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宋飞胡秋明故意伤害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046次


【裁判要点】

被告人宋飞、徐秋明殴打被害人龚卫新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而入院治疗。被害人在住院期间再次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生前脑血管存在病变基础,其被殴打所致颅脑外伤为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与被害人在住院期间蛛网膜下腔再次出血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此外,没有证据可以表明被害人死亡与其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表明该外伤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故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被害人颅脑外伤仅为其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无法对此进行损伤评定。故不能证实被害人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据此,依法应判决两被告人无罪。                      


【案例索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刑抗字第1号

【案情】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宋飞。

原审被告人:徐秋明。

2006年9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龚卫新在本市崇明县堡镇正大街70号龙龙足疗店与该店的龙风英及被告人宋飞因故发生争执,宋飞将龚卫新拉至店外,并拳击龚头面部。龙凤英的丈夫被告人徐秋明闻讯亦赶到,拳击龚头面部。龚卫新被打后倒地,宋飞即与陆善平、段红生、张澈等人将龚卫新送至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抢救。经CT检查诊断,龚卫新系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龚卫新病情逐渐好转,同年10月5日CT检查,龚颅脑已无异常。同年10月6日凌晨, 龚卫新又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鉴定,龚卫新右侧椎动脉曲张畸形,左侧大脑中动脉近基底动脉环处见一0.2厘米x0.2厘米破裂口,该处血管狭窄畸形,龚卫新系生前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龚卫新生前脑血管存在病变基础,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龚卫新于2006年10月6日蛛网膜下腔再次出血致其死亡与其2006年9月19 日所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且无证据表明2006年9月 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龚卫新死亡的诱发因素。

1.证人赵华、黄惠明、印球证实了案发前与被害人饮酒,陆忠证实案发前龚卫新头面部没有异常。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了现场墙角处地面上有血迹等现场相关情况。

3.被害人龚卫新的陈述证实了被宋飞及老板娘的丈夫殴打。

4.证人龙凤英证实了龚卫新在足疗店内滋事而与宋飞、徐秋明发生冲突的经过。

5.证人陆善平、段红生、张澈证实了龚卫新与宋飞等争执后倒地,宋飞等将其送至医院。

6.被告人宋飞、徐秋明到案后,对殴打龚卫新的事实供认不讳。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1)死者龚卫新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硬膜外及硬膜下均未见出血,右顶叶、右颞叶、左额叶、左颞叶局部蛛网膜下腔出 血,右侧椎动脉曲张畸形,左侧大脑中动脉近基底动脉环处见一 0.2厘米x 0.2 厘米破裂口,该处血管狭窄畸形,大、小脑底部、脑挢及脑干周围、两侧脑室均见出血及凝血块,脑水肿明显,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脑实质均未见挫伤及出血,颅底未见骨折,据此分析死者系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2)根据死者右眼部及周围、右颈部、右胸部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符合与徒性物体作用所致。结论为,聋卫新系生前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

8.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龚卫新生前脑血管存在病变基础,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2006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2006 年10月6日蛛网膜下腔再次出血致龚卫新死亡与其2006年9月19日所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需要专家进一步作出说明遂致函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三个问题:

(1)2006年9月19曰遭受的颅脑外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中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仅指2006年9月19日的初次出血,还是两次出血都包括。

(2)2006年10月6日蛛网膜下腔再次出血致龚卫新死亡与其2006年9月 19日所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那么,间接因果关系或诱发因素关系是否可以认定。

(3)2006年9月19日龚卫新遭受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能否单纯对该损伤程度进行评定。

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二中院提出的问题,再次征询了鉴定专家组的意见,于2008年12月4日回函作出如下说明:

(1)“2006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中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仅指2006年9月19日的初次出血。

(2)专家组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表明龚卫新于10月6日死亡与其2006年9 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表明2006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10月6日龚卫新死亡的诱发因素。

(3)龚卫新2006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其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因仅为诱发因素,故不对此进行损伤评定。

9.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函,该函认为,“在司法鉴定中,由外伤直接导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比照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可以评定为轻伤;本案的被鉴定人于2006年 9月19日发生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因为外伤仅为诱发因素,故不能进行损伤 鉴定”。

10.堡镇人民医院《住院病史记录》、医生朱士超的证言,证实了龚卫新入院 治疗和死亡的过程。朱士超的证言证实,由于龚卫新收治时间过久,无法排除病人擅自离院的可能性。证人郁维栋的证言证实,听说龚卫新离开过医院,是听朋友讲的,具体是谁,因时间长了记不起来了,朋友说龚卫新死的前一天没有住在医院。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飞、徐秋明于2006 年9月19日殴打龚卫新的事实成立。鉴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龚卫新死亡与其 2006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该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62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宋飞、徐秋明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宋飞、徐秋明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龚卫新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直接原因。龚卫新在住院期间继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死亡,是龚卫新被宋飞、徐秋明故意伤害致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自然延伸过程和必然发展结果。龚卫新的死亡,与宋飞、徐秋明的故意伤害行为,有着客观的、不中断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上 海市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12月4日《说明函》中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因此,宋飞、徐秋明故意伤害被害人龚卫新,致龚蛛网膜下腔出血 并继发出血最终死亡,应当依法追究宋飞、徐秋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 责任,原判对被告人宋飞、徐秋明判决无罪,显属错误,提请二审法院依法 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飞、徐秋明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拳击他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严重后果,已构成轻伤。宋飞、徐秋明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直接原因,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原判对宋飞、徐秋明宣告无罪显属错误而提出抗诉是正确的,应予支持,提请二审法院 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宋飞、徐秋明的刑事责任。

