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怎么判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7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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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刑终32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
  原审被告人阎某某,无业,:龙口市东江街道徐家村161号。2012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鲁0682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谭某某,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22时许,与朋友谭静在莱阳市盛世阳光KTV唱歌时发生争执,遂叫来董某(已判刑)等人与谭静理论,被赶来的谭静父亲谭某某撞见,谭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谭某某不敌后到附近找到一根铁棍又回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闫某某持刀将谭某某捅伤,致谭某某前额、左臀部、左大腿后侧等部位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3899.58元,误工费1280.96元,护理费12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241.5元。被害人谭某某已得到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均经原审当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返祖事实,系自首;已代为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谭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证据不足,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要求的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对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且赔偿具体数额本院在(2015)莱阳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及判决,被告人阎某某对该判决书的附带民事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以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令被告人阎某某对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1724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代为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阎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阎某某曾因故意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已由他人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谭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作为本案被害人无权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某关于“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学泉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于文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鸿正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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