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江合同诈骗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73次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1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汉江,男。

辩护人许崇升,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汉江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汉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汉江从申某处租用名爵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L,价值65000元),后伪造车主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称该车车主系其女友,与王某甲签订车辆转押协议,骗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汉江在供述本罪的犯罪事实之前,被害人申某已报案,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汉江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申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押协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汉江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诈骗事实

1、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汉江自称江某,隐瞒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徐某处对象,以承揽工程用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所持有的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华夏银行等信用卡使用,透支共计11万余元未还,并以被害人徐某的名义向济南市平安银行、黄岛宜信普惠有限公司、青岛重庆汇中共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贷款共计16万余元归其个人使用未还。

2、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汉江与被害人柳某处对象,以承揽工程用钱等为由,骗取柳某所持有的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信用卡使用,透支共计7.5万余元未还。

3、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汉江与被害人曹某处对象,以承揽工程用钱等为由,骗取曹某兴业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信用卡使用,透支共计8.1万余元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陈述:其与江某(即被告人汉江)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汉江以承揽工程用钱、给工人发工资等名义,从2013年8月份到2014年6月份,先后将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23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90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2230元,两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共刷卡消费19800元,华夏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6350元,2013年10月份,汉江以徐某名义到济南市平安银行贷款

139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份还欠本金122084元),将该贷款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一辆,该车被汉江开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高利贷公司,2013年10月份,汉江以徐某名义向黄岛宜信普惠信息有限公司贷款41265.47元(汉江还

8115元,欠本金33150元)、向青岛重庆汇中共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贷款12200元(汉江还一部分,还欠本金6000元),汉江隐瞒真实姓名和已婚事实与徐某交往,被徐某发现真相后以汉江名义给徐某写借条的事实。

2、被害人柳某陈述:其于2013年12月份与被告人汉江交往,起初不知道汉江已婚的事实,汉江自称做民间借贷和工程土方工作。2014年1月份至6月份其信用卡被汉江恶意透支,交通银行透支37079.44元、光大普通信用卡透支23698.37元、光大银行乐汇金卡透支20761元,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6000元。其联系汉江偿还信用卡欠款,汉江手机停机,她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被害人曹某陈述:其于2014年10月份与被告人汉江认识并交往,汉江自称已离婚,是在工地上揽工程的,以工地急需用钱的名义多次向其借钱,其将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借给汉江使用,汉江利用其兴业银行信用卡购买车辆后出售变现,车辆被过户后联系不上汉江,她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称被骗约11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汉江与徐某一块到日照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抵押借款六万块钱,扣除利息后给了五万八千二百块,期限为一个月,后来汉江拿六万块钱还款后将车开走了。2014年12月初,汉江再次开着上述轿车到该公司抵押借款六万元,期限为一个月,签字的是汉江,到期后联系不上汉江,遂将该车辆转押给他人的事实。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汉江使用车主为徐某的现代八代索纳塔轿车作抵押借钱的事实。

3、证人袁某、张某、王某乙、汉某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汉江将一辆车主为曹某的现代瑞亦白色轿车卖给汉某丰,汉某丰将车送给汉某超,汉某超通过王某乙联系张某以71000元的价格过户给袁某的事实。

4、证人汉某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汉江于2013年清明节前在后村机场建设期间,负责为村里的墓地搬迁提供沙子和水泥,干了大概两个月左右就不干了,汉江未雇佣工人,自己联系沙子和水泥,提供方负责运送,汉江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汉江的家庭及婚姻状况。

(三)书证

1、调取证据通知书、用户名为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的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黄岛宜信普惠信息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青岛重庆汇中共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日照市东港区某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汉江家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汉江使用徐某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情况、向平安银行、黄岛宜信普惠信息有限公司和青岛重庆汇中共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将徐某名下的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抵押贷款、向徐某出具借条并由其父母担保的事实。书证与被害人陈述相互佐证,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汉江透支徐某信用卡未还款额为109378.73元,约为11万元;汉江以徐某名义贷款后未还款额为161234元,约16万余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柳某的农业银行对账单、交通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光大银行对账单、曹某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汉江使用二被害人的信用卡交易的情况。书证与被害人陈述相互佐证。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汉江诈骗柳某75687.86元,约7.5万元;认定汉江诈骗曹某81478.84元,约8.1万余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汉江供述:他因为骗人钱的事被拘传来公安机关,他知道他干的这些事公安机关会找他的,有心理准备。其在2013年以江某的名义在网上聊天认识的被害人徐某,开始时隐瞒了自己已经结婚的情况,与徐某发展为恋人关系,两人在相处期间汉江使用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两张、交通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同时与被害人徐某一起以徐某的名义向济南市平安银行贷款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一辆,向黄岛宜信普惠有限公司、青岛重庆汇中共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贷款用于个人使用,贷款未全部还清,因被徐某发现其已婚的事实,其以汉江的名义向被害人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他还以谈对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柳某、曹某的信任,套用二被害人的信用卡消费,多次被催还欠款后断绝与二被害人联系的事实。其还供述了使用三被害人信用卡消费的具体情况,并在银行明细上对他实际消费的数额摁手印确认,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一致。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汉江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汉江的身份信息及其与董某于2010年4月30日结婚、于2014年8月20日离婚的婚姻情况。

3、日照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汉江被刑事拘留当天即送往日照市看守所,入所前检查身体无明显异常。

4、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提交的办案同步录音录像一份证实:被告人汉江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被讯问期间精神状态良好、语言表达顺畅、逻辑清晰,身体表征无明显伤痕,讯问结束后,其认真阅读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的事实。

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汉江在日照市东港区某宾馆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汉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车辆租赁合同过程中,伪造车主身份证件将他人车辆抵押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汉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谈恋爱的名义获得被害人的信任,隐瞒已婚,虚构工程用款等事实,骗取三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不构成自首,且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不宜认定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被转押车辆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汉江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诈骗罪,被告人汉江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部分不属实,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被告人汉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合法有效。被告人汉江以谈恋爱的名义与被害人交往,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贷款和刷被害人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取得财物,在没有偿还能力后断绝与被害人的一切联系,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诈骗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汉江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汉江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汉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汉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汉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一审未认定其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一直在分期付款,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供述不合法。4、有些银行卡系被害人和他共同使用。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汉江与三被害人为民间借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汉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汉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谈恋爱的名义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虚构工程用款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关于“一审未认定其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一直在分期付款,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关于“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以恋爱为名取得了三被害人的信任,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财物,其自身无相应的、明确的、正当的经济来源予以偿还相应款项,应认定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虽然其辩解偿还了部分贷款和信用卡透支款,但这实际为其连环诈骗中以后面的诈骗所得偿还前面诈骗所得的行为,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其用诈骗所得为被害人租房或消费,应认定系其进行诈骗活动的成本支出,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一审法院按其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认定诈骗数额,将已经实际偿还的部分扣除,认定事实准确,汉江被发现行骗后才出具借条,不能否定前期诈骗行为的成立,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供述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对该辩解进行调查,认定不存在刑讯逼供,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和线索,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关于“有些银行卡系被害人和他共同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从证据情况看,被害人报案的数额大于一审认定的数额,公安人员将相关银行明细交由上诉人逐一核实,其在本人消费、获取款项的条目上摁手印确认,一审法院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认定数额,被害人个人消费的款项并未计算在被告人犯罪数额内,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明佳

审 判 员  胡凤霞

代理审判员  王学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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