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颁布《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细则》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原则,减刑的条件、幅度、起始和间隔时间,假释的条件,从宽从严情节的适用,审理的程序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下面是法律快车的小编整理的广东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全文。
广东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全文
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以罪犯主观认罪悔罪表现和客观改造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工负责,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三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依法、客观、及时对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悔改表现、犯罪事实、原判刑罚、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以及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对服刑罪犯悔改表现的考核及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活动实行监督。
第六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认罪悔罪是指罪犯承认自己的罪错,接受惩罚,对自己的罪行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并反省,能自我剖析犯罪原因,矫正恶习,具有正确的改造态度和赎罪意识,努力改过自新。
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全面审查,综合评判,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但确属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罪犯,应视为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
第七条 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或矫正,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对未成年罪犯及老、病、残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掌握标准上可依法适度放宽。
第八条 对判决生效后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履行全部附带民事赔偿和退赃、退赔义务的罪犯,可视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酌情从宽;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第九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依法适宜假释的,应优先适用假释;对生效判决认定的过失罪犯、中止罪犯、胁从罪犯及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刑罚等主观犯罪恶性较轻的罪犯,可依法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予以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应依法予以减刑。
第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或退赃、退赔的罪犯,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无论其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如实申报,拒不申报或有证据证明不如实申报的,视为故意隐瞒财产以逃避执行、履行,不具有悔改表现,一般不予减刑;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除外,但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