宋飞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新的证据,认定宋飞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 没有新的材料可以推翻一审鉴定材料的结论,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徐秋明的辩护人认为,原判依据科学的鉴定完全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检察员出示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2009 年12月28日作出的函。二审法庭对一审确认的证据及检察员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宋飞、徐秋明拳击龚卫新头面部致龚倒地,龚卫新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而入院治疗,后龚在住院期间再次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龚卫新生前脑血管存在病变基础,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2006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为蛛网 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2006年10月6日蛛网膜下腔再次出血致龚卫新死亡 与其2006年9月19日所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上海 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函》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表明龚卫 新于10月6日死亡与其2006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亦 无证据表明2006年9月19日的外伤是其10月6日死亡的诱发因素。上海市 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龚卫新在住院期间继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死亡,是 龚卫新被宋飞、徐秋明故意伤害致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自然延伸过程和必 然发展结果;龚卫新的死亡,与宋飞、徐秋明的故意伤害行为,有着客观的、不中 断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与上述鉴定意见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上述《法医病理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 关联性的三个基本特征相符,合法、有效,且得到《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 应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上海市司法鉴 定中心2008年12月4日《说明函》中的观点,与査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龚卫新2006年9月 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2 月4日和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函》均认为,龚卫新2006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其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因仅为诱发因素,故不对此进行损伤评定。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龚卫新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宋飞、徐秋明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龚卫新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直接原因的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宋飞、徐秋明殴打龚卫新致其轻伤的意见,均与鉴定意见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飞、徐秋明因被害人龚卫新酒后至其经营的足疗店滋事,先后拳击龚卫新头面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宋飞、徐秋明拳击龚卫新头面部的行为与龚卫新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宋飞、徐秋明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宋飞、徐秋明龚卫新致龚轻伤。原判鉴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龚卫新死亡与其遭受的颅脑外伤 之间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颅脑外伤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据此认 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飞、徐秋明故意伤害龚卫新并致其死亡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宋飞、徐秋明无罪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 分院的抗诉意见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辩 护人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 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两名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龚卫新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被害人龚卫新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否构成轻伤。

―、关于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出现三个危害结果:一是龚卫新2006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二是龚卫新发生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三是龚卫新在住院期间,发生第二次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宋飞、徐秋明拳击龚卫新头面部,造成 龚卫新颅脑外伤(右眼部的淤血和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2008 年12月4日函,证实殴打行为造成的颅脑外伤是第一次蛛网膜出血的诱发因素。但龚卫新死亡的原因是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第二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所以,只有认定袭卫新的颅脑外伤与第二次蛛网膜出血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据此认定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鉴定结论否认颅脑外伤与第二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2008年12月4日函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表明龚卫 新于10月6日死亡与其2006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表明2006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10月6日龚卫新死亡的诱发因素”。也就是说,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殴打行为是龚卫新死亡结果的诱发因素。因此,上海市检二分院关于“龚卫新的死亡,与宋飞、徐秋明的故意伤害行为,有着客观的、 不中断的因果关系”的抗诉意见与鉴定结论不符,不能成立。

2.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首先,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08年12月4日《函》与我国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个基本特征相符,合法、有效, 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害人第二次蛛网膜下腔出血而 死亡的原因,《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龚卫新生前脑血管存在病变基础, 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尸体检验报告》也证实,被害人右侧椎动脉曲张畸形,左侧大脑中动脉近基底动脉环处见一0. 2厘米x0. 2厘米破裂口,该处血 管狭窄畸形,死者系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尸体检验的主检法医师江涛认为,龚卫新右侧椎动脉曲张畸形,左侧大脑中动脉近基底动脉环处血管狭窄畸形,情绪激动、过量饮酒、外力作用等因素均可能造成 龚卫新左侧大脑中动脉近基底动脉环处血管破裂。目前无法判断第一次脑血管 出血在何处龚卫新的脑血管初次出血后,经治疗已经缓解,又再次出血,致死原 因难以判断。最后,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引发第二次蛛网膜出血。医生 朱士超的证言证实,由于龚卫新收治时间过久,无法排除病人擅自离院的可能性。证人郁维栋也证实,听朋友说龚卫新死的前一天没有住在医院。由于不能排除龚卫新擅自离院的可能性则不能排除龚擅自离院后,因情绪激动、过量饮酒、外力作用等因素作用引起龚卫新脑血管再次出血进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因此,上海市检二分院关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 书》和2008年12月4日《说明函》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虽有两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也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殴打行为是死亡结果的诱发因素,故两被告人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否构成轻伤

故意伤害罪作为一种结果犯,只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才构成本罪。市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被害人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 为证实其意见,市检察院提交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函,内容为“在司法鉴定中,由外伤直接导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比照《人体轻伤 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可以评定为轻伤;本案的被鉴定人于2006年9月19日 发生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因为外伤仅为诱发因素,故不能进行损伤鉴定”。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龚卫新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首先,该函认为, “由外伤直接导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可以评定为轻伤”。而司法鉴定中心之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2008年12月4 日《函》均证实,龚卫新2006年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其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与该函的所说的“由外伤直接导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情况 并不相符。其次,针对本案的情况,该函认为,“本案的被鉴定人于2006年9月 19日发生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因为外伤仅为诱发因素,故不能进行损伤鉴定”。与原判采信的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12月4日《函》关于“龚卫新2006年 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其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因仅为诱发因素,故不对此进行损伤评定”的意见,并无矛盾之处,亦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市检察院关于两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的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

(评析人:徐伟 孟猛 罗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金牌辩护网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律师个人学习、研究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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