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所内的戒治措施是否等同于羁押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戒毒场所并不属于执行羁押的范畴之中。戒毒过程中的强制隔离戒毒仅属行政处置性质,未能涵盖于刑事惩罚措施这一大类之列,两者无法进行累加计算。在强制隔离戒毒的实施周期内,当事人的社会活动停滞状态并不能视为被刑罚中监禁刑期的部分。尽管强制戒毒使得当事人的人身行动受到限制,然而这主要源自于他们自身的吸毒行为所导致,并非源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调查过程中所采取的押解措施,因此并无可能将此时间段纳入到刑期计算范围之内。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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