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世义故意伤害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80次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被害人成某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成某庚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成某庚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姜植礼,龙口市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成世义,农民。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忠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世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植礼,被告人成世义及其辩护人吕忠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世义与被害人成某庚及成世和、成世厚均系亲生兄弟,因扶养父亲成守庆一事,与其他兄弟早有矛盾。2015年7月18日,被害人成某庚又因父亲生病一事电话联系成世义等到父亲家中商谈轮流赡养事宜。当晚20时许,被告人成世义仍未到场,成某庚、成世和得知其正在与他人打扑克,非常生气,随即赶到龙口市兰高镇大成家村成某丁家门口,与在此处打扑克的成世义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成世义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成某庚、成世和捅刺,致被害人成某庚右胸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成某庚系右侧胸廓内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被告人成世义左上肢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晚,被告人成世义在家人陪同下到龙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世义持刀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人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成世义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人民币450073元。

被告人成世义对持刀刺捅成某庚致其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与成某庚等人发生争执时,并不清楚是因为赡养老人之事,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未证实被告人成世义用刀刺中了成某庚的右胸部;(2)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扣押的水果刀上检出的人血为成世义所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成世义所持水果刀没有刺入到成某庚的身体内,成某庚的死亡不是该水果刀造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世义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同时,该辩护人又辩称,即使成某庚的死亡确系由被告人成世义造成,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世义与成世和、成某庚系同胞兄弟。2015年7月18日,成某庚因父亲病重一事电话联系成世义、成世和到父亲家中商量轮流赡养事宜,但成世义始终未去。当晚20时许,在父亲家中等候的成世和、成某庚得知成世义正在与他人打扑克,二人气愤之下赶到本村村民成某丁家门口处,质问正在打扑克的成世义为何不顾父亲病重还有心打扑克,成世和上前将成世义手中的扑克牌夺下扔掉,并动手打了成世义,二人发生厮打,成某庚亦上前与成世义厮打。三人厮打中,被告人成世义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朝成世和、成某庚胡乱捅刺,成某庚右胸部被刺中一刀,致其胸廓内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人成世义与成世和亦受伤,成世义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晚,被告人成世义得知成某庚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成世义将成某庚刺伤致死,给被害人成某庚的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人造成了丧葬费等物质损失。被告人成世义之子成宝坤已给付吴某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成世和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其六弟成某庚给其打电话,问当晚能不能回村,到父亲家商量赡养父亲的事情,其答应回去。当晚不到8点其到了父亲家,六弟成某庚、二哥成世厚先后前来,兄弟几人在那里等三哥成世义(其兄弟六人,大哥已不在世,五弟身体有病),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成世义一直没有来。成某庚讲,他已打过几遍电话,现再打最后一遍电话。结果成世义告诉他在成某丁家门口打扑克,不过来。成某庚就火了,说一起去把扑克给他扔了,其表示同意,便与成某庚一起去了成某丁家门口。到后其指责成世义说:父亲快不行了,你还在这里打扑克。上前把成世义手里的牌夺下来扔了。成世义站起身来,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嘴里说“捅死你”之类的话。其先与他对骂,接着厮打起来。成某庚与其一起上去打成世义,打了没几下后,成某庚一下坐到地上了,见他胸口全是血。其感觉不好,对成世义说他闯大祸了,上去拼命与他打,拿着马扎朝成世义头上身上乱打,自己也受伤了,不记得成世义是怎样将其捅伤的,后被村民拉开。

(2)证人吴某证实,2015年7月18日下午,其丈夫成某庚告诉说,二哥成世厚招呼他们哥儿几个晚上到父亲家商量赡养的事情。因成世厚和成世义发生过冲突,二人不说话,所以成世厚就安排成某庚通知成世义。晚饭后,成世厚、成世和、成某庚及其本人、侄子成宝东等人先后到了父亲家,但成世义没有到场。19时许,成某庚打成世义的电话问他在哪,成世义告诉说他在打扑克。其听后就嘟囔着说:老太(指其公爹)都这时候了,他还打扑克,去把扑克给扬了。成某庚不让其多嘴,其便骑自行车回家了。途中看见成世义在成某丁家门口打扑克。其回家后放下自行车又出门向东望去,见成世和、成某庚先后到了成某丁家门口,成世和用巴掌掴了成世义两巴掌,随后哥儿三个打了起来。其急忙过去,见成世义手持一把水果刀朝成某庚和成世和一阵乱捅,成某庚用手捂着肚子说憋气,让赶快找车送他去医院。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成某庚被送到医院后,当晚22时许医生告诉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成某丙(被告人之子)证实,案发当时其妻子告诉说,听到屋后面有人吵架,好象是其六叔成某庚的声音。其立即跑到后面街上,见成某庚坐在地上,一只手捂着右胸位置,地上有很多血。其父亲成世义和其四叔成世和还在厮打。其见状就过去推了父亲几下,也有人在拉成世和。其接着回家把车开了过来,与六婶等人把六叔成某庚扶到车上,然后开车送往医院。在医院听母亲说父亲也受了伤,便开车回去接父亲来医院,返回医院门前时接到哥哥成宝坤的电话,告诉说六叔已死亡了,这时大约晚上10点多钟。当晚,其父亲的头被打破出血了,左手小臂骨折,右手大拇指处也被划伤了。

