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陈某逃税案 —主观故意的认定(逃税与漏税的界限)(一)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37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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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诉辩审评案例1:陈某逃税案

——主观故意的认定(逃税与漏税的界限)

一、基本情况

案由:逃税

被告人:陈某,男,50岁,原系安阳市某制药厂小容量注射剂车间负责人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当庭辩解,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有逃税罪的主体不适格,其只是车间生产经营的负责人之一,其未实施逃税行为。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不是针剂车间的股东及唯一管理者,不具有对车间生产经营的最终决定权,故其不具有纳税主体,不应承担逃税罪刑事责任;逃税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人陈某不能从逃税行为中获得利益,其无实施逃税行为的目的;车间存在严重的管理混乱,账目不清,陈某实际上是没有能力管理好车间账目,导致漏报税目税款。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未收到税务机关下达的催缴及处罚决定书;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2日,安阳市某制药厂、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职工股代表)以股份合资形式成立安阳市某制药厂小容量注射剂车间•委托被告人陈某负责车间的日常生产经营。2002年到2006年安阳市某制药厂小容量注射剂车间采用账外经营的手法,设置两套账抟算销售.外账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大部分销售不开具发票,只开具产品“出仓单”、“产品送货单”,而该部分销售收人记录到公司内账,以独立反映该公司大部分销售收人状况.内账的销售收入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少计销售收入的方法,逃避缴纳税款共计7994533.16元。其中2002年少计销售收入2225558.06元,少缴增值税378344.87元,所占比例为62.06%;2003年少计销售收入16253390.66元,少缴增值税2763076.41元.所占比例78.53%;2004年少计销售收入12166217.41元,少缴增值税2068256.96元,所占比例7L7%;2005年少计销售收入9621582.67元,少缴增值税1635669.05元,所占比例42.47%;2006年少计销售收人6759916.88元,少缴增值税1149185.87元,所占比例37.63%。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11月30日向安阳市某制药厂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6日向安阳市某制药厂下达限期缴纳通知书。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1年年底,安阳市某制药厂针剂车间吸收民间资金后由其和牛某某、李某某、牛某甲负责生产经营,其具体负责车间的销售及供应,之所以由其负责经营是因为投资方认为其业务比较熟。期间其让会计张某某根据车间取得进项税发票来开具销项税发票,车间葙两套账,销售货物后不给货款的在焦某某记录的内部账目上记录,在张某某记录的外部账上不做记录,张某某做的外部账中开销项税发票的做记录,不开发票的就不做记录,张某某制作好账目后再向大厂申报。张某某制作的账目不能反映车间真实销售情况。

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牛某某在安阳市某制药厂针剂车间所投的200万元股金中有其的90万元,当时其给牛某某时说是按人股交的钱,但后来双方也没有说清。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安阳市某制药厂针剂车间通过改制吸收段间资金后成为股份制企业,其和刘某某、杨某某等人与陈某、李某某共同投资500万元,并让陈某、李某某具体负责车间生产和经营。当时陈某负责全面工作,李某某协助陈某负责工作,其和厂方等股东不参与生产经营,期间李某某曾给其分红。陈某当时以牛某某名义投资%万元。

(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到安阳市某制药厂工作,2007年任厂长。2002年国家对药品进行强制认证,由于制药厂没有资金,即从社会上葬集资金将厂子车间承包出去,车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总厂负责车间产品质量:和申报纳税以及每月收取5万元管理费。2001年12月22日总厂将针剂车间承包给牛某菜、杨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人,并签订股份合资协议书,由车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投资人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人共同委托陈某负责车间经营管理直至2006年。2009年年底,税务机关对安阳市某制药厂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签收的,其签收后将两个文书复印件给了当时和厂子签订合作协议的针剂车间股东,因为陈某是车间的实际经营人,也是股东之一,其又专门通知陈某,并让他看税务机关出具的文书。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父亲杨某某于2001年年底和其他股东共同投资承包安阳市某制药厂针剂车间,因为陈某业务较熟,就由他负责车间全面工作,其父亲杨某某负责生产,李某某参与负责经营。2003年其父亲去世后,将原有股份并给李某某,由他代行股东权利。

