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的并罚原则及其司法实践

2024-03-28 来源:网络 浏览:54次

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的并罚原则及其司法实践
我们应遵循吸收原则进行处理。若被告人生效两起犯罪行为,导致其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及拘役刑或管制刑,那么我们应选择执行有期徒刑这种刑罚,具体而言,拘役刑和管制刑将被有期徒刑所吸收;若被告人生效两起犯罪行为,导致他在两种情景下分别被分别判处为拘役刑及管制刑,便需选择拘役刑作为执行刑罚,相应地,管制刑将被拘役刑所吸收。其背后的原因有诸多方面:Firstly,有期徒刑、拘役刑及管制刑虽皆为主刑,但却不适用于当附加刑与主刑并罚时的并科原则。其次,由于有期徒刑、拘役刑以及管制刑乃是由三种不同刑种组成,故而同样也并不适用于同种主刑间并罚时的限制加重原则。相关法律法规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在判决宣告之前已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且除了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之外的处罚措施,不仅需要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的最高刑期之上,酌情确定最终的执行刑期,但请注意,管制的最高执行期限不会超过三年,而拘役的最长期限亦不可高于一年。若总和刑期小于三十五年,则有期徒刑的最高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若总和刑期超出三十五年,则有期徒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在这些情况下,数罪中如果存在判处有期徒刑及拘役的,则仅执行有期徒刑即可;若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及管制,或者拘役及管制的,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后,管制依然是必须要继施行的。若数罪中存在附加刑的,那么附加刑同样需要继续执行,具体来说,如果附加刑种类相同,则将其合并执行;若附加刑种类不同,则将它们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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