(4)证人成某丁证实,2015年7月18日晚上8点多钟,其在自己家门口与同村的成世义、成世运、成某己、成某戊打牌,打第二把时,成世义接到成某庚的电话,有什么事成世义没有说。打到第四把牌时,成世和与成某庚过来了,对成世义说:咱爹不行了,你还在这里打牌。成世和骂成世义,把他手里的扑克牌夺下来扔了。成世义站起来,成世和打了成世义一巴掌,他俩就厮打起来,成某庚也拿起马扎朝成世义乱打。打了几分钟,成世义被打倒了,他接着爬起来,三个人还在那里打。其在边上拉架,听到成某庚、成世和对成世义说:你会捅你捅吧。不久,成某庚突然坐到地上,见他右肋处的衣服上有血。成世和与成世义还在厮打。成某庚的妻子吴某不知什么时候来了,她打110报了警。

(5)证人刘某、成某戊、成世运、成某己、成世波均证实了案发当时的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2、现场勘查笔录

龙口市公安局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作出龙公(刑)勘(2015)06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兰高镇大成家村成某丁家门外。现场有两处血迹(均用棉签擦取)。勘查中拍摄了现场照片。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成某庚的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作出龙公(刑)鉴(尸)字(2015)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尸体右胸自第二肋骨与胸骨柄交界处,斜向外下有长7厘米创口,深达胸腔。解剖见右2、3肋间有3×0.8厘米破裂口,右第2肋下缘在胸骨柄右侧1厘米处断裂三分之一,右胸廓内动脉完全断裂。右胸腔内有1200毫升血性液体。法医论证意见是:①死者右胸部有外伤,解剖见右胸廓内动脉完全断裂、右胸有大量血性液体、双肺明显皱缩,病理诊断示右肺肺水肿、休克肺,病历示失血性休克、右侧液气胸等,结合尸检见睑球结合膜及唇粘膜苍白,系胸廓内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并液气胸死亡;②死者右胸部之损伤,创缘较整齐,创腔较深,符合锐器刺切所致。鉴定意见是:死者成某庚系被锐器刺切胸部致胸廓内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合并液气胸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对成世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龙公(刑)鉴(伤)字(2015)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验,成世义左尺骨骨折。鉴定意见是:成世义左上肢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

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相关物证进行了检验鉴定,作出(烟)公(刑)鉴定(法物)字(2015)875号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①在送检的从成某丁家南侧街道上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成某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在送检的从成某丁家东侧街道上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成世和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③在送检的从嫌疑人成世义身上扣押的水果刀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成世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4、物证

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8日从被告人成世义身上扣押银色折叠刀一把,后随案移交,庭审中经被告人成世义辨认,确认是作案凶器。

5、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吴某于2015年7月18日20时36分向龙口市公安局拨打电话报警,龙口市公安局于7月19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涉案折叠刀一把、木制马扎一个。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世义和被害人成某庚各自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后民警在成世义家中找到成世义,其供述了案发经过后到医院就医,后于当晚到龙口市兰高派出所投案。

(5)辩护人提供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害人成某庚之妻吴某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被告人成世义之子成宝坤给付的成某庚殡葬费二万元。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成世义对其用刀刺捅成某庚致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于2015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基本内容是:我来投案自首。今天晚上因为我们家老四和老六打我,我把老六捅伤,送医院后死了。时间是今天晚上8点钟左右,在我们村大道上,在成某丁家门口,当时我在那里打扑克。老四是我四弟,叫成世和;老六叫成某庚。我是用一把折叠的小水果刀捅的成某庚,刀是铁质、白色、单刃的,我平时挂在钥匙串上。当时他俩打我,我就朝他俩捅、乱比划,也不知道捅着他俩哪了,让人拉开后,我就回家了。后来是我儿子成宝坤告诉我成某庚被送医院后死了。打架后我头左侧太阳穴上面被打开一个口子,胳膊现在不敢动,感觉好像是断了,右手大拇指被打开一个口子,左脚也受伤了,我的伤不知道是谁造成的,但是肯定是他俩打的,因为就我们哥仨在打架,他俩用马扎凳打我。他们打我的原因事后我才知道是因为我父亲病了的事,但当时他们没有说,要知道我父亲病了我早就过去了。我二儿子从医院回来后陪我来投案自首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人成世义关于事先对发生纠纷的原因并不清楚的辩解,因与多名证人的证言不符,且与情理相悖,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世义在与人厮打中持刀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成世义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一,案发当时只有被告人成世义持刀与成某庚、成世和厮打,成某庚、成世和二人当时均受刀伤,伤口与凶器亦相吻合,足以认定成某庚右胸部伤口系被告人成世义造成,被告人成世义对此亦予承认。辩护人提出,不排除其他人在拉架时用锐器刺中了成某庚右胸部的可能,该已非合理的怀疑。其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尖刀上检出被告人成世义的血,证明其厮打中受伤出血,亦可佐证其当时持刀厮打,但不能证明该刀是否刺捅过其他人。不能片面地认为刀上未检出被害人的DNA物质,便不能认定为作案凶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样可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即使能够认定被告人成世义持刀刺捅成某庚致其死亡,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成世和、成某庚到现场后首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成世义,该行为是错误的,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人成世义在父亲病重后的不当做法,是兄弟之间发生纠纷的起因。成世和、成某庚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成世义进行指责,二人气愤之下动手打人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不法侵害有明显区别,更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故被告人成世义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依法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近亲属间发生的恶性案件,被告人成世义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被害人成某庚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亲属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鉴于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成世义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成世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成世义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诸项诉讼请求中,合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丧葬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世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29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成世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成某甲、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193元。

(上述赔偿款含被告人成世义亲属已支付的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鸿正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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