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是不是暴力犯罪

2023-07-02 来源:网络 浏览:746次

一、敲诈勒索罪是不是暴力犯罪

敲诈勒索属于暴力犯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从而构成犯罪。具有明显暴力犯罪的特征,所以敲诈勒索罪是属于暴力犯罪的一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一般是涉案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若具有以下情形可将标准定为一千元以上: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

2、一年内曾受过敲诈勒索的行政处罚;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利用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1、行为人为一般犯罪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的最主要的特点。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其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难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3、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情节较重”?

在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重”:

1、敲诈勒私财物的数额接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敲诈勒索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

2、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虽未接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敲诈勒索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敲诈勒索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

(2)敲诈勒索残疾人、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低保人员或收入在低保水平以下的生活困难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3)在医疗场所敲诈勒索病人的;

(4)对中小学生敲诈勒索的;

(5)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6)敲诈勒索多人的;

(7)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8)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但被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敲诈勒索罪是不是暴力犯罪?答案是肯定的。对于敲诈勒索的行为,司法实务中需要做出具体的判断,有一些情节轻微或者危害不大的,不能直接认定为犯罪。只有达到了立案标准之后,才能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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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骗购外汇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是什么

(1)客体不同。 骗购外汇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若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范围,此其一。其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 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4)主体不同。骗购外汇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二、骗购外汇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 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包括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登记手册。所谓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是指进出口单位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的单证。报关单是海关查验和审批货物进、出口的主要单证。它由海关依固定格式印制、进出口单位须根据海关的规定填制。登记手册包括进料加工手册和加工装配、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所谓进口证明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批件等。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则指经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支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外汇担保登记证等。

(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根据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客户办理售付汇之后,应在报关单、商业单据等有效凭证上加盖“已供汇”印章。对持盖有“已供汇”印章的报关单、商业单据等凭证购付汇的客户,外汇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然而,实践中有些外汇指定银行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故意或疏于加盖“已供汇”印章,从而给不法分子留下了重复使用商业单证或凭证骗购外汇的可乘之机。

(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立法为免挂一漏万,故以“其他方式”囊括法条未能明列的骗购外汇方式。这是一种堵截性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的功能。(注:参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8—359页。)具体而言,其他骗购外汇方式包括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外贸合同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和虚构特定事项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等。

何谓数额较大?《决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尚待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审议《决定》草案时,黄玉章等部门委员提出草案对此类犯罪活动的数额采取“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而未明确具体数额的做法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建议做出具体规定,遗憾的是,立法没有加以采纳。(注:审议草案时,建议规定具体数额的委员还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司法解释可能难以产生理想效果。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承认司法解释若不紧随刑事立法会导致一段时期内司法操作的不便和执法的不统一。因此建议由“两高”尽快联合做出司法解释,这样亦能达到理想效果。)在专门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们认为,可以参照1998年8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骗购外汇罪的基本构成数额,可以认为是非法骗购外汇2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

骗购外汇的行为,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之后,那么才会按照骗购外汇罪来定罪处罚。之后根据《刑法》中的量刑标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在犯罪主体上面,自然人和单位都有可能构成此罪,不过在自然人构成此罪有一定的要求,也就是年龄上面需要达到16周岁,而同时也有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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