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逃税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39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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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逃税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联系与区别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不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也存在偷逃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不缴、少缴税款的问题。从立法规定来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逃税罪存在法规竞合的关系,二者实际上是一种交叉竞合关系。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说,行为人为不缴、少缴关税、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存在瞒报、伪报等进行虚假率报的情况,有时甚至存在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情况,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不缴、少缴关税的故意,这实际上就是逃税行为。关税是国家税收有机组成部分,危害关税征管秩序必然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但是,由于关税征收的特殊性,国家将关税的征收和其他税的征收分开,即将关税的征收交由海关,而其他税的征收交由专门的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这样,刑法也就将偷逃关税的行为从逃税罪中划出,归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另外,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也由海关代征,并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所偷逃的税不仅仅关税,还包括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因此,偷逃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定逃税罪。

二者存在如下区别:()犯罪主体不同。逃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能构成;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的客体不同:逃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秩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的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秩序。虽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也破坏国家税收秩序,但它主要还是破坏对外进出口贸易秩序,而很少破坏国内经济贸易秩序。(3)违反的法规不同。逃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违反的是海关法规。

实践中,行为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时往往既偷逃了关税,又同时偷逃了增值税、消费税。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定罪,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 为,应当分别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牵连犯,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偷逃增值税、消费税的行为与其走私行为形成牵连关系,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形成法条竞合,即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行为的过程中,又同时具有偷税性 质实际上是基于一个目的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法条竞合。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种情况下法条竞合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根据上述,我们认为,对此只能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是法条竞合,但却认为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已经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行为从逃税罪中抽出,单独规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属于特殊法,定罪时只能适用特殊法。

(二)进税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界限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设的新罪。所谓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违反有关财会制度,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与逃税罪的构成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企业、事业单位里的财会人员;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2)行为对象有所不同。前者的行为对象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后者的行为对象仅限于账簿和记账凭证,不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当然,这里仅指逃税罪中的“隐匿、擅自销毁”的行为对象,不是指逃税罪的行为对象,逃税罪的行为对象是应缴纳的税款。(3)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的行为仅表现为隐匿、销毁,而后者不仅表现为隐匿、销毁,还包括伪造、变造行为,以及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带报或不报,逃避缴纳应纳税款的行为。(4)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观目的多种多样,不限于逃避缴纳应纳税款,而后者的主观目的仅为逃避缴纳应纳税款。

实践中,公司、企业单位的财会人员不按有关规定保存账簿、记账凭证,尤其擅自销毁的情况比较常见。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认 为,可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的情况。对于因不懂有关财会制度,错误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或虽故意隐匿、销毁,但情节不严重的,按一般违法行为论处。这主要是因为,不懂有关财会、税收法规,就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欠缺故意,或虽然主观上存在故意,但由于情节不严重,也即社会危害性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因此就构不成犯罪。对这种情况,可按有关财会制度处理。

(2)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处理的情况。对于非出于逃税目的而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情节严重的,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处理。这是因为,不是出于逃税目的,就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逃税罪的主观要件,也就不构成逃税罪。根据上述,这种情况符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构成特征。

逃税罪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法规竞合的情况。行为人出于逃税目的而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情节严重的,如何处理?对此,有意见认为,逃税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便是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这种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显然又构成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但二者之间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对此,应从一重处罚,而不能两罪并罚,否则,对隐匿、擅自销 毁账簿的行为,就实行了双重处罚。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不能数罪并罚,但不是由于构成牵连犯的缘故,而是由于法规竞合的原因。这是因为,逃税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犯罪构成存在交叉关系,即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既是逃税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也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客观要件。这种情况不是由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引起,而是由于法条的错杂规定引起的,也就是说,这种情况是预先存在的,不是行为被实施以后而出现的。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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