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薛立洋故意伤害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876次

【裁判要点】

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316号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刑终字第719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立洋。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薛立洋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大伟”网吧内,因座位与苏玉发生争执,苏玉、苏小文、 孟庆才、张旭、冯磊、刘卿生(均另案处理)遂将薛立洋及其朋友马治国殴打致伤。其间,被告人薛立洋在苏玉等人的围攻下逃至网吧VIP单间内,苏玉、孟庆才、苏小文、张旭等人继续追打,情急之下被告人薛立洋持刀将苏玉、孟庆才、苏小文、张旭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薛立洋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并为锐器所致,其左眼部和右耳部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孟庆才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苏玉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为轻伤;苏小文腹部及上臂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张旭胸部损伤为轻微伤。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薛立洋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薛立洋就附带民事赔偿分别与孟庆才、张旭、苏小文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苏玉亦明确表示因双方都有伤,不要求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苏玉、苏小文、孟庆才、张旭陈述证实:2006年11月18日晚,几人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大伟网吧内,因抢占座位与一男青年发生争执,后被该男青年持刀捅伤的事实经过。

2.      证人冯磊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8日22时许,其和苏玉、苏小文、张 旭、孟庆才、王兴达等人到河北区中山路大伟网吧上网玩,苏玉和两个占座位中 的一个矮个男青年打起来了,其和苏小文、孟庆才等几个人一起过去打对方两个 人,高个跑到吧台后边去了,他们就一起打那个矮个男青年,矮个男青年跑进单间,后来矮个男青年用刀将苏玉、苏小文、孟庆才、张旭捅伤的事实经过。

3.      证人王兴达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8曰23时许,其和苏玉、苏小文、张旭、孟庆才等人到河北区中山路大伟网吧上网,他们先占的两个座位被两个男青年占了一个较胖矮个一个挺高的高个,苏玉和对方交涉,其离开到里面玩游戏了,不知道怎么打起来,后看见网吧VIP单间围了很多人,其过去看见苏玉、张旭、冯磊、苏小文、孟庆才都在,苏玉手有血流下来,苏玉说:打车上医院,在楼下苏小文说挨了一刀,到医院才知道苏玉、张旭、孟庆才都被捅了。

4.      证人马治国证言证实:2006年1月18日晚23时许,其和薛立洋到河北区中山路大伟网吧上网玩,因占座位,薛立洋和一男青年发生争执,这个男青年 朝薛立洋脸捣了一拳,其劝架时又过1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5.      马治国辨认笔录证实:马治国从七组男性照片中指认出苏玉是打薛立洋一拳并被薛立洋捅伤的人,冯磊是打其本人的人,王兴达是和苏玉过来交涉座位的人。

6.      证人赵清华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8日22时40分许,其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大伟网吧值班,有几个男青年因争座位打起来,一方是一高、一矮两个 人,一方有七个人,开始七个人中的两个人说座位是他们先订的,矮个不让,还骂 人,被骂的一个男青年先打的矮个,后又上来几个人打矮个和高个,高个和矮 也还手了,双方打到吧台前,后来矮个不知怎么跑到单间和对方的几个人接着打,矮个用刀子捅了对方四个人后逃离的事实经过。

7.      赵清华辨认笔录证实:赵清华从七组男性照片中指认出苏玉用手推对方,薛立洋骂街,孟庆才、苏小文、张旭看到苏玉和薛立洋二人打架,就过去打薛 立洋,冯磊和一个戴眼镜的人打高个男子,后又到单间打矮个(薛立洋),薛立洋是捅对方几个的人,王兴达、王飞鹏没动手。

8.      证人张敬证言证实:2006年11月的具体哪一天忘了,薛立洋说上网,凌 晨2时许回来时身上都是血,头、面部全肿了,头部左侧有两处刀伤,耳朵一处刀 伤,有多处血肿,他只告诉其在网吧因争座位和人家打起来了,还讲他被打后也将对方的人弄伤了,其催促他报警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薛立洋没有带刀的习惯。

9.      证人刘桃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8日23时许,其在河北区中山路大伟网吧值班,有一帮上网的顾客因为104号机的座位打了起来,当时挺乱,怎么打的没看清,看见有人流血了的事实经过。

10.   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证实: 被害人苏玉、苏小文、张旭、孟庆才及薛立洋、马治国的伤情,被告人薛立洋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并为锐器所致,其左眼部和右耳部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马治国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孟庆才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苏玉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为轻伤;苏小文腹部及上臂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张旭胸部损伤为轻微伤。

11.   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薛立洋于2006年11月 20日拨打“110”投案的情况。

12.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11月20日,薛立洋主动到鸿顺里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同年11月18日22时许,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大伟网吧内,捅伤 四人的犯罪事实,并证实未找到作案工具。

