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孔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6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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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案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鲁088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5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补充侦查,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孔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孔某甲驾驶红色爱俊达哈雷牌摩托车,在济宁市兖州区、曲阜市等地,夺取骑电动车等的人员携带的财物,作案共47起。其中抢劫1起,抢夺46起,具体情况如下:
  (一)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镇某路某戊小区东路口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刘某等人,夺取刘某悬挂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女士布包,致被害人刘某倒地、左枕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日,曲阜市公安局将曲阜市中医院医疗卡、钥匙、布包、百意会员卡发还。
  (二)涉嫌抢夺的犯罪事实
  1、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办事处某高速立交桥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蔡某甲,夺取其悬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包。经鉴定,被夺取的苹果迷你平板电脑价值950元;联想直板手机价值150元。
  同年5月21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苹果迷你平板电脑、白色联想牌手机、医疗保障卡、驾驶证、银行卡两张发还。
  2、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甲大道与某新道路口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裴某,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经鉴定,被夺取的中兴直板手机价值175元。
  同年5月22日,曲阜市公安局将中兴手机、身份证、医疗保障卡以及皮包发还。
  3、2014年12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镇某村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胡某,夺取其悬挂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包。
  2015年5月26日,曲阜市公安局将钱夹、身份证、银行卡(农行、农信社、邮储银行卡各一张)发还。
  4、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镇某门业北边的某甲路上,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赵某,夺取其悬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包。
  同年5月22日,曲阜市公安局将钱包、曲阜籍市民参观卡、身份证、大润发会员卡发还。
  5、2015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甲大道与,某新道路口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孙某甲,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同年5月25日,曲阜市公安局将女士提包、身份证、小包、眼镜、充电器发还。
  6、2015年1月下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国道某商贸城西十字路口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孔某甲,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同年5月22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花色钱夹、身份证发还。
  7、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甲大道与东某国道交叉十字路口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魏某甲,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同年5月21日,曲阜市公安局将皮包、银行卡2张、身份证、眼镜发还。
  8、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国道古城煤矿路口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苑某甲,夺取其悬挂在车把上的包。经鉴定,被夺取的诺基亚手机价值90元。
  同年5月21日,曲阜市公安局将红色钱包、诺基亚手机、身份证发还。
  9、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西某甲路沂河桥北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刘某甲,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同年5月20日,曲阜市公安局将女士皮包、银行卡、钱包、身份证发还。
  10、2015年2月前后某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西某甲路沂河桥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马某甲,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皮包。
  同年5月22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4张银行卡、卡包、存折发还被害人。
  11、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某河桥南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孔某乙,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同年5月22日曲阜市公安局将钱夹、身份证、2张银行卡、日记本发还。
  12、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国道某乙街道办事处某村东路口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李某乙,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皮包。
  2015年5月20日,曲阜市公安局将皮包、5张银行卡、钱包、押金单发还。
  13、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某国道曲阜市某丙街道某火车桥洞附近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孔某丁,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皮包。
  2015年5月20日,曲阜市公安局将皮包、2张银行卡、钱包、身份证、驾驶证发还。
  14、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西某甲路与某甲大道路口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刘某乙,夺取其随身所带的挎包。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180元。
  2015年5月25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2张银行卡、手机、钱夹、皮包发还。
  15、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国道某乙镇某村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颜某丁,夺取其悬挂在车把上的包。
  2015年6月2日,曲阜市公安局将包、身份证、银行卡、眼镜发还。
  16、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国道某乙街道某丙村东,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孔某,夺取其悬挂在车把上的包。
  2015年6月2日,曲阜市公安局将提包、3张银行卡发还。
  17、2015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学院南门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唐某甲,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经鉴定,被夺取的联想手机价值305元。
  同年6月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手机2部发还。
  18、2015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丙小区北门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刘某丁,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经鉴定,被夺取的三星手机价值800元。
  同年6月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
  19、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乙街道办事处某丙村西中石油加油站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孔某某,夺取其悬挂在车把上的包。
  同年6月8日,曲阜市公安局将团员证、3张银行卡、钱夹发还。
  20、2014年9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乙街道某村路口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陈某丁,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2015年6月9日,曲阜市公安局将包、银行卡发还。
  21、2014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某小区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孔某戊,夺取其所带的包。
  2015年6月10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3张银行卡、钱夹发还。
  22、2014年11月中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大道某丙村煤矿路口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陈某甲,夺取其皮包。经鉴定,被夺取的vivo手机价值230元。
  2015年6月23日,曲阜市公安局将手机、银行卡、皮包、化妆包发还。
  23、2014年7月上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甲大道后学村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马某丙,夺取其放在车筐内的包。
  2015年6月23日,曲阜市公安局将仿苹果手机发还。
  24、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某河桥南,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刘某丙,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经鉴定,被夺取的小米手机价值310元。
  同年6月2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小米手机发还被害人。
  25、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曲阜市某甲大道某集团门口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张某丙,夺取其随身斜挎的包。经鉴定,被夺取的小米手机价值310元。
  同年6月2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小米手机发还被害人。
  26、2014年11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有限公司门口西,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李某丁,夺取其放置在车把上的包。
  2015年7月13日曲阜市公安局,将钱夹、身份证发还。
  27、2014年夏某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甲花园小区处,遇到步行中的孙某丁,夺取其所随身携带的包。
  2015年7月13日曲阜市公安局将钱夹、身份证发还。
