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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鲁01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0105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师范路行驶至无影山东路北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地点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有自首情节,但上诉人田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其醉酒程度较重,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反映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自身的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上诉人田某某提出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洲
代理审判员 李新岩
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亮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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