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犯故意伤害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602次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少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郓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与被告人魏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魏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于2015年12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日14时许,郓城县随官屯镇三合村村民谭某丙、张某夫妇与谭某甲、李某夫妇到郓城县随官屯镇东尹村徐某戊家中,协商其弟弟谭某乙与徐某戊婚姻的事未果,李某与徐某戊的母亲姚受英、父亲徐某甲等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17时许,谭某乙接到谭某甲的电话后,与五姐谭某戊及五姐夫魏某开车一起到了东尹村。双方又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持木棍将姚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42788元。郓城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被害人因伤入住郓城县人民医院16天,医疗费用为5905.4元,门诊单据医疗费647.8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误工费42788元÷365天×16天=1875.64元,护理费为42788元÷365天×16天×2人=3751.28元;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480元,以上共计13560.1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郓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肖某、徐某丙、徐某丁、谭某乙、张某、谭某甲、李某、谭某丙、徐某戊、韩某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被告人魏某供述,郓城县公安局(郓)公(伤)检(法)字(2015)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法)字(2015)02002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13560.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魏某不服,以其没有打被害人姚某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不服,以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为由提出上诉,并于2015年12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时许,郓城县随官屯镇三合村村民谭某丙及其丈夫张某与姐姐谭某甲及其丈夫李某到郓城县随官屯镇东尹村徐某戊家中,协商其弟弟谭某乙与徐某戊婚姻的事未果,李某与徐某戊的母亲姚受英、父亲徐某甲等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同日17时许,谭某乙接到谭某甲的电话后,与五姐谭某戊及五姐夫魏某开车一起到了东尹村。双方又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持木棍将姚某打伤。被害人姚某伤后多次行影像学检查及经省市两级影像学专家会诊,示左胫骨内踝新鲜骨折,左外踝陈旧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郓城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被害人因伤入住郓城县友谊医院5天,医疗费用为1958元,门诊单据医疗费602.5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0620元÷365天×5天=145.48元,护理费为10620元÷365天×5天=145.48元,伙食补助费为5天×30元=150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共计4381.4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郓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出生于1987年9月20日。

2、抓获经过,证实郓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将被告人魏某抓获归案。

3、姚某郓城友谊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业发票、门诊收费单据、检查费、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实姚某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许,其正在地里浇地,妻子姚某给其打电话称女儿徐某戊婆婆家来人了,让其回家看看。其到家中看到谭某乙的大姐姐及其丈夫、二姐姐及其丈夫在屋内说话。后说到女儿徐某戊与丈夫谭某乙复婚的钱等方面的事。其说:“你想治啥你是来说事的还是治啥?”谭某乙的大姐夫上来抓着其领子,其也抓住他的领子,二人厮打有一起了,打了几下就分开了。谭某乙的大姐夫从家拿了一把铁锨,其就跑了。

2、徐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9时许,其在徐某甲胡同内看到很多人,徐某甲的妻子站在门口,“小国”带头拿着铁锨,后面跟着三个人都拿着家什,其中两个人拿着镐把,一个拿着木棍,四人均朝徐某甲妻子走过去。其拽住走在最前面男子的木棍时,后面的人用拳头向其脸上殴打,其与他们推搡起来。这时,邻居肖某喊:“这是我兄弟。”他们才住手。其看到那个拿木棍的人年龄有20岁左右,身高一米七左右,体型偏瘦,用木棍向徐某甲妻子左腿上打了一下,徐某甲妻子就坐在地上了。跟着“小国”一起来的人围着徐某甲的妻子打。

3、肖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9点多钟,其在徐某甲家门口处看到徐某甲、姚某与谭某乙的姐夫、大姐在地上坐着吵架。其拉姚某时说:“你们这是干啥?”姚某说:“快打死我了。”他们吵了几句就散了。停了约五分钟,来了十多个男子,有人劝姚某离开躲躲,姚某说:“让他们来把我打死。”来的人朝姚某围过去,后有人打徐某乙,其过去拉架时,有人向其腿上踢了一脚。

4、徐某丙证言,证实案发之日下午6时许,其在街上看到徐某戊、姚某、徐某戊对象的姐姐、姐夫都在地上躺着厮打,其过去拉架。徐某戊的姐夫骂姚某、徐某戊,说徐某戊有相好的。后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八九个人,谭某乙手里拿着铁锨,后面跟着两个手里拿着棍子的人。其没有拉住谭某乙,就喊:“过来几个人。”徐某丁、徐某己过来抱着谭某乙,其将他手里的铁锨夺下了。有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拿着棍子朝姚某身上打,姚某手里拿着拐和他们对打,其中一个身高一米六七左右、瘦瘦的、二十多岁的男子拿木棍打姚某,并叫嚷着要砸死姚某,其将其中一个人的棍子夺下了。后姚某躺在地上,周围有四五个人围着姚某用脚向姚某身上踢。

5、徐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晚,其在家门口看到姚某在胡同内地上坐着,小国手里拿着铁锨,后面有好几个人手里拿着铁锨、棍子。徐某丙拉着小国时喊道:“过来拉小国”,其和徐某己过去拉住了小国。徐某丙将小国手中的铁锨夺下了。当时围观的有很多人,其听到姚某说:“我的腿断了,谁跺的我几脚,不能动了。”有一个年龄有二十多岁、身高一米六七左右、瘦瘦的人手里拿着木棍,对姚某说:“你等着,我早晚治死你。”后小国等人围着姚某,具体打没打其没有看清。

