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等职务侵占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96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刑终17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25岁(1990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男,21岁(1994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续×,男,28岁(1987年3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史×犯职务侵占罪、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77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刘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强退赔人民币八千三百五十二元,连同在案扣押人民币六万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强及原审被告人史×二人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续×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史×协助民警抓获续×,系立功;刘强、史×、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刘强所侵占物品部分起获并发还,史×退赔全部涉案赃款,据此对其三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史×、续×宣告缓刑。一审法院根据刘强、史×犯职务侵占罪、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强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7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人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原审被告人续×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鲍 艳

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铮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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