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贺某国逃税案 承包、挂靠靠、租赁经营中纳税主体的确定(一)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96次

www.vsvip.com 北京刑事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一、基本情况

案由:逃税

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8年4月14日已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巨模,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系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贺某国,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获嘉县史庄镇。因涉嫌逃税,于2009年7月23曰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人贺某国犯单位逃税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护人辩称: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过企业改制,现已变更为自然人投资的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公司的逃税行为,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人贺某国辩称:我没有逃税,我无罪。

被告人贺某国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是纳税义务人,因其公司大院改造工程由第二工程处投资建设,建成后房屋大部分归第二工程处所有,并由第二工程处收取发票出售,被告单位没有发生应税行为,其不是纳税义务人;(2)被告单位没有出售房屋,其账面上就不能列入售房收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虚假申报、不列收入的手段进行逃税的事实不存在;(3)被告单位将公司大院改造工程承包给第二工程处负责人郭某某时已充分注意到税金问题,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纳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说明被告单位没有逃避应缴税款而非法获利的直接故意:单位不构成逃税罪,被告人贺某国作为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就也不可能构成逃税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大院进行改造.并有该公司下属第二工程处长郭某某(另案处理)中标承包,该公司在2002年度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不列收人的手段进行逃税。

1.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建筑业项目2002年1月份营业税370.88元,城建税18.56元,2002年12月份营业税64790.35元,城建税3239.52元,2002年度建筑业项目企业所得税96252.19元。

2.采用不列收入的手段少缴销售不动产项目2002年1月份,营业税41500元,城建税2075元,土地增值税8300元,2002年12月份营业税186504.4元,城建税9325.22元,土地增值税37300.88元,2002年度销售不动产项目企业所得税225724.35元。

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2年度逃税675401.35元,占当年应缴税额736782.99元的91.67%。

原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2005年6月改制为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法人公司,由九个自然人以实物出资的方式进行资产重组,承担原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0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贺某国供述:2001年至2003年间我任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公司是获嘉县城建局的下属企业,集体所有制,下属四个科室,办公室、财务室、人事科、设备科。我们公司有二级企业资质,能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只要有人找到工程需要使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时就挂靠我们公司,以公司名义成立工程队或工程处,我们公司按工程款的百分之一收管理费,对工程队进行监督.税款正常情况下是先交到公司,再由公司交到税务局,但在实际操作中都是工程队以总公司名义将税款直接交到税务局的。2001年公司对办公地点进行开发,工程由郭某某以公司第二工程队的名称承包,用公司的手续,公司收取30万元管理费,这其中不包括税款,税款由二队负责交,交了多少不淸楚。2002年上半年工程竣工,房价由郭某某定,以公司第二工程队的名义卖的房,具体有多少商品房不清楚。公司大院改造时,税务部门没有向我们公司催要过税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1999年,我被新乡市获嘉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书面任命为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处长,第二工程处是总公司的二级机构,主要是用总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建筑工程,总公司收取管理费,税款由工程处自己交,赔挣都是自己的,总公司不管。2001年总公司改造时的工程由第二工程处承建,将总公司的旧房拆除,重建四栋楼,有办公楼、住宅楼,住宅楼主要是对内部职工的,外面的人也能买。改造是我个人包工包料投资,盖了多少住宅楼记不清了,都卖完了,售价不等,收了三百万元左右的房款。最初的房价是我定的。2002年4月房屋验收,但总公司认为职工购买的多,房价不让太高,最后的房价还是公司定的,2002年4月房屋验收,房子以我们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对外出售的,售房时使用的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根据我和总公司的协议,税款由我承担,我是在中医院东边地税所二楼交的税,交了几次,交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交税凭证我找不到了,我认为我的税款如数交了,因为我交税以后税务部门至今没有通知过我让我再补交税款。交税是以总公司的名义交的,我处没有账本,赔挣都是自己的,不用有账本。

(2)证人范某某证:1989年至2008年间我任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总公司现恒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1989年至2000年兼任公司二队的会计,2001年公司房屋改造时派我去兼管了一段时间,负责收卖房款。公司改造的具体过程我不清楚,是二队的郭某某负责开发的,贺某国安排让我收房款,以二队的名义开收据盖二队的财务章,我只负责了一段时间,买房的大概有三四十户,本单位职工有两三户,具体收多少房款记不清了,没有下账,收的房款贺某国和郭某某取走了,给我打有便条,公司与二队是上下级关系,二队是自负盈亏单位,贺某国取的钱是二队应交公司的管理费。2005年6月份以后我才去税务局交过税,公司改造时税款是谁交的我不清楚。

