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涉嫌改刑事口供判刑吗?
一般改刑事口供是不需要判刑的,如果有伪造证言的行为的话,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
改口供不属于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重口供,但又不依赖于口供,在取得口供的同时,还应广泛收集相关的证据,一方面证实口供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同时,口供也有一定局限性,局限性首先表现为它的可变性。供述是由他的心理活动所决定的,而人的心理活动总是因外界影响而不断变化。口供的局限性还表现在其真实的不确定性上。我们知道,避害趋利是人普遍具有的心理倾向,因此大多数人的口供是真实性与虚假性共存。
我国是个十分注重证据的国家,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就无法给一个人定罪。我国《刑法》叙述中写到,在有原(被)告人陈述的情况下,没有充足的证据时,不能给人定罪;相反,在没有原(被)告人陈述下,有充足的证据可以给人定罪。由此可见我国对证据的重视.
二、妨害作证罪情节严重怎么判?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刑事诉讼以被告人被司法机关立案追诉为前提、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所以虚假诉讼一般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在为实施虚假诉讼而实施妨害作证活动的案件中,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评价犯罪的严重程度:
(1)行为动机。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的目的,还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的目的并没有错,错的是手段,而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目的和手段都是错的,违法程度显然大于前者。
(2)实施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即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犯罪目的,诉讼标的数额越大,行为给他人财产利益可能造成的危害或者损失就越大。
(3)采用的手段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妨害作证罪是一种教唆性犯罪,行为人可能采用暴力、威胁、利诱或者其他本身不具有非法性的手段。采用不同的手段,其教唆的强度及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应当根据社会伦理上的价值判断标准及直接对被害人或者间接对社会大众的损害程度及危险性加以适当的评价。行为强度及危险性越高,罪责就越大。
(4)对司法诉讼活动的影响程度。包括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和司法效率的影响。根据虚假证据是否进入诉讼环节,对司法过程是否已产生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等不同情况,可以进一步分为:
一是仅有妨害作证行为,但相关虚假证据尚未进入诉讼环节的;
二是已经进入诉讼环节,但被鉴别出来,没有影响到判决的公正性的;
三是进入诉讼环节,对相关证据的鉴别和认定花费较长时间和较大司法成本,影响了司法效率的;
四是虚假证据未能被鉴别出来,司法机关以之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的。
以上不同情况,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对司法诉讼活动的影响越大,行为的罪责就越大。
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并且影响司法进程的话,从主观上是故意进行的行为的话,那么会以妨害作证罪进行论处。一般对于妨害作证罪的惩处,会依据案件处在哪一环节来衡量影响程度的。一般可以分为进入了诉讼环节和未进入诉讼环节两种情形。
三、取保候审的口供重要吗
1、重要,这是公安机关正常的办案程序要求。取保候审是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暂不羁押的处理。它通常对犯罪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但需要对其行动自由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一般由公安机关执行。但要想取保候审相关行为人是需要符合相关条件并按照相应的取保候审流程进行取保候审申请的,申请成功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行为人也是需要遵守相应规定的。
2、取保候审是刑事强制措施,当事人被取保候审的,并不表示不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3、在对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公安机关仍会进行案件侦查,根据具体案件办理的需要,仍然会要求当事人前往公安机关录取口供,制作讯问笔录。而且,按照正常的办案流程,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向检察院移送起诉之前,负责预审的办案人员也应该再找当事人核实案情,并制作一份讯问笔录的。
一般改口供是不需要判刑的,受害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描述有误的,可以重新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安机关不会干预。以上就是关于我国涉嫌改刑事口供判刑吗的相关介绍。看完本篇文章内容,如果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问题,会有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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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内容:录口供不认罪该怎么定罪?
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除了要寻找到客观的证据以便将其绳之以法以外,还会对其进行审问并期望从嫌疑人口中获得最直接的口供证据,但是也有很多嫌疑人在这个时候仍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否认,那么,录口供不认罪该怎么定罪?
一、录口供不认罪该怎么定罪?
虽拒不认罪,但在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其不认罪并不影响定罪。
刑事诉讼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只是其中的证据之一。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表明被告人“口供”是可以采信的一种证据,但不轻信口供,且“口供”也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不具有证据的优先性,缺乏“口供”,即“零口供”也不能必然影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相当长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曾存在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甚至为追求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使口供的证据价值得以重新定位。
慎重原则
“慎重”在常义中是指行为处事的态度,将其作为“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是“零口供”案件自身特征的需要,也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零口供”案件的客观真实存在两种现实可能: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无供可录。二是虽然中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明确规定其对讯问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一些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如抱有侥幸或顽抗的心理,不如实供述或拒不供述,呈现“零口供”的情形。正是由于“零口供”案件存有这两种可能,且对第二种情形中被告人定罪必须依赖“确实充分”的其他类别证据,因此对“零口供”慎重定罪,不仅是审判人员办案的基本态度,也是判定此类案件罪与非罪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其次,“零口供” 定罪慎重原则符合平衡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实质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选择,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追求两者的平衡,甚至以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为前提和基础,这也是成熟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应有的价值取向。因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为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国家的法治,其最终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法治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落实就是最大限度维护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此,“零口供”案件应严格贯彻定罪慎重原则。
充分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是“零口供”定罪的应有之义。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也是中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中国现行刑事诉讼依然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标准不仅提出刑事诉讼证据质的要求“确实”,也要求证据在量上须达到“充分”的标准,二者缺一不可。具体而言,对“零口供”定罪的诉讼证据,一是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且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对案件作出的判定结论具有唯一性;二是案件的每一节事实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和固定,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如果在公安机关已经搜集到了充足的客观证据来证明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是不需要嫌疑人主动将其行为的经过供述出来的,所以嫌疑人录口供不认罪并会对最后追究法律责任的结果产生任何的阻碍作用,但是如果嫌疑人主动交代就会为自己赢得减刑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