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区别是什么?

2021-08-05 来源:网络 浏览:3649次

1.结果无价值论,是以法益侵害说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观念为基础,以“结果”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理论。 这种见解的思考方式是:首先考虑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 然后由此出发,追溯该结果是由谁的、什么样的行为所引起的,由此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好像是将一部记录片倒过来看,从结尾来回忆所发生的事件的全过程。所谓“无价值”,就是“从刑法的立场来看, 没有价值,违反《刑法》所意图保护的价值” 所谓结果无价值论。 就是说该行为引起了结果(侵害法益),所以,被评价为没有价值。它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的见解。

2.相反地,行为无价值论,是以规范违反说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违反法秩序的观念为基础,以“行为”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见解。这 种见解的思考方式是:首先考虑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意图、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然后再考虑该行为引起了什么样的结果,也就是按照时间的发展顺序来考察行为的进程。仍以上述看记录片的情形打比方的话,就是按照片子的正常顺序,从头开始观看事件发生、发展以及最终结果的全过程。 因此,行为无价值,就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即伦理规范,因而被评价为无价值” ,即它是从加害人即行为人(而不是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的见解。 但是,完全抛开结果无价值不管的行为无价值论,和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只要有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危害行为,就能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主义刑法并无二致,而且,就《刑法》中所规定的、因为造成了某种具体结果,所以构成犯罪的结果犯而言,行为无价值的考虑,显然是不妥当的,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综上所述,重复性的行为和结果,无借鉴价值的行为和结果,不完整欠缺的行为和结果,对生活和思想无作用的行为和结果都是无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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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体危险犯也是结果犯吗?

是的;但具体的就要看实际的情况;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在解决危险犯的结果地位问题时,需要首先明确两点:

其一,不能以“结果就等于给一定的客体(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这样的先验命题为认识前提,否则,自然就会把危险犯的危险排除在危害结果的范畴以外。实际上,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的结果地位问题的解决根本上有赖于危险状态自身是否具备结果的应有属性,以实害结果作为衡量危险状态是否具有结果属性的标尺无疑是靠不住的。因为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在危害程度上截然有别的事实。

其二,不能将非独立犯罪类型的预备、未遂及中止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与具有独立危险构成要件的危险犯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混为一谈。前已述及,前者是一种理论上的、作为实质违法根据的危险,而后者则是一种规范上的危险。因此,适用于后者的结论就未必能同样适用于前者。比如,承认具有独立危险构成要件的危险犯的危险的结果属性并不意味着就等于说非独立犯罪类型的预备、未遂及中止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也具备结果属性。

二、危险犯的行为危险

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危险是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而不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危险状态。之所以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是因为:一方面,危险状态这种结果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危险状态;另一方面,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只能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属于危险犯。如果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认定具有这种危险;否则就没有这种危险。但足以发生某种危险的表述已经表明,是行为足以导致某种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不是指行为已经造成的危险状态。因此,危险是针对行为性质而言,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综合上面所说的,危险犯一般只要是一个危险的行为而造成了犯罪,那么就可以用此罪名来进行处罚,而对于危险犯的结果,就是属于达到了既遂的情形,所以,执法人员在处理的时候就会结合实际的情况来,在使用合法的条款之下处罚犯罪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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