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张某旗逃税案 ——逃税与拒不申报纳税的界限(一)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65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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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案由:逃税

被告人:张某旗,男,35岁。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08年6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7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同年10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旗犯逃税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他已补缴了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张某旗没有逃税的主观故意。张某旗文化水平低,没有注册成立建筑企业,也不是建筑行业的项目经理,不知道包清工挣工钱也需要纳税。税务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旗送达的文书存在造假现象。

2.税务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未尽到纳税通知义务,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税务机关向张某旗送达的文书,都赋予了张某旗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在张某旗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限届满之前,税务机关就对张某旗进行处罚,且公安机关对张某旗刑事拘留,剥夺了张某旗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诉讼的权利。

3.被告人张某旗在被刑事拘留后,已经全额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依法享有刑事免责宽宥权,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1.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旗承建了侯某某开发的上蔡县华陂镇供销社集贸市场工程.总面积6111平方米,工程款为每平方米396元。工程结束后,侯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旗工程款242万元。被告人张某旗应缴纳税款158268元。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华陂税务所通知被告人张某旗于2008年5月31日之前缴纳税款,被告人张某旗拒不缴纳。

2.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旗承建上蔡县华陂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华陂镇一中”)教师住房8套,总面积1344平方米,由发包方负责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人张某旗按每平方米75元收取劳务费。被告人张某旗承建该工程应收取劳务费10800元,应缴纳税款40286.4元。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华陂税务所于2008年4月26日向被告人张某旗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限被告人张某旗于2008年4月28日前缴纳营业税18480元、城建税924元、教育附加税554.4元、个人所得税20328元,总计40286.4元,被告人张某旗拒不缴纳。

3.200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旗承建由韩某某、侯某某等8人共同开发的上蔡县国家税务局华陂税务所门面房36间,总面积1058平方米。由发包方负责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人张某旗按每平方米75元收取劳务费。工程结束后,韩某某等人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旗劳务费84416元。被告人张某旗应缴纳税款14783.5元。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华陂中心税务所于2008年4月7日向被告人张某旗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于2008年4月10日前去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华陂中心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被告人张某旗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亦未及时缴纳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旗分别于2008年7月23日、8月1日、2009年11月2日补缴了各项税款共计213337.85元及滞纳金26512.15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旗的供述,证明:(1)2007年夏季,他与开发商侯某某签订合同,承建华陂供销社集贸市场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96元。合同签订后,他安排人开始施工,共建了50套房子,总面积5000多平方米。该工程于2008年2月结束。交工后,侯某某付给他工程款242万元。(2)2007年11月,他负责华陂镇一中教师住房的工程施工,按每平方米75元收取工钱,8套住房总面积1300多平方米。该工程于2008年3月结束。交工后,8户房主共支付他工钱6万多元,还欠他3.2万多元。(3)韩某某等人在所购买华陂国税所原有土地上建房,由他负责施工,他按照每平方米75元收取工钱。工程结束后,韩某某付给他8万元工钱。由他承建或负责施工的以上工程,没有依法纳税。对于应缴纳的税款,他愿意缴纳。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他开发华陂供销社院内市场,由张某旗负责承建,总面积6111平方米,工程款为每平方米396元。该工程于2008年2月完工,并进行了决算。他分10次共支付给张某旗工程款242万元。

(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张某、程某某、冯某某、彭某某、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张某旗承建上蔡县华陂镇—中教师住房工程,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75元支付工钱,共8套住房,每套住房面积168平方米。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华陂国税所搬迁后,由他和侯某某等8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华陂国税所原有的土地。2007年9月,他们8人在该土地上建房,总面积1058平方米,由张某旗负责施工,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75元支付工钱。该工程施工3个月完工,他们共支付给张某旗84416元工钱。

(4)证人侯某甲、侯某乙、张某丙、侯某丁、侯某戊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书证

(1)被告人张某旗与开发商侯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旗承建由侯某某开发的上蔡县华陂供销社院内集贸市场。

(2)被告人张某旗向侯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旗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收到侯某某支付的工程款242万元。

(3)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华陂税务所出具的上地税核〔2008〕0527号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该税务所通知被告人张某旗于2008年5月31曰之前缴纳税款158268元,并附有应纳税额明细表,含营业税72600元、城建税3630元、教育附加税2178元、个人所得税79860元。

(4)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华陂中心税务所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上地税处字〔2008〕0415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旗因从事上蔡县华陂镇一中家属楼建筑工程,应纳营业税18480元、城建税924元、教育附加税554.4元、个人所得税20328元,合计40286.4元,限于2008年4月28日前缴纳:如对该决定不眼.可在缴清税款或提供相应纳税担保之日起60日内向上蔡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

(5)上蔡县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5月M日出具的上地税告字〔2008〕027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旗从事上蔡县华陂镇—中家属楼工程,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应纳营业税18480元、城建税924元、个人所得税20328元,合计39732元,拟处应纳税款1倍罚款。如符合听证条件,要求举行听证,应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6)上蔡县地税打击逃税抗税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张某旗承建华陂国税所房屋开发工程纳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旗于2007年9月承建华陂国税所韩某某开发的房屋工程,房屋8套36间,包工不包料,开发商已支付给张某旗工钱84416元。应纳税费包括营业税11109元、城建税555.45元、教育附加税333.27元、个人所得税2785.73元,合计14783.45元。张某旗应自觉到华陂地税所进行纳税申报•而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未申报。

(7)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华陂中心税务所于2008年4月7日出具的上地税限改〔2008〕402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旗从事建筑劳务,未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限于2008年4月10日前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华陂中心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如对该通知不服,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蔡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8)上蔡县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上地税检通字〔2008〕052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该局自当日起对被告人张某旗执行

税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9)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旗未在该局登记注册建筑类企业。

(10)上蔡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旗不属于上蔡县内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内的项目经理。

(11)  上蔡县地税打击逃税抗税办公室出具的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旗于2008年7月23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共9万元,于2008年8月1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共6万元,于2009年11月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63337.85元、滞纳金26512.15元。

(12)  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旗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张某旗作为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旗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旗没有逃税的主观故意,税务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旗送达的文书存在造假现象;税务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未尽到纳税通知义务,剥夺了张某旗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诉讼的权利。经查,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华陂税务所出具的核定定额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等文书,在被告人张某旗拒绝签收的情况下,有见证人在现场见证,均已合法送达。被告人张某旗未按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或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旗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张某旗在被刑事拘留后,已经全额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旗在案发后主动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张某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旗关于他已补缴了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旗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张某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01条第1款、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旗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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