(3)证人孙某某证:2001年至2003年间任新乡市获嘉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财务科科长,任职期间公司没有向税务部门交过税。公司的工程队或其他工程队用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税款由承包方以公司的名义交纳,公司收取管理费、税费交纳情况无法落实。公司院内的办公住宅楼是公司下设单位第二工程处负责人郭某某施工建设的,是否缴税我不清楚:住宅楼本意是卖给公司职工的,但由于职工大部分无购买能力.外单位买的比较多.没有签购房合同,第二工程处没有建筑资质,没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证人郭某证:2002年四五月份至2002年年底获嘉县地税局成立一临时稽査队,对县城的工程建筑交税情况进行检查•我任负责人。检查时,发现红旗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正在盖楼,就找到承包工程的郭某某,又联系上公司的贺某国,他们都没有完税手续,最终让他们交了税款,税款是郭某某和贺某国一块去交的,他们公司的会计没有去交过税。我们让他们交的是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税种.我记得他们交了两三次不超过5万元的税款,税款交多少,以谁的名义交的,以完税证为准。税款没有交齐,稽查队解散后,我们也没有权力再征税了。

3.书证

(1)被告人贺某国户籍证明。

(2)企业变更情况证明。

(3)获嘉县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建筑公司改造工程施工资料,因局科室人员调整.施工资料未归档。

(4)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

料均未找到。

(5)建筑总公司大队房屋改造协议、协议书。

(6)2009年9月18日获嘉县地税局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稽查案件审理记录、关于对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1—2002年度地方各税缴纳情况稽查报告。

(7)2009年9月22日获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的回证文书(拒签)。

(8)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企业改制的相关申请、请示、批复文件。

(9)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文件,任命郭某某为第二工程处长。

(10)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

(11)完税证。

(12)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销售不动产收入核定明细表,不动产收人

核定为4560087.4元。

(13)获嘉县地税局关于对2001—2002年在原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院内购买商品房部分住户购房情况的调查说明。(附调査表3份,住户证明材料29份)

(14)房产证、获嘉县房屋登记总目|、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施工许可证、获嘉建筑安装总公司对房管局出具的信函、房屋所布权证存根。(调取于获嘉县房管局)

(15)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

(16)2007年7月19日获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书:①情况说明;②关于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1年在其大院进行房地开发偷漏税款情况统计表。

(17)执纪执法案件移送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2002年度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和不列收入的手段,少缴和不缴应纳税款675401.35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736782.99元的90.67%,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贺某国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单位犯罪起决定作用,其行为亦构成逃税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河南恒生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解称原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过企业改制现已改制为自然人投资的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单位的逃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查,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时,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统一的原则,应追究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刑事责任,但罚金应向改制后的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被告人贺某国辩称自己无罪的意见,经查,其在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虚假申报和不列收入的手段使单位故意少缴税款,逃税故意明确,逃税事实清楚,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刑法第201条第1款、第211条、第30条、第31条、第64条、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70万元,鉴于该单位已被改制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该罚金由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付,上缴国家财政。

2.被告人贺某国犯单位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70万元。

3.追缴逃税赃款675401.37元。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www.vsvip.com 北京刑事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按钮
点击上图即可在线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罪名

联系方式

电话:010-85820018 17896002159

邮箱:84218677@qq.com

Q Q:84218677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8层

微博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
强律网是互联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平台,拥有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本站关键词:北京著名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排行榜|北京著名刑辩律师|北京知名刑辩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诉讼律师|北京知名十大刑辩律师|北京刑事案件知名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北京最好的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排名|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北京刑事律师前十名|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排名|北京最有名的刑事案件律师|北京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北京十大刑事律师|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北京经济犯罪律师|北京职务犯罪最好的律师|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刑事案件

风险提示: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也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请根据律师的成功案例,理性判断律师的业务水平。

Copyright 2018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京ICP备17027737号-4 技术支持:无罪辩护 xml地图 普通地图 法律顾问:王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