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270次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刑终98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2月10日被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四日作出(2016)鲁1726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玺、孙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孙某明知其从鄄城县左营乡常庄村民李某甲(已判刑)处购买的无包装粉末状药面为假药,仍通过虚假宣传并多次销售给河北省衡州市武强县街关镇康庄村民李某乙,先后6次收取李某乙支付的假药款共计人民币1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出具的卡号查询分户账、活期明细表、交易台账、汇兑款明细、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甲、石某、李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没有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禁制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鉴于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制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判在对原审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同时未宣告禁制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刑初37号刑事判决;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玉亭

审判员  郝银刚

审判员  赵圣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然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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