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田德刚、孙裕勇等犯侵占罪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72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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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鲁16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刁泽进。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邢某某,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德刚,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孙裕勇。
  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刁泽进指控被告人田德刚、孙裕勇犯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鲁1602刑初177号刑事裁定。刁泽进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刁泽进告诉被告人田德刚、孙裕勇犯侵占罪,虽提供了证明田德刚、孙裕勇占有其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51%股权并处分的证据,但未提交该股权系自诉人让两被告人代为保管的证据,故指控被告人田德刚、孙裕勇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刁泽进的自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刁泽进上诉称,其依法取得的滨州市环氧镁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因故与孙裕勇协议指定田德刚代持。待与滨城区教育局补偿事宜完成后,无条件退给上诉人。协议表明田德刚是代持股份,暂时保管,行使股东权利。后来,田德刚与刘洪兴串通造假,通过恶意诉讼实施侵占。上诉人是隐名股东,田德刚是显名股东。侵占上诉人51%股份,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应按侵占罪追究法律责任。请求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交田德刚、孙裕勇犯侵占罪的直接证据,其指控缺乏罪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立敏
审判员  高军燕
审判员  王洪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振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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