13.   和解协议以及苏玉的申请书证实:薛立洋与孟庆才关于民事赔偿达成 和解协议,薛立洋与张旭、苏小文关于互不赔偿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苏玉请求不予追究薛立洋刑事责任的申请。同时被告人薛立洋与苏玉、孟庆才、张旭、苏 小文均明确表示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立洋对被害人苏玉、孟庆才、苏小文、张旭陈 述和证人赵清华证言的部分提出异议,但均不影响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对其他证据未表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立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立洋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 侵害人造成损害,系正当防卫,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 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薛立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 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立洋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主动赔偿部分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第2款、第20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薛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薛立洋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立洋在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本案上诉人薛立洋与苏玉等人在河北区中山路大伟网吧内,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苏玉先动手殴打薛立洋,与苏玉同来网吧上网的孟庆才、苏小文、张旭、冯磊等人即参与殴打上诉人薛立洋及其朋友马治国。上诉人薛立洋无力反抗逃至网吧的单间内,苏玉等人继续追打薛立洋。上诉人为了及时逃离网吧,避免自身继续遭受不法侵害,用刀将追打至单间和拦阻其逃跑的孟庆才等四人捅伤,后离开现场。上诉人薛立洋为了本人免受多人对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用刀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害,但该行为系制止不法侵害之需要,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2007)北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立洋无罪。

【评析】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 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 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行 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上述内容是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基本内容,依照上述规定,我国刑法将正当防卫分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且构成正当防卫的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一般正 当防卫,需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特殊正当防卫则没有限度规定。本案的争议 焦点正在于被告人薛立洋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如果构成正当防卫的 话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笔者试做以下分析:

一、被告人薛立洋的行为不符合特殊正当防卫的条件

特殊正当防卫又称无过当防卫,我国刑法对其情形进行了列举并设置了概 括性兜底条款,分别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 全的暴力犯罪。”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薛立洋的行为属于该条文中的对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进行的正当防卫,笔者对此并不认同。该条款中所言行凶行为所 带来的法益侵害程度应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所带来的侵害程度相当,即应当 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造成他人严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对于仅造成一般的重 伤和轻伤害的暴力性犯罪则不宜纳人无过当防卫的范围。综合本案案情来看, 薛立洋面临的殴打情形并未达到此种严重程度,不符合特殊正当防卫的条件。

二、本案被告人薛立洋的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相关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一般正当防卫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起因条件,要求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是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是主观条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四是对象条件,要求针对侵害人防卫;五是限度条件,要求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中,限度条件是区分正当防卫 和防卫过当的标准。

本案中,考量被告人薛立洋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可着重从以上五个方面出发分别论证。首先案发时,被告人薛立洋因网吧占座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被 殴打,从网吧大厅逃到单间的整个过程中,殴打行为一直持续,且薛立洋始终无 力反抗,上述事实证明存在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该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和时间条件。其次,从本案的证据情况来 看,薛立洋在网吧大厅被打倒后,又被追打至单间,后为了逃出网吧,持刀将追打 并阻拦的数人捅伤,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且仅针对阻拦者本人,目的在于逃跑,而不是相互斗殴中的互相伤害,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和对象条件。薛立洋在头部受伤的情况下,用顺手拿来的刀具捅伤殴打并阻拦其逃跑的人,情急之下无法控制力度和捅伤部位综合案情分析,并未明显超过 必要限度,笔者将在下文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三、被告人薛立洋正当防卫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中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具体认定中,应当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一方面,要分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内容,以及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另一方面,还应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保护的法益与损害后果之间相差不能太大,即不能为了保护微小的法益而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薛立洋在头部被锐器所伤,且被多人持续追打的情况下,情绪失控,为尽快逃离网吧,顺手拿起水果刀将殴打并阻拦其逃跑的数人捅伤,致使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分析其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应结合上述事实情况重点从其防卫工具和防卫手段入手。关于防卫工具,在案 发时的情况下,薛立洋被数人围殴且毫无还手之力,其只能在案发现场获得最顺 手的工具进行防卫,关于该工具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和随机性,不应加以苛责。关于防卫强度,从其本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来看,在其用刀捅伤阻拦者之前,其头部已为锐器所伤但殴打仍在继续,且尚有他人正从大厅追来对其围殴,此种情况下,薛立洋所受伤害随时有可能升级甚至危及性命,情急之下,其为了逃跑无目 的性地用刀捅伤阻拦者,对于打击强度和部位根本无力控制,尽管最终造成他人 重伤的严重后果,但不能据此认为薛立洋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认定其行 为尚在必要限度之内。

综上所述,被告人薛立洋的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相关条件,且并未超过 必要限度,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评析人:张立新、康朝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金牌辩护网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律师个人学习、研究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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