(4)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2月22日,其和杨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共同出资500万元和安阳市某制药厂签订针剂车间股份合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针剂车间的日常经营决策就由其几个股东负责,并一致讨论同意由陈某全面负责车间经营,李某某、杨某某协助陈某工作。陈某负责工作一直到2〇〇6年年底,其作为股东不参与车间的生产经营。厂方作为股东只负责针剂车间生产的药品质跫及每月收取管理费。当时陈某投资90万元,牛某甲投资4〇万元,其投资70万元,在签订合股协议时均以其名义出现。2009年税务局对安阳市某制药厂针剂车间进行稽査并出具相应的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樊某某就给其和每个股东及陈某相关结论复印件,因为陈某的投资在其名下,其也亲自给陈某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至2006年期间任安阳市某制药厂厂长。2001年年底针剂车间在吸收民间资金后由投资方对车间进行日常经营管理.某制药厂负责药品质资管理和每月收取5万元管理费。双方签订合资协议后.以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为代表的投资方共同委托陈某负责车间生产经营,李某某、杨某某协助陈某工作。因为针剂车间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单独纳税.所以每个月底由车间财务人员将生产、销售情况制作报表,总厂按照车间报表汇总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6)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02年之后针剂车间生产经营主要由陈某负责。车间有自己的会计,每月车间会计对车间生产、经营制作报表后向总厂报送,总厂汇总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针剂车间由张某某向总厂报送报表,总厂财务部门仅仅汇总各个车间报表,不核实真实性。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年初由杨某某安排在安阳市某制药厂针剂车间工作直至2008年年初。其间其负责记录对外现金账及制作凭证。车间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总厂不负责车间具体生产经营。陈某负责车间的财务和销售.并安排其依据焦某某提供的凭证制作对总厂的账固,然后由张某某汇总后向总厂申报。

(8)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年底到针剂车间任现金会计。针剂车间和某制药厂之间是承包关系,制药厂不参与车间生产经营,只收取管理费:车间由陈某负责全面工作,李某某协助工作。车间制作有两套账目:—套对总厂,一套是车间内部账,其记录的是内部账。车间凡是对外开增值税发票必须经陈某同意,每月张某某在请示陈某后按照车间取得进项发票来开具销项发票.然后依据销项发票向总厂制作计算销售量的报表。车间开具的销项税发票和实际销售额不相符,因为有的销售额不开增值税发票,陈某让其将开销售发票的计算收入,没有开发票的不计算收入,真正能说明车间销售情况的是万某某制作的送货通知单和销售台账。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元月至2007年年底在针剂车间任会计。车间有两套贱目:一套是车间真实货物销售情况,即内部账目;一套是主要由其负责的对总厂申报的账目,即外部账目。每月月底,王某将接受的进项税发票、万某某将开具的销项税发票给焦某某,由焦某某将发票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制作成凭证给其,其根据凭证记账并向大厂申报报表。其下账的销项税发票和真实销售情况不一致,因为有的销售不开具发票,当时是陈某让其按照发票走账,也不让其看真实销售情况。

(10)证人王某某(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至2007年期间在安阳市某制药厂针剂车间工作,2002年车间重组后,由陈某负责车间工作,杨某某,李某某协助陈某工作。

(11)证人牛某甲证言证实,2001年年底,其以牛某某的名义向针剂车间投资40万元,陈某也以牛某某名义投资。签订合作协议后,其和陈某等其他股东商定由陈某负责车间生产经营,杨某某、李某某协助工作。除他们三人外,某制药厂只收取管理费和负责产品质量,其他股东均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至今在安阳市某制药厂工作。针剂车间的股份合作协议签订后,投资人开会一致同意由陈某负责车间生产经营,李某某、杨某某协助陈某工作。厂子除收取车间管理费及对产品质量把关外,不参与车间生产经营。

3.书证

安阳市某制药厂与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签订的股份合资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陈某的证明,由樊某某签收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缴纳通知书等文书送达回证,显示负责人为被告人陈某的针剂车间财务报表及经陈某签字的商业发票、财务报销凭证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陈某作为安阳市某制药厂针剂车间经营管理者,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作为安阳市某制药厂针剂车间的经营管理者,有义务从车间收入中缴纳应纳税款,其采取设置"两套账"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逃税的故意,应承担逃税罪刑事责任,故对其辩护人辩解陈某不具备逃税罪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税务机关对安阳市某制药厂下达相关税务文书后,证人樊某某、牛某某均证实告知陈某,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刑法第201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所逃税款予以追缴。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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