6、谭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妻子徐某戊因家务事生气了,徐某戊遂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1日晚,其大姐谭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你姐夫叫人家打了,你快点过来吧。”其叫上五姐、五姐夫开车一起到了东尹村。其下车后向徐某戊家跑去,五姐夫魏某、五姐谭某戊在后面跟着。到了徐某戊家门口,发现大姐夫李某、大姐谭某甲在门口地上躺着,两个人脸上有血。其对站在门口的姚某说:“婶子你咋这样?我对你哪不行?”后其与姚某发生了争吵,其随手拿了一把铁锨,后被人夺走了。

7、张某证言,证实因其内弟谭某乙与他妻子徐某戊吵架了,徐某戊就回娘家居住了。2015年3月1日下午两三点钟,其开车拉着妻子谭某丙、李某与他妻子谭某甲去叫徐某戊回家。其四人与徐某戊母亲姚某说和此事,后徐某甲也来了。说了约两个半小时的话,姚某想让谭某乙的舅舅来做主说和此事。李某说他能做主,姚某说:“你能做主,咱出去好好说说。”他们就出去说了,其在屋内喝水没有出去。约四五分钟,其听到妻子在外面喊,其就出去了,看到谭某丙、李某在门口躺着,徐某戊弟弟小顺手里拿着木棍,其将他手里的木棍夺下了。

8、谭某甲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其离开姚某家走到大门口时,看到徐某戊、姚某在后面跟着,姚某喊了句:“喊小顺。”小顺夫妻从家出来并在门口拿了块砖,向其对象李某头上砸一下,将他打倒在地,小顺及他父亲徐某甲向李某身上打。徐某戊及小顺的妻子、姚某对其殴打,张某就报警了。谭某戊看到李某受伤了,就回家拿钱去了。后其弟弟谭某乙、五妹谭某戊及丈夫魏某过来了,魏某拿了个棍子,被人夺下了。谭某乙在徐某戊大门口拿了一把铁锨,后被人夺走了。

9、李某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谭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10、谭某丙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谭某甲、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1、徐某戊证言,证实案发之日其听外面有人在吵吵,到门口看到其母亲姚某在门口站着,因家中有孩子,其就回家了。

12、韩某证言,证实案发之日下午8时许,其在家胡同口看到有很多人,其中有徐某丙、徐某乙。谭某乙和几个人撕扯在一起,婆婆姚某在家门口坐着。有一个身高一米七多点、中等身材、年龄二三十岁的男子,站在她姚某右边,用手指着姚某的头说:“跟你们没完,治死你们这一家人。”其走到姚某身边拉着她的胳膊说:“起来吧!”姚某说:“腿疼起不来,他们打的。”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三)被害人姚某陈述,2015年3月1日下午5时许,其女儿丈夫谭某乙的大姐夫李某、大姐谭某甲来到其家说让徐某戊跟着谭某乙的五姐养鸭子,后双方发生争吵。其对象徐某甲回家了,他对李某说:“你治啥来,你是来说事的就说事,你想骂人就到你家骂去。”李某从大门下拿了一把铁锨,对着徐某甲打过去,徐某甲躲开了,李某自己撞到墙上了。谭某甲看到李某撞墙了,就打着手机出去了,李某也骂着出去了。其在大门口与李某对骂。约七八分钟,谭某甲从胡同口南头带领约有三十人过来了,其中有谭某甲的儿子李振楠、弟弟谭某乙及五妹与对象“小峰”。其让徐某甲回家躲躲。后小峰拿着木棍打到其左脚踝上,并用手指着其头皮说:“你抵抵,我治死你两口子,不治死你不算数。”

(四)被告人魏某供述,2015年3月1日傍晚,其在养鸭场内吃饭的时候,谭某乙接其大姐电话:“你赶紧过来吧,你大姐夫快叫人打死了。”其对象谭某戊开车拉着其与谭某乙到了东尹村。其跟着谭某乙到了姚某胡同口南边,从路边捡到一个木棍,走到她家门口时看到大姐夫妇在地上坐着,其与谭某乙到了姚某家转了一圈,谭某乙在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锨,没有找到人就出来了,看到姚某在门口站着,姚某的儿媳在旁边扶着。谭某乙就想用铁锨打姚某,被人夺下了。其手里的木棍也被人夺下了。其自己拿着棍子,没有看到其他人拿棍子。

(五)鉴定意见

1、郓城县公安局(郓)公(伤)检(法)字(2015)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姚某左侧内外踝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法)字(2015)02002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者伤后多次行影像学检查及经省市两级影像学专家会诊示左胫骨内踝新鲜骨折,左外踝陈旧性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从1-10号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魏某)就是将其打伤的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姚某上诉称误工费应按120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魏某提出的没有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该事实有被害人姚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在场证人徐某乙、徐某丙证实持棍殴打被害人的人员体貌特征与魏某的基本相符,上诉人魏某虽否认殴打姚某,但亦承认自己曾持棍到过现场;其次,虽然姚某在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期间CT平扫(CT号:574)未检查出左踝骨折,但根据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7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外院CT会诊报告单显示,上述CT号为574的CT片仅横断位图像,无重建图像,胶片质量较差。同时,经阅2015年3月10日郓城县中医医院CT片(CT号:1306),意见为“左侧踝关节内外踝骨折,其中考虑内踝为较新鲜骨折,外踝为较陈旧骨折…”。2015年5月5日聘请菏泽市级影像学专家阅片会诊,其意见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外院CT会诊基本一致。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为:姚某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上,上诉人魏某殴打姚某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对姚某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查,姚某因伤入住郓城县友谊医院5天,医疗费用1958元、门诊单据医疗费602.5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45.48元、护理费为145.48元、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共计438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三项,即“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13560.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438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生

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伟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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