  28、2015年1月份某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机械厂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刘某丁,夺取其放置在车把上的包。
  同年7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钱包、银行卡发还。
  29、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丁某丁铺村南,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孟甲,夺取其随身斜挎的包。
  2015年7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皮包、钱包、身份证、银行卡4张发还。
  30、2014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某国道济宁市兖州区某有限公司门口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张某丁,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2015年7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银行卡2张、书包、塑料包、钱包发还。
  31、2014年10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电子有限公司门口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张某戊,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2015年7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银行卡4张、皮包、女士衣服发还。
  32、2014年11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丙公司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肖某甲,夺取其放置在电动车前面的包。
  2015年7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银行卡4张、充电宝、充电器、皮包、钱夹发还。
  33、2015年1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开发区张陈村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刘某丙,夺取其悬挂在车把上的包。
  同年7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会员卡、皮包、钱夹发还。
  34、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国际酒店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李某丁,夺取其放置在车把上的包。
  同年7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皮包、钱夹等发还。
  35、2014年10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社区门口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吴某甲,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2015年7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银行卡2张、钱包发还。
  36、2014年6月17号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甲金属有限公司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宣某甲,夺取其悬挂在车把上的包。
  2015年7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职工卡、手包发还。
  37、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花园小区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辛某丁,夺取其随身斜挎的包。
  同年7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将银行卡2张、卡包、钥匙、银座购物卡发还。
  38、2014年6、7月份某日零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丙镇某村东,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冯某丁,夺取其悬挂在车把上的包。
  2015年7月15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银行卡、钱包、手链发还被害人。
  39、2015年1月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社区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陈某丙,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同年7月15日,曲阜市公安局将皮包、会员卡发还被害人。
  40、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丙镇某铺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马某戊,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2015年7月15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钱包、皮包发还。
  41、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内某金属有限公司附近,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张某庚,夺取其悬挂在车把上的包。
  2015年7月15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包等发还。
  42、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集团拖拉机厂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张某辛,夺取其随身斜挎的包。
  2015年7月15日,曲阜市公安局将银行卡发还被害人。
  43、2015年1月初某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兖州区某社区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安某甲,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同年7月16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包发还被害人。
  44、2014年11月底某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丙镇某村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李某戊,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2015年7月16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银行卡4张、钱包、皮包发还。
  45、2015年2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集团拖拉机厂门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王某戊,夺取其放置在车筐内的包。
  同年7月16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银行卡、钱包发还。
  46、2015年1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某金属有限公司处,遇到骑电动车行驶中的宋某戊,夺取其悬挂在车把上的包。
  同年7月16日曲阜市公安局将身份证、手机、钱包发还。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银行卡、包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甲等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等的陈述;6、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驾驶机动车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孔某甲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孔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对抢劫罪拒不认罪,辩解未实施此次抢劫行为,从其家中之所以搜查出被害人的物品,是因为曾经在某国道某保温厂附近拾到过三个女式包。对抢夺罪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抢夺罪无异议。
  2、抢劫罪事实不清,被告人从归案开始,公安机关连续讯问四次,前三次没有涉及到某戊小区抢劫的事实,第四次公安机关问“你知道某戊小区”吗?孔某甲回答:“不知道,没在那抢过包”、“我想不起来了”,然后就是“我在某保温材料厂附近拾到过三个包,就把和其他抢劫的包扔一块了”,虽然孔某甲曾供述过拉歪了几辆电动车,但是不能证实在某戊小区实施抢劫拉歪了电动车,因此,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3、被告人孔某甲的认罪态度是好的。
  4、抢来的包和物品都返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物资损失。
  5、孔某甲在村里和厂里的表现一贯良好。
  经审理查明抢夺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银行卡、包、购物卡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孔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胡某、赵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涉嫌抢劫犯罪分析如下:
  物证照片及发还物品材料清单证实:从孔某甲租住的住所内搜查出被害人刘某被抢的女士布包、钥匙、遥控器、医疗卡等物品。且上述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刘某。
  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被害人刘某被抢时所走的路段,没有安装路灯,也没有安装监控设备,无法调取案发时附近路段的监控。因该包的材质系布质,无法调取浮着的指纹。再次联系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责任,不再配合公安机关取证。
  山东冠远能源科技开发公司(原青岛钢铁集团焦化厂)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记录表证实:2014年11月10日,孔某甲系正常上班。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及被害人刘某陈述均证实:2014年11月份晚,快到某戊小区北门时,刘某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拽倒后受伤住院治疗,被抢走一个女式布包,但因天黑,又没有路灯,没有看清摩托车及骑车人的特征。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没有去过某戊小区进行抢夺,201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傍晚,曾在商贸城往西保温厂路沟南沿,拾到过三个包,不记得什么材质,也辨认不出来。
  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左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害人及证人证实曾遭到抢劫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人对该起犯罪始终未进行供述,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该路段没有监控,对被害人物品无法做指纹鉴定,被害人和证人虽然证实其被抢劫,但是被害人和证人都无法准确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骑摩托车颜色、型号,被告人的衣着特征,更无法对被告人实施辨认,虽然被害人遭受到抢劫是事实,但是否是本案中被告人所为,证据不足,尽管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被害人的物品,案发当时孔某甲也没有在上班,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物品就是由本案中被告人所抢,无法排除被告人辩解其曾经拾到过包这种可能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抢被害人物品部分已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群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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