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真有伪,但行为人认为皆是真而予以出售的处理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3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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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以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计算,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理由是:无论是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还是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其定罪处罚不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的真伪为标准,而是以行为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性的主观判定为标准而定罪处罚的。对于上述行为,行为人把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真的而予以出售,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因而,对那种出售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皆以之为真予以出售的行为应以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计算,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以此精神推测,对上述行为应依第一种意见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以真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计算,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队理论上讲,定罪要坚持主客观原则,既不可唯主观论,也不可唯客遭论.。第一种现点认为,应以行为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K伪性的主观判定为标准而定罪处罚.就有失偏颇:既然立法规定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规定了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所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假性.仍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显然违背定罪原则行为人把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成真的,厲于主观认识错误。可对于这种主现认识错误如何处理.立法没有规定,刑法理论也无从解决。这种尷尬境地的深层原因在于立法的无理规定。既然出售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非法出售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一样.根本没有必要区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而将其规定为两个罪。这可从刑法第206条和第207条关于两罪的法定刑的设定上看出:另外.在实践中,二者的危害也并无大小之分。因为伪造的增值税同样可以抵扣税款或用来骗取出口退税,否则,也没人伪造、出愎或昀买了。立法如此规定或许注意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并发性.但却因此忽略了出售真伪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并发性,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尽管如此.司法还是要给这种情况一个定论的。我们认为.由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相同,这种情况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真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累计计算比较适宜:这样,不仅照顾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而且量刑上也能罪刑均衡。另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真、有伪,而行为人认为都是假的予以出售的情况.以及行为人不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亦不关心其真伪,只管出售牟利的情况,均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计算,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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