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害人黄荣面部的伤情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过程,2008年4月2日面部检查:左眼睑见2.5cm缝合创口,左面部见5cmx4cm皮肤擦伤,右面部见3cmx3cm皮肤擦伤的情况;2008年7月11日检査:色素沉着为4(111><2(111、2.5(01><2«11;2009年8月14日检查:色素沉着左侧约1.0cmx1.3cm、右侧约(0.6~1.1)cmX(0.4~1.8)cm,从上述被害人黄荣伤情发展变化的情况看,其面部色素沉着的面积一直在缩小,呈现逐步恢复的过程,说明其之前的伤情并未稳定,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在黄荣经过较长一段时期的恢复、治疗后,正处于伤情稳定期的合理鉴定时限内作出的。公诉机关及被害人认为应在伤后3~6个月的期限内鉴定的意见不客观,仅考虑了一般情形,未考虑到该标准规定的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稳定后6个月内进行的情形。公诉机关、被害人及代理人的此项观点,不予采纳。

2.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中存在笔误的瑕疵,系引用原鉴定结论文号时的笔误,不影响该份鉴定书的实质内容。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使用的约数测量是按照《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对被害人实际情况检査后的表述,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害人黄荣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照片及证人汤继梅的证言,欲证明其检查时受伤的情形,以及出院后一直做美容、治疗的过程。经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供2008年7月11日被害人黄荣在邳州市公安局鉴定时面部伤情的照片,具有真实性,确信该证据证明效力。关于汤继梅的证明,没有同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确信证明效力。

5.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全面,应作为定案依据。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4日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害人黄荣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被害人黄荣的伤情为左眼睑挫裂创、双颌面部擦伤的诊断成立,结合病程发展,揭示黄荣面部外伤经治疗一段时间后,呈现逐步恢复过程。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摘阅了医疗机构的文证资料及原鉴定机构的检查结果,按照《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的规定,同时对被害人黄荣进行了体格检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仅仅是根据鉴定检查时间对被害人黄荣的伤情检查结果作出的判断,而是充分考虑了黄荣损伤当时的伤情、临床诊治经过、损伤造成的后果,进行了综合分析,作出被害人黄荣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的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叙述清晰、说理明确、内容客观、全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条关于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的规定。

综上所述,关于本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黄荣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的主体适格,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全面,对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确信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选择黄荣伤后仅三个月余对黄荣的面部色素沉着的损伤进行鉴定,未考虑到该伤情属于疑难、复杂及恢复和稳定情况。综合黄荣的伤情恢复及检査情况来看,邳州市公安局选择被害人黄荣伤情尚未稳定的时期进行鉴定,不够客观、全面,不予确信其证明效力。

关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确信其证明效力。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主观上需有伤害他人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须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被告人冯艳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尚未达到轻伤的后果,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艳犯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冯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荣要求追究被告人冯艳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家人此前就医药费等赔偿问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害人黄荣并已收到该赔偿款,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荣关于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第77条第1款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4项、第10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判决:

一、被告人冯艳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庭审中,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主要抗诉意见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且已超出鉴定的合理期限,不应采信。邳州市公安局所作的轻伤法医鉴定结论符合司法部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容貌损伤的鉴定期间规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审被告人冯艳的辩护人提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轻微伤鉴定结论客观、全面、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合法,应予维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抗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均是对涉案的法医学鉴定如何采信问题,对此一审控辩双方以及二审抗辩双方均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经查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黄荣面部的伤情客观存在,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该损伤已经构成轻伤的唯一结论。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三份法医学鉴定均是程序合法的鉴定,参与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格,主体适格。但三份鉴定的结论却有同有异,尤其是邳州市公安局所作的第二份鉴定,结论为轻伤既与其之前所作的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不符,又与之后重新鉴定所作的亦是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不符。在此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采信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情节轻微、民事赔偿到位等各种因素和办案效果,以指控的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冯艳无罪符合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由于当前在刑事诉讼中多次鉴定、重复鉴定情形亦不鲜见,在几份不同结论鉴定报告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如何采信证据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案在涉及被告人黄荣伤情问题的鉴定中,前后出现了三份相互冲突矛盾的鉴定结论,这足以表明伤情程度鉴定的高度复杂性以及鉴定结论出错的可能性。

司法鉴定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复杂的举证过程,鉴定过程所具有的客观性、科学性是通过人的主观活动所反映出来的,鉴定过程中的主观性则是受客观事实、科学原理、规范标准制约的主观性。故鉴定结论所体现出来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对客观事实由表及里、由此及彼抽象概括的间接反映和主观判断,是鉴定人依据科学规律推定的一种模拟事实。因此,鉴定结论不但具有客观性,而且具有主观性。而其主观性最终决定了鉴定结论具有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贯穿于鉴定过程的始终。本案最终采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理由如下:

首先,第二次鉴定存在瑕疵,不具有可采性。受害人黄荣第二次鉴定构成轻伤在2008年7月11日,也就是在3个月余进行鉴定。但第二次鉴定存在的问题是:(1)邳州市公安局是侦查机关而非专门性的鉴定机构,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册的鉴定机构是全国专门性机构之一,鉴定主体合法且具有相应鉴定的资质,综合来看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资质更强。(2)第二次鉴定的时间虽然系在损伤3个月后但并未在治疗终结3个月之后进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黄荣的伤情系外伤引起的色素沉着的恢复,与个人的体质、治疗、休息、饮食等诸多因素都有一定的关系;不容易准确界定该伤情的阶段,属于疑难、复杂,并非一般情形。而被害人黄荣伤情发展变化的情况看,其面部色素沉着的面积一直在缩小,处于逐步恢复的过程,说明其之前的伤情并未稳定,故面部色素沉着应该在治疗终结以后且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最为准确。

其次,第三次鉴定客观全面,应予采纳。第三次鉴定在2009年6月16日,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黄荣经过较长一段时期的恢复、治疗后、处于伤情稳定期的合理鉴定时限内作出,在受害人的同一伤情且在同一鉴定部门作出不同的鉴定结果的情形下委托鉴定,能体现公平公正,实属必要。况且,该鉴定结论是在治疗终结或者稳定后6个月内进行的,充分考虑了黄荣损伤当时的伤情、临床诊治经过、损伤造成的后果,进行了综合分析,作出被害人黄荣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的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叙述清晰、说理明确、内容客观、全面。

综上所述,由于鉴定结论属科学技术证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旦失实,非专业的审判人员和诉讼当事人是很难发现和甄别的,这就使鉴定结论的失实较其他诉讼证据具有更大的隐蔽性。鉴定结论的审查一般主要包括对鉴定人资格、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结果与全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等项内容的审查。

要解决鉴定结论失实,应主要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来解决:鉴定人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当面回答质询和提问,可以使法官更好地审查鉴定报告的可信度,从而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报告的有关意见。通过把握以上庭审质证的要点,在有了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发言以及审判人员对相关问题的询问及答复之后,审判人员是可以分析和判断哪一份鉴定结论更接近事实和更具合理性,从而决定取舍。民事诉讼中对多份鉴定的采信具体可供操作的几个步骤:如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优于下级鉴定,法院指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优于非经指定的鉴定、双方参与的鉴定优于单方申请的鉴定,刑事诉讼过程与民事诉讼相异,但仍值得借鉴。

(评析人:纪祥超、徐峰